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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犯罪的客观方面(2)

【专家评析】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来源)大致有四种,即:(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尤其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问题颇为复杂,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而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其先前的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而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时却放任不管,则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同时,行为人构成犯罪还须具备其他条件,比如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是间接故意,少数情况下可以是直接故意等条件。

司法实践中,由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案件中,比较常见、多发的一类案件就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具体认定上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且要考虑被害人受伤的程度、肇事的时间、场所、气候条件等具体的客观环境。在本案中,综合全部案情来看,行为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行为人肇事后,产生了防止被撞成重伤者死亡发生的义务,即应当立即抢救被害人。许某撞伤赵某被逼停车后,本该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赵某送往医院抢救,但其置受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行车途中将赵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而逃走。其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具有使受害者死亡的现实危害性。进一步分析,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负伤严重,生命垂危,如果行为人在将赵某撞倒在地后不顾群众呼喊仓皇逃走,受害人还有可能得到周围群众的及时救治,但行为人在佯装将伤者抬上车送往医院过程中,又将伤者抛弃,且当时天色已黑,天下大雨,路滑,路上少有人行走,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保护,但行为人却将其扔到路边草丛中,即使是路上偶有行人也很难发现伤者,这样伤者就基本上丧失了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行为人也因此对危险发展的进程形成了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因而其不作为便具有了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质,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2、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行为人将伤者抬上车后,不送往医院,而是在中途调转车头,将伤者抬下车,弃于路边,真正是“能为而不为”,因此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第二个条件。

3、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伤者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如果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抢救,即行为人肇事后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就可以近乎肯定地避免其死亡。

4、关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受伤者被撞伤后,行为人将之抬上车又抬下车,且伤者是个年迈的老者,其对伤害的承受能力肯定大大削弱,且当时天下大雨,伤者躺在路边草丛中,行为人作为一个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后果不可能预料不到,受伤者被撞伤之后,能否被他人救助,对行为人来说是个未知数,虽然行为人也可能寄希望于别人的及时发现而将伤者抢救,但其并不符合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特征,相反,这种情况下其采取了不闻不问、漠然置之的态度,其主观上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心理特征。

综上,许某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后又将伤者抛弃而逃跑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

三、我国刑法规定的很多犯罪是以出现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如何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危害结果?

【宣讲要点】

任何危害行为都会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只有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才是真正的“危害结果”。当刑法分则条文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该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便成为这些犯罪在客观上的必备条件了。因此,它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条件。危害结果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危害结果的客观性,即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是一种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是实际存在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行为直接造成的,其性质和程度虽然需要人们去认识、发现与判断,但却不能随意进行解释或者擅自予以改变。

(二)危害结果的因果性。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造成,危害行为是原因,危害结果是原因引起的后果;不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固然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但不能认为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不统一的现象大量存在,行为人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总是期望达到一定的结果或者按照因果法则会发生一定危害结果,但可能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导致行为没有实施终了或者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三)危害结果的侵害性。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事实,或者说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起影响作用。如果某种事实现象并不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即使它是危害行为引起的,也不能认为是危害结果。当然,危害结果不等于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前者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一种具体事实;后者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因素,只是从一个方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将其视为决定社会危害性有无与大小的唯一因素。

(四)危害结果的现实性。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那种危害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事实”,不是危害结果,只是人们根据因果法则与实践经验判断认为行为成功就会出现的“结果”;它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可能出现的;这种推测虽有一定依据,但毕竟不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如果将这种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危害结果,就可能混淆主观与客观的区别,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则可能混淆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的区别。

(五)危害结果的多样性。危害结果形形色色、多种多样,即具有多样性。危害结果的多样性是由危害行为的多样性、法益的多样性、行为对象的多样性等决定的。但不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已经出现的事实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并且说明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该事实就是危害结果。所以,危害结果并不限于物质性结果。

(六)危害结果的法定性。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特殊条件,危害结果本身具有“法定性”,即只有当刑法对它们作出明文规定以后,它们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上的意义,才能够成为某些特定犯罪在客观上的必备条件。例如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都必须是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没有对危害结果作出明文规定,它们就不可能成为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就没有危害结果的要求,无论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对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都不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所有的犯罪在客观上的必备构成要件”。

【典型案例】曲某等人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2008年4月3日,被告人曲某、刘某代表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第十五分公司与郭德海签订了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同年4月18日该公司又与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即被告人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人曲某、刘某明知所代理出租的郭德海所有的建国门外光辉南里5号楼2单元209室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并向郭德海承诺在出租该房屋前予以修理排除,但却在房屋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该室出租给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房屋租赁的负责人,在对所租赁房屋内的设备是否安全产生质疑时未坚持进行检查,且轻信被告人刘某所讲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安全完好,并违反所签协议居住3至5人的约定,即于同年4月21日安排了10名公司员工入住,24日凌晨,居住在该室的公司员工田甜(女,22岁,河北省人)等九人因长时间持续使用燃气热水器而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只有单独居住在该室小间卧室内的被害人王俊幸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曲某、刘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法律上承担责任,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过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或没有认识,而这种预见或认识在特定情形下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注意义务根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程度之注意义务,即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密切注意之义务,这是一种注意程度较高的注意义务,它通常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最密切之注意义务是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外延较窄,极少数高度危险行业中的注意义务属此类范畴。同时,业务过失比普通过失的注意义务程度高,重过失比轻过失的注意义务程度高。正是由于注意义务有程度的差别,普通公民只履行一般注意义务;特殊主体不仅要履行一般注意义务,还须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研究注意义务程度,主要是为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刑法适用的个别化,达到刑罚的公正。

本案中,被告人曲某、刘某身为房屋出租公司的员工,基于业务上的要求,应对其出租房屋的安全性负责,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其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不言而喻;刘某某身为承租人,其明知所承租的房屋是为公司员工使用,按照常理,亦应对房屋的安全性负责,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此外,基于出租房屋属于曲某、刘某的业务行为,其所负的业务上的密切注意义务,程度高于刘某某所负的一般程度之注意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均是在具有注意能力的前提下违反了注意义务,且造成严重后果,致九人死亡,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鉴于曲某、刘某属于业务行为,其违反的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程度较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刘某某作为社会一般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四、如何认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

【宣讲要点】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通常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清晰可辨的,并不会发生认定上的困难,但是在多因一果、一果多因等情况下,因果关系将表现得错综复杂,常常会给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这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理解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作为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认识、测量、计算的危害结果。因此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一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

2、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实十分复杂,存在着“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的情形。前者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主要体现在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后者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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