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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

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各位代表: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制定民法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它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加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5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着手起草民法。1979年,法制委员会专门组成民法起草小组,到1982年起草了民法草案四稿。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很复杂,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我们还缺乏经验,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只好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几年来,陆续制定了一批民事的或者与调整民事关系有关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婚姻法、继承法等。但是,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共同性的问题,如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等,还缺乏法律规定。同时,这几年民事纠纷、特别是经济纠纷大量增加,迫切需要制定共同遵循的规范,使民事活动可以有所遵循,调整民事关系有法可依。总结几年来制定有关的单行法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参考我国处理民事关系的民间习惯,现在已有可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法律规定,但是仍然有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考虑到民法通则还不是民法典,草案可以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一些还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

根据这个原则,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法律专家经过反复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法律专家、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以及法律院系、研究单位的意见,参考国外有关法律资料,在民法草案(四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法通则草案,于1985年11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召开了有全国民法专家、各级人民法院民庭、经济庭一些负责干部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一百八十多人参加的座谈会;还邀请在京的经济法专家座谈;并再次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法律院、系师生征求意见,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初步审议提出的意见,对草案的许多条款做了修改和补充。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将民法通则(草案)提交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现在,我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调整范围

1民法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民法的准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的民法,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体现社会主义原则,研究改革、开放、搞活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规定民事活动共同遵循的准则,并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某些特色,包括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上个人或集体的承包经营,以及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的个体经济等。因此,民法通则在公民、法人、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民事责任、民事权利等方面,应当有反映这些特色的规定,使它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

2草案规定,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的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民法有很大一部分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交换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

3民法还要调整属于民事范围内的人身关系。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不仅受刑法的保护,而且也应受民法的保护。4民事关系的核心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应当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以及民事权利的保护、民事责任等。

二、关于法人

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它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决定,要使国营企业“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建立法人制度,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具有重要作用。草案提出法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即开办的企业或者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符合法律规定,为法律所允许的。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至于哪类企业需要多少数额的自有资金,可以另行规定。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些没有必要的财产、机构,买空卖空、牟取暴利的所谓公司或中心,不具备法人条件,不但不能成为法人,该取缔的还应当依法取缔。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必要的补充。企业法人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责任,适用公民个人的规定。其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我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向法人登记机关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关于企业法人在债务方面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由于它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企业不能完全独立处分,但又必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草案规定,以国家交由它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债务不另行承担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草案还规定企业法人如有超出登记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以及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防止违法经营和不正之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除企业法人外,草案还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民事活动中具备法人条件的,也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为了有利于企业之间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横向联营的健康发展,草案作了以下规定:第一,企业之间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企业之间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协议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企业之间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各自独立经营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同规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目前企业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各种形式的横向联营正在发展,草案对此只作一些原则规定,有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的,暂不规定,以便企业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联营有灵活发展的余地。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全国现有个体工商业一千多万户,农村有大量承包经营户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明确经济责任,以利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健康发展,草案规定:第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不少个体劳动者合伙经营,财产由合伙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分享收益,分担责任。现在这种个人合伙内部、外部责任不清,存在的经济纠纷也比较多,为此,草案规定:第一,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的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二,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承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此外,还有的个人合伙已经发展成为带有集体经济性质的组织,因为情况比较复杂,而且还正在发展,草案未作规定。

四、关于民事法律行为

为了使公民和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有必要的共同遵循的准则,避免和减少民事纠纷,防止违法投机分子钻空子,草案规定:第一,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遵循自愿原则。这一点与行政关系中的上下级关系不同。第二,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在国内和涉外经济活动中,都发生过一些采取行贿受贿等违法手段或者以权谋私,使国家、集体遭受损失的情况,为此,草案规定,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四,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指令性计划。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代理活动越来越多,有不少代理活动手续混乱、权限不清、责任不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问题时有发生。草案对这些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并规定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各种情况下各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民事权利

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债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等。草案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财产所有权是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草案强调要保护全民和集体所有的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同时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经营权、使用权是与所有权有密切关系而又可以和所有权适当分开的重要财产权。草案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规定:第一,国营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二,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三,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依法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国家保护其承包经营权。草案对公民承包乡镇企业,集体或者公民承包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未作规定,可由有关经济法律另行规定。第四,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第五,根据农村改革出现的新情况,考虑到农村过去长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拟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草案规定,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剽窃、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这对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发展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引进外国的先进科学技术,都是有必要的。

六、关于民事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草案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一般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一些虽然没有过错的行为,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草案对几种民事责任专门作了规定:第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宪法已有规定的。它不但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为了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纠正不正之风和官僚主义。至于具体执行问题,还需要另行规定。第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有利于促进改进产品质量。第三,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仍然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补救措施,再由有关上级机关对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七、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国际交往日益扩大,涉外民事纠纷不断增加,迫切需要对法院处理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草案总结我国处理这些问题的实践经验,参照国际惯例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涉外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的法律。第四,依照民法通则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又能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

八、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条例或者规定问题鉴于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情况各异,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

民法通则(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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