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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专利权的保护(7)

【典型案例】

周某是某私营企业业主,2年前开始生产一种自行开发的滑板车。但由于当时不懂法律而没有申请专利。没想到,现在却有人(刘某)起诉周某,说周某生产的滑板车已经侵犯了他的专利权。从法院送过来的证据看,刘某的滑板车专利权的申请日是去年1月30日,这个时间比周某开始生产滑板车的时间要晚好多。周某怀疑刘某是在我们的技术基础上稍作改动后申请了专利,但无法拿出证据。如果只是因为周某没有证据就不能生产这种产品,并且还要赔钱,这对周某很不公平。

【专家评析】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周某生产滑板车并不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专利法》第69条的规定,他的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作"在先使用"。

实践中,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被称为"在先使用"。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使用人享有先用权。因此,周某虽然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与刘某的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滑板车),但这是一种在先使用,并不构成侵权。这种因在先使用而产生的先用权,可以对抗专利权。

周某只要能拿出相应的使用在先的证据,就能摆脱被指控的困境。周某应准备的证据有:

(1)自己开始生产、销售滑板车的时间(生产记录、销售发票等);

(2)刘某申请专利的时间(对方已提供);

(3)自己现在生产和销售的滑板车和以前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相同的。

但是周某不能凭所持的这些证据就证明刘某的专利是抄袭其企业的产品而得到的。当然,周某若可以拿出证据证明他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周某还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宣告他的专利无效。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6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19.自己发明的产品与他人产品外观相同但功能不同能否构成对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宣讲要点】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应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产品类别不同的,即使其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设计三要素相同,也不应认为是外观设计相同。例如,一个用来装饮料的瓶子和一个用来装洗涤剂的瓶子,即使外观相似或相同,也不会构成侵权,因为即使是一般购买者也不会因为其外观相似或相同而不知道两者是不同的产品。

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对此判定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比对,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应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

第三,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应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对比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看二者是否具有相同美感。

【典型案例】

胡某在某机械厂工作,平日里比较喜欢摆弄各种日常生活器具。去年,胡某家一台榨汁机坏了,胡某觉得拿去修不划算,扔了又可惜,于是就自弄材料,自己动手对其进行了一些内部改装,并成功地将其改装成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它不仅可以榨果汁,还能榨豆浆,并可以对榨出来的果汁或豆浆进行加热。这让胡某特别高兴,不但可以废物利用,还算是有了一个小小的发明创造。胡某把自己的这台机器拿到厂里,厂领导看后,非常高兴,希望胡某能申请专利并将专利权转让给厂里。胡某一想也是,这样做对大家都有好处。于是胡某向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没想到,在公开阶段,有个生产榨水果机的公司和胡某联系,说胡某侵犯了他们的外观设计专利,让胡某撤销专利申请,否则他们将向专利局申请胡某的专利无效并追究胡某的责任。胡某很纳闷,自己的设计比他们的专利产品功能更多,只是胡某没有改变外形,但已在实质上有了改变,怎么能说是侵犯了他们的专利呢?

【专家评析】

本案中,胡某确实侵犯了该榨果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于胡某的产品设计直接使用了对方的外观设计,已构成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要件,因此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在此说明一点的是,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性能,不得作为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依据。本案中,胡某改变的只是内部结构,而这是不能作为判定外观设计不同或不相似的依据。另外,榨果机公司的专利指的是外观设计专利,而不是发明或实用新型,其保护的对象是其外观而不是其实质功能,因此功能的不同并不能对抗其专利保护范围。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2条第4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33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59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0.擅自生产、销售他人专利产品的主要组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宣讲要点】

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帮助、教唆、诱导他人实施专利,或者明知、应知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实施专利所需要的主要原料、部件的,也属专利侵权行为。

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没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行为人为第三人提供实施专利所必需的原料、部件,或有其它帮助、教唆、诱导实施专利的行为;

第三,第三人利用行为人提供的条件完整实施了专利技术;

第四,行为人对第三人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明知或应知。

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某厂生产的"便捷式自动升降晾衣架"在2007年1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种可用电子遥控器遥控的晾衣架,包含晾衣架、自动升降杆和遥控器。权利要求书对该安装装置如何安装及其构造作了多处说明,并附有说明书。

今年5月,某厂发现甲公司在明知道该专利是属于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还帮助A市乙公司生产"便捷式自动升降晾衣架"专利技术中的自动升降杆和遥控器,其且使用说明书及关于其构造作了清晰的图文说明,与某厂专利技术中的自动升降杆和遥控器完全相同。过后,某厂为此与甲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然而甲公司对此不加理睬。由于A市离某厂距离较远,与乙公司交涉不太方面,于是某厂继续与甲公司交涉,2个月后甲公司答复说他们生产的自动升降杆和遥控器与某厂生产的自动升降晾衣架没有联系为由,拒绝某厂的要求。无奈之下,某厂准备将其起诉到法院。

【专家评析】

本案中,某厂的"便捷式自动升降晾衣架"发明创造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某厂即获得专利权,其他人或者组织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必须获得某厂的许可。虽然甲公司是受A市乙公司委托生产该专利技术中的自动升降杆和遥控器,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某厂专利权的侵害,但是其是在知道该专利技术是属某厂所有的情况下而实施该行为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甲公司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间接侵权。

在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是该项专利技术中的自动升降杆和遥控器,这两种部件是用于实施某厂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并无其也用途,因此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某厂专利权的间接侵权。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某厂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对因此给某厂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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