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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建设用地(11)

【专家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36名村民合法取得了该村村民资格,理应享有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村民大会决议和村规民约因违犯法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遂判决村委会支付36名“外来户”集体收益款各900元。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属于集体财产,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是相一致的。

本案中,村里接纳的这36名“外来户”取得了户籍登记,成为该村村民。虽然他们以前没有像其他村民一样对村里的各项建设、经济发展作出很大贡献,但从入户之日起,本村的土地就是他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如今部分土地被征用,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当然应该平等享受村民待遇,有权要求集体收益分配权。

村规民约是村民会议制定的涉及村风民俗、社会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综合性行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所以,每个村集体都可以有村规民约。

但是村规民约必须要“三合法”:

一是制定程序要合法。

村规民约只能由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村民或者本村2/3以上的户代表参加召开的村民大会才能制定,并要与会人员半数通过。

二是内容要合法。

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

三是要有合法监督。

村规民约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都是无效的。本案中的村规民约规定,在村里未住满15年,不能分钱。该项规定不仅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不符,同时也侵犯了36名“外来户”的合法财产权,所以是无效的。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47条第2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27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27.“农转非”后还能获得土地补偿费吗?

【宣讲要点】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

依照这种处理原则,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当然的被收回,而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也有权获得与其他农民相同的征地补偿款。

【典型案例】

2002年1月以前,陈某一家四口居住在亭洋村,是亭洋村一组的村民。1998年,陈某与亭洋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由该组村民所有的1.54亩耕地,区人民政府给陈某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某一家与亭洋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

2002年3月,陈某一家迁往城镇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同时陈某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同年7月,如意食品公司与亭洋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了包括陈某一家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某一家,因此引起纠纷。

陈某提起诉讼,要求亭洋村一组和亭洋村村委会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7400元,但是村委会辩称,由于自2002年1月后,陈某一家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法院认为,陈某一家在亭洋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在承包期内,陈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虽然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亭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陈某应该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174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亭洋村一组和亭洋村村委会以陈某一家已经将户口从本集体经济组织迁走,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而拒绝向陈某一家发放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没有将户口迁往设区的市,承包户就可以不把承包地交回发包方。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转为了非农业户口,但是因为他们是在小城镇而不是在设区的市落户的,所以陈某一家还可以保留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案情来看,陈某一家的确还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另外,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目的来看,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拥有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人,都有资格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所以陈某一家也有权像亭洋村一组的其他村民一样,获得征地补偿款。

【法条指引】

《土地承包法》

第16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第26条第1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2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28.出嫁女能不能分得征地补偿费?

【宣讲要点】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目的是为了补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失去土地而丧失的经济利益,凡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有权利参与分配。但是在实践中,受“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这类陈旧观念的影响,村集体以妇女已经出嫁为由不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现象在各地都时有发生,由此导致了很多出嫁妇女在土地被征收后的生活得不到保障。

出嫁女是否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应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

第一、坚持“村民资格”标准。

对于配偶为城市居民,但其长期在本村居住并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的“出嫁女”,因其一直生活在农村,也和其他村民一样认真履行了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对于配偶为城市居民,婚后不在原村居住,没有尽到村民义务,甚至已经在城市就业并取得固定收入的“出嫁女”,虽然其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是基于其对集体经济组织所尽义务的有限性,村民委员会有权从这类“出嫁女”所分配的经济利益中予以扣减或者要求其缴纳相关费用,但前提是应当制定出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村规民约,并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对于配偶为农业户口,婚后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要谨防出现取得双份征地补偿款或者“两头落空”的现象;对于婚后户口未迁出但已离婚且未再婚的“出嫁女”,在土地征收前,其户口便在农村,并以村民身份对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村民义务,其以村民资格取得的土地收入也是赖以生活的主要物质来源,因而他们具有村民资格,并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

第二、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三、制定分配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

【典型案例】

叶某自出生就落户于浦林三组,在浦林三组有承包地。2006年1月,叶某与城市社区居民林某登记结婚。结婚后,叶某的户口未从浦林三组迁出。2007年,叶某的女儿林某某出生,林某某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于浦林三组。

2010年8月,浦林三组的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2011年6月,浦林三组决议并发出《通知》,决定对外嫁女扣除劳力安置费36000元,并对外嫁女子女及女婿不发放任何征地补偿款。2011年7月,浦林三组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92000元,向叶某发放征地补偿款56000元,未向林某某发放征地补偿款。

叶某认为浦林三组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林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28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叶某与城市居民林某结婚,其婚后户口仍留在被告浦林三组,在浦林三组仍保留有承包地,故应认定叶某的生活保障基础仍须依赖浦林三组,仍然具有浦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林某某出生后随其母亲一起落户在被告处,则原告林某某从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浦林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原告叶某、林某某有权与被告小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分配讼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浦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向原告叶某和林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28000元。

【专家评析】

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二位原告——叶某和叶某的女儿林某某,是否属于被告浦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享有参加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应以户籍为准,由此可以认定叶某和她女儿林某某是浦林三组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叶某虽然与城市居民结婚,但是她的户口任然在浦林三组,并且还保留着承包地,所以法院认定叶某的生活保障基础任然要依靠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叶某和其他村民一样需要得到经济利益的补偿。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47条第1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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