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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行业及社会福利税收优惠(2)

数字化产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四、关税

(一)免税

1.文化产品进口所用设备等

(1)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2)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号)

(二)其他事项

文化产品出口。(财税[2005] 1号、财税[2005]2号)

(1)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2)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 1号)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税

1.不可抗力造成的亏损。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2.文化单位转制。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1号)

六、房产税

免税

1.不可抗力造成的亏损。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2.文化单位转制。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1号)

七、车船使用税

免税

文化单位转制。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1号)

注1:财税[2005] 2号文中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本规定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录二)

注2:财税[2005] 1号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本规定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录二)

23.3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税收优惠

非公有制企业实行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对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非公有制企业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在有关规定范围之内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专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加工的非公有制企业被国家确定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其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3.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房产能够单位记载价值的,免征房产税。

4.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及以下的非公有制企业,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及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设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非公有制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以前,新办的非公有制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企业所得税。

6.在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非公有制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减免期满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非公有制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企业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8.非公有制企业兼并亏损公有制企业,被兼并企业在兼并后仍独立纳税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资格的,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兼并资产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亏损公有制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后变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其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期限内,由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9.对新办的非公有制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10.对非公有制单位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非公有制单位兴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各种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11.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非公有制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其中利用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12.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非公有制企业,可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均需由企业和个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甘地税[2005]38号)

23.4 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税收优惠

1.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2.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4]001号)

3.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财税字[1997]124号)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2]47号)

23.5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税收政策

企业破产改组改制实行下列税收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宣告破产并进行破产清算的企业,清算完毕后拍卖给其他企业,拍卖后的企业重新办理工商登记,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进行经营,且从事的是全新的经营活动。可以视同新办企业,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企业进行合并、兼并后,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所得税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仍符合有关政策的,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企业被兼并、合并后仍独立纳税的,其兼并、合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可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企业被兼并、合并不具备独立纳税资格的,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可由兼并、合并企业用兼并或合并资产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3.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分立后,分立前享受有关所得税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4.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后,按规定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5.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后,以《当前国际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70%以上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后,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用以后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7.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制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在2005年之前,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9.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在3万元以内(含3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万元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10.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甘地税发[2005]80号)

23.6 军转干部及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税收优惠

一、营业税

免税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93号)

2.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93号)

3.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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