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协议的基本原则(1)成员应履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2)国民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中已分别有的例外规定。(3)最惠国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国民。但是司法协助协议、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以及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等除外。
3.协议的目标协议的目标应有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及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4.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
(1)版权与临接权。协议要求成员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是目前世界上保护版权水平最高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版权独立性原则。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
(2)商标。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商标的获得必须经过法定的注册程序。各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的条件。商标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可无限次续展。如果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
协议还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某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3)专利。协议规定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一切技术领域产品或方法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但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不授予专利。但成员应对植物新品种给以保护,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4年之后进行检查。
专利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以上。专利权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专利产品或由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此外,协议还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保护期不少于10年。
(4)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其专利人享有进口权和销售权。如果使用人在获得该物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视为非法,但使用人被通知后,应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布图设计保护期为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至少10年,或自布图设计完成之日起15年。
(5)对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未被公开过;因为保密才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保密。各成员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对此提供有效保护。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保护商业秘密法。以契约方式保护商业秘密仍是主要作法。
(6)对限制性竞争行为的控制。协议指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成员方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5.过渡安排所有缔约成员可暂缓一年执行协议。除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外,发展中国家可以推迟4年执行协议。发展中国家将产品专利扩大到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可再延迟5年。最不发达国家有10年过渡期。发达国家应鼓励其企业对最不发达国家技术转让。
协议第七十条提出对已有客体的保护。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版权按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给予追溯保护。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保护药品、化工产品专利,一产品已在另一成员提交专利申请,并获产品专利及获准投放市场,并向该成员提出申请,则按本协议从其专利的批准之日起,对尚未届满保护期的剩余时间提供专利保护。
TRIPS是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对知识产权保护最严格的国际条约。从长远看,它是世界大市场的一部重要的公平竞争法,对人类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和公共道德的进步有十分突出的意义。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未来社会,所有的国家将会受益于对知识的尊重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1.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上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缔结。
该公约成员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其目的在于保护各国国民在国外的工业产权。
公约曾经过6次修改。公约的调整对象包括发明、商标、设计、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主要内容有:(1)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即缔约国必须予其他缔约国家国民以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2)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申请人一旦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便享有自申请之日起一定时期的优先权;(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一国有权根据本国的专利法或商标法作出判断和决定,不受其他成员国的影响;(4)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和撤销,如专利权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时期内未付诸实施,或未能充分实施,公约的各成员国有权采取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措施;(5)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6)驰名商标的保护,各成员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2.保护文艺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签订,1887年12月15日生效。公约缔结后经过7次修改,现行有效的是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的文本,共38条。其主要内容是:(1)文学艺术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享受保护。(2)确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即不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作者的作品,首次在某成员国出版均享受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相同的保护;任何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护;二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三是独立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另一成员国依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不受作品在原所属国保护条件的约束。(3)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在世之年加死后50年。此外,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各类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截至1981年3月31日,共有72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7月1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3.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各国政府代表会议上通过,1955年生效。旨在协调《伯尔尼公约》与《泛美公约》成员国间在版权保护方面的关系,建立各成员国均能接受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公约对版权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取得保护的条件、保留及解决争端、执行机构,以及关于翻译、复印他人作品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部分是关于C的条款之规定,即各缔约国出版的作品只要在该作品的版权页内标有版权符号C、作者姓名和出版日期,就承认其着作权、并受其他缔约国的版权保护。该公约与《伯尔尼公约》都承认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并对版权所有人应享有的权利作了类似的规定。两者主要区别是:(1)前者规定受保护主体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而后者规定只能是作者本人。(2)保护期限,前者规定为死后25年;后者为死后50年,(3)作品保护内容和范围,前者只作原则性规定;后者具体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并包括精神权利。(4)取得保护的条件,前者规定必须在出版的作品上注明版权符号C;后者实行自动产生版权原则。(5)版权保护的追溯力,前者对此未加规定;后者规定对缔约国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版权均给予保护。该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1971年7月在巴黎作补充修订。截至1982年1月,共有74个国家参加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