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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章 政府听证 (34)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负责人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主要规定等有关情况;(三)出席立法听证的代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必要时,起草小组成员可以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四)起草小组负责人作总结性发言。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参加立法听证,并由其中一人担任立法听证书记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该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发表的意见如实、全部记入笔录。

对代表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记员应当接收,并在笔录中予以登记。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要求查阅、修改笔录的,书记员应当允许,但不得要求代表在听证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听证笔录一人五份。

第十三条 对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研究并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起草说明中,对立法听证的下列情况予以反映:

(一)举行立法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名单;

(三)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依据;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采纳代表意见的情况,不采纳的主要意见和不采纳的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不按照本规定举行立法听证或者在起草说明中未对立法听证有关情况予以反映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过程中,认为审案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多问题的,可以再次举行立法听证。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出差补助等必要开支,由起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起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代表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立法听证,为其参加立法听证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除举行立法听证听取意见外,还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中国台湾伪“国民大会”听证会实施办法

第一条 “国民大会”为加强职权之行使,得举办听证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民大会”或各委员会为审查议案之必要,得经参加人员五分之一以上提议,出席人员过半数同意,由各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第三条 听证会由主办委员会之召集人互推一人为主席。

听证会主席之职责如下:

一、主持听证会及维持听证会秩序。

二、宣示听证会举行要旨。

三、接受出席听证人员提出之证据、资料。

四、审定听证会记录。

五、向委员会报告听证结果。

六、其他有关主席之权限。

第四条 听证会得邀请学者专家、机关、团体代表及社会人士出席,其人选由主办委员会召集人决定,但应兼顾正反意见之相当比例。

第五条 主办委员会之委员,均得出席听证会,其他委员会之委员得列席参加。

主办委员会应通知与听证会议案有关之当事人列席参加。

第六条 对第四条邀请之人员,应以“国民大会”名义于听证会举行五日前以书面通知之。

前项通知,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议案之名称。

二、听证议案之要旨及其依据。

三、听证日期及地点。

四、主办委员会之名称。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七条 参加听证会人员,如有不实之陈述,或所提供之文件、资料,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得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应以公开方式进行,必要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九条 听证会之进行程序如下:

一、主席说明听证会举行要旨。

二、学者专家、机关、团体代表及社会人士陈述意见。

三、议案有关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委员提出询问、质疑。

五、学者专家、机关、团体代表及利害关系人说明。

六、主席结语。

前项应邀出列席人员之发言,如逾越议题范围,或有不当言行时,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发言或命其退场。

同一议题如有正反意见时,得以交错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国民大会”对受邀出席之学者专家、机关、团体代表、社会人士,应酌予补助其出席费及差旅费。

第十一条 主办委员会于听证会结束后,召开委员会议,参酌听证会各方意见.进行议案之审查。

大会决议举行之听证会,其结果应提报大会。

第十二条 经大会决议成立之专案小组,有举行听证会之必要时,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民大会”通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附录三 其他国家立法听证制度文本

1.美国众议院章程

委员会及未尽事务程序的第11项规则

公开会议和听证

(1)(g)任何一次由某一常务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而不是公务员行为标准委员会或其附属委员会)召集的包括涨价立法在内的关于商业处理的会议,都应该对公众开放,包括对广播、电视及图像报道的开放。除非上述委员会经由有多数成员出席的公开会议并且做出有记录的表决决定:当天的全部会议或尚未召集的会议中的一部分应该秘密举行,因为相关事宜的泄漏将危及国家安全,将涉及敏感的法律执行信息,将使某人有可能陷入被诽谤、攻击、被控有罪的境地,或将违反国会的其他法律或规则。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召集会议的委员会本身的委员和非委员会议员、被选派参加会议的代表、常务委员、国会工作人员或此委员会批准的相关部门的代表,其他人均不许参加不公开举行的商业或涨价会议。这一段规定不适用于公开的委员会听证,它由第10项规则的4(a)(1)条款或下面的第(2)段规定。

(2)(A)任何一次由委员会或下属委员会(除了公务员行为标准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举行的听证都应该对公众开放,包括对广播、电视及摄像的开放。除非上述委员会经由有多数成员出席的公开会议并且做出有记录的表决决定:当天的全部听证或尚未召集的听证中的一部分应该对公众关闭,因为证词、证据或其他相关事宜的泄漏将危及国家安全,将涉及敏感的法律执行信息,或将违反国会的其他法律或规则。

(B)尽管在(A)条款中,有源于为了获取证据而制定的委员会规则对出席委员数量的规定,出席委员中的多数仍然可以

(i)仅仅由于讨论所涉及的证词或证据被认为会危及国家安全,涉及敏感的法律执行信息,或违反第2(K)(5)项条款而同意秘密听证;或

(ii)根据第2(K)(5)项条款的规定而同意秘密听证。

(C)在委员会或下属委员会(除了公务员行为标准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中,委员会委员、被选派参加会议的代表或常任委员的非参与性出席不能被拒绝;除非国会以多数票批准某一特殊的委员会或下属委员会,就某一特殊的立法条款或调查事项而举行的一系列特殊的听证,可以依照适用于普通公众的相同程序,亦不对上述人等开放。

(D)某一委员会或下属委员会可以经由前述同样的程序,投票表决第二天的听证不公开举行。此外,拨款委员会、军事委员会、常设特别情报委员会和它们的下属委员会,还可以经由同样的程序决定停止连续五天的公开听证。

(3)每个委员会(除了规则委员会)的主席应最迟在听证开始前一周发布公告,公布听证的日期、地点和主题。如果委员会主席与少数党代表一致认为有充足的理由应该尽快举行听证,或者在满足商业事务处理委员会规则对出席者数目要求的前提下由多数票表决通过相同的内容,主席应该尽可能早的发出公告。本段所讲的公告应迅速刊登在每日摘要上,并且提供可为外界接触到的电子版本。

(4)每个委员会都应在保证可行性的前提下,在最大限度上,要求证人提前递交有关证词的书面陈述,并且将其对委员会所作的陈述限制为简明扼要的概括性表达。当证人证据属非政府辨别能力范围时,证词的书面陈述应该包括个人简历和由证人或证人代表的团体提供的对本财政年度、或者是前两个财政年度之一的从联邦(或下级的)许可或合同中获得的代理事务或独立项目的数量信息和来源信息。

(5)(A)除了(B)款所提出的情况,一个委员会如果针对一项措施而举行的听证会没有按照该条款举行,其提出的该项措施并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B)(A)部分所提出的议事程序可以由报告此法案的委员会的某一位委员制定,前提是此类议事程序在委员会内已存在但未被正确对待。

(6)本部分不适用于由第10项规则的4(a) (1)条款规定的拨款委员会的听证。

2.日本的国会法

(第五章 委员会及委员

第51条 委员会可以就普遍关心及特定的重要事项举行公听会,听取与该项议案确有利害关系者及富有学识经验者的意见。

涉及总预算和与税收有关的重要法案都必须举行前述之公听会。不过,对于那些与已召开过公听会的事件内容相同的问题,这一规定并不适用。

议会章程

(第七章 委 员 会

(第七章之二 公听会

第60条 委员会可以举行公听会来斟酌议案、法规。

第61条 当某一委员或非国会议员的任何人希望就某一重要议案举行公听会,他应该清晰地表述其理由,并将书面材料呈报委员会主席。

第62条 若某一委员会希望举行公开听证,则它必须得到国会会长的正式批准。

第63条 对于那些预备考虑的事项也可以举行公听会。

第64条 公开听证的主题,在其提交给委员会考虑之后,应由委员会主席决定。

第65条 委员会主席应该对公众宣告公听会的日期、时间和主题。

第66条 任何想在公听会上发表意见的人应事先向委员会主席呈交表明其理由和观点(支持或反对听证主题)的书面材料。

第67条 利益相关者、富有学识经验者和其他将要在公听会上发表观点的人(被称作演说者)应由委员会从志愿发言者和其他人中选择出来,他们的当选应被通报。

国会议员或其他为公共事务服务的人不应被拒绝成为演说者。

在公听会中,对主题持相反观点的演说者的数目和分配给他们的时间长度应该是公平的。

第68条 公听会上的演说者应围绕特定的主题。当他偏离了主题或其言行被认为不适当,主席将打断他或命令他离开房间。

第69条 委员会委员可在听证会上对演说者提问。

第70条 在公听会上,不可以发生辩论或者投票表决。

第71条 演说者不可以通过代理人或以书面形式来陈述其观点。但委员会给予特殊许可的情形除外。

3.韩国国民大会法案

(第五章 交涉团体、委员会和NBSP委员

第64条 公听会

①为了审查重要法案或其他需要专业知识的问题,委员会(包括下属委员会,此解释适用于本条以下之内容)可以决定或者应全体委员中超过三分之一的人数之请求,召开公听会以听取利益相关者和富有学识经验者(以下简称“陈述人”)的意见。但关于特殊立法的议案和法案序言部分的修订适用于第58条第⑤款的规定。

②委员会召开公听会时,需要以书面形式向议长报告听证的主题、日期、时间、地点、陈述人、经费和其他的相关信息。

③陈述人及委员的选择和发言时间应由委员会来决定,陈述人的发言内容不得超出听取意见的事件范畴。

④委员会主管的公听会以委员会会议形式进行。

⑤其他召开公听会所必要的事项需由国民大会章程规定。

第65条 听证会

①当审查重要案件(包括国政监察及调查)必要时,委员会将决定举行听证会来听取和收集证人、鉴定人和参考入的证言、陈述。

②尽管按照上面①款规定,立法听证将应委员会委员中超过三分之一的人数之请求方能举行;但关于特殊立法的议案和法案序言部分的修订适用于第58条的规定。

但制定法律案及全文修改法律案时按第58条第⑤款的规定。

③委员会应在听证开始前五天公开宣告其主题、日期、时间、地点、证人等。

④听证应对公众开放。但也可依据委员会的决定全部或部分不予公开。

⑤如果需要,委员会可以委任专家来就听证问题进行预先的调查研究。

⑥除本法案另有规定外,对在国民大会所作的证词、评估鉴定等的规定适用于听证会的证言、鉴定。

⑦听证会援用第64条第2款及第4款的规定。

⑧其他召开听证会所必要的事项须由国民大会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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