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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2.1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3.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4.贫困地区减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条例第5条)

5.企业免税用地。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6.土地改造减免期限。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各省级地税局在税法规定的免税期内确定具体的免税期限。(国税地字[1988]15号)

7.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8.仓库冷库减免。经营仓库、冷库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32号)

9.电力用地免税。电力行业管线用地、水源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工附业生产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3号、44号)

10.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11.工矿区用地免税。对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场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等用地。

12.煤炭企业用地免税。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9号)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5)塌陷地、荒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报废矿井占地,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13.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14.机场用地免税。民航机场的机场飞行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3 32号)

15.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3号)

16.盐场用地减免。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级地税局确定征收或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1号)

17.免税单位用地免税。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 140号)

18.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9.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20.特定项目用地减免。下列用地,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

(2)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

(3)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

(4)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5)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6)建造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前纳税有困难的;

(7)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收回的房屋用地,纳税有困难的;

(8)城镇集贸市场用地。

21.海洋石油企业用地免税。海洋石油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油发[1990]3号)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

(3)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22.矿山企业用地免税。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及荒山占用,在未利用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1989]122号)

23.出售公有住房免税。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房改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92]财综字第106号)

24.军工企业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气专用公路、专用设备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25.军火企业免税。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2002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财税字[1999]309号)

26.科研军品免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27.灾害减免。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财税字[1995]54号)

28.铁路企业用地免税。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7]8、号)

29.监狱劳教企业用地免税。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8]37号)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1号)

30.血站用地免税。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31.科研开发用地免税。对转制后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73号)。该项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地方转制科研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财税[2005] 14号)

32.高校后勤实体用地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土地。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25号)

33.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财税[2000]42号)

3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35.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36.回收房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10号)

37.储备粮油业务用地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业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13号)

38.农村邮政用地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用地,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379号)

39.枪炮生产企业免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的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外,其他用地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2] 186号)

40.储备棉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

41.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28号)

4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土地,免征地土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43.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自2003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9号)

44.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12号)

45.防治“非典”减税。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在2003年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31号)

46.“非典”疫情宾馆、饭店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出租率低于20%的北京市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32号)

47.监狱劳教企业。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1号)

48.供热企业生产占地免税。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三北地区”(包括黑、吉、辽、京、津、冀、内蒙、晋、陕、甘、宁、青、新、鲁、豫)的供热企业的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28号)

49.铁路运输企业。(财税[2004]36号)

(1)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3)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0.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财税[2004]37号)

(1)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地仍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用于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免税土地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土地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51.家禽行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地,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45号)

52.救助打捞单位免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打捞局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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