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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2)

【典型案例】丁某盗窃案(未遂)

案情简介:2009年4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海天情”大酒店看见有人在做结婚酒,便趁大厅摆酒席人员混杂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盗走。被告人丁某在酒店时,在酒席之间走来走去,旁边有参加喜宴的人发觉其形迹比较可疑,就一直注意被告人。当看到被告人盗走被害人的手提包时,就喊“捉小偷”,并在酒店出口附近将被告人抓获。被害人陈某被盗包内有价值3267元的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43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79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现金5700元,手提包价值100元,被盗财物总价人民币11800元。实施盗窃行为后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抓获是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专家评析】

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被盗物不但要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且要为被告人实际控制,在此情况下才发生被盗物所有权的转移,被害人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受到实质上的侵害,被告人非法占有被盗物的目的才得以实现,从而完成犯罪。在被盗物脱离被害人的暂时控制,但并未归于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时,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未实现,或者被盗物虽然表面已归于被害人实际控制,但被害人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并未受到实质上的侵害,属于盗窃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在作案现场即被抓获,属典型的实行终了的未遂。被告人丁某在盗得手提包的时候就已被他人发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被害人或为被害人利益的人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状态。只有当被告人逃脱了现场,脱离了他人的监视,方才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的能力,即非法占有。而从本案的现场情况来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已被他人注意,其盗包后即被发现,在酒店的范围内,有很多与被害人相识的人和酒店的保安均会去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取得被盗财物的实际占有的可能性极小,且事实上被告人在酒店范围内即被抓获。

盗窃罪同敲诈勒索罪、受贿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也就是说,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本案出现了“暂时”的危害结果,即被告人将包及包内财物盗窃到手,后当即被发现并被追回,这表明财物所有者陈某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典型案例二】高某故意杀人(未遂)案

案情简介:2000年4月高某与其前妻尤某离婚,后高某多次要求复婚遭尤某拒绝,遂生杀害尤某之念。8月29日晚,高某见尤某单独一人在房内,遂悄悄至尤某身后,乘其不备用电话线往尤某颈部迅速绕两圈,用力向后勒紧至尤某昏迷,尤某在被勒倒地瞬间大呼救命,隔壁尤某的侄子吴某(17岁)听见赶来,大声呼救并出手阻止高某。高某松开手,离开现场,后经鉴定尤某伤情为轻微伤。

【专家评析】

本案中高某因其复婚要求遭拒绝而实施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虽未造成重大伤亡,但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行为性质应无异议,但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存在不同认识。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中包括外界阻力的原因。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犯罪行为受到了外界阻力的作用,该外界阻力是否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显得格外重要。实践中有一种误区,只要行为人是受外界阻力的影响而停止犯罪就是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事实上,对外界阻力与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停止犯罪应持辩证的观点,即看外界的阻力是否使行为人有条件继续进行犯罪:1、如果外界的阻力使行为人无条件继续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停止犯罪是被迫的,这种情况无疑属犯罪未遂;2、如果行为人虽然受到了外界阻力,但这种阻力并不足以使犯罪继续进行丧失条件,犯罪行为人在此情况下停止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首先,该情况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虽然这种停止的初始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阻力,但这种阻力尚不足以制止犯罪的继续进行,关键也是最终的原因是行为人经过心理斗争、权衡利弊而最终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其次,客观上任何犯罪的停止都受到外界力量的影响,如果认为受外力的影响就是犯罪未遂在客观上和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在此,应当指出的是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动机可能各异,有的是确有悔悟、有的是经过劝说思想有转变、有的是害怕事情泄露受惩罚,甚至有的是为了其他犯罪而放弃前种犯罪。综上,要区分一个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关键的界限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非因主观上自动停止犯罪的,属犯罪未遂;行为人主观上自动停止犯罪的,属犯罪中止,包括事先不想停止犯罪,但经过外界的影响最终决定停止犯罪的情形。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属杀人未遂还是杀人中止,关键就是看外界的阻力是否使高某有条件继续犯罪。高某已用电话线勒住尤某颈部至尤某倒地昏迷,到吴某出现时尤某已完全丧失反抗能力。吴某见被害人倒地昏迷,大声救助,并出手阻拦,高某没有条件继续犯罪,高某放弃了继续杀人的意图,其主观上停止犯罪是被迫的。高某松手停止杀人是在外界阻力(吴某出现)进行干预时被迫发生的,其停止犯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此,本案应认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有的犯罪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忽然良心发现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主动救助了被害人,这在刑法上如何评价?

【宣讲要点】上述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具有以下特征:

(一)时空性。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形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

(二)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根本区别所在。停止犯罪的自动性应当有两层含义:1、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这可以说是成立自动性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这是自动性的关键条件。行为人最终都是在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选择了停止与放弃犯罪的道路。

(三)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彻底性表明了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它表明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中断。

除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以外,还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种犯罪中止,也需要具备上述普通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必须具备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同时还要求再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典型案例】谢某等人绑架(中止)案

案情简介:某日,谢某与洪某等4人将小学生钟某绑架,然后打电话给钟某的父亲,索要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两天后他们未领取到赎金,觉得无法勒索到钱,便将钟送至路边村庄释放,并给了他10元钱。钟被群众发现后送回家中。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释放被绑架受害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1、从时间性来看,绑架罪是一种典型的持续性犯罪,通过绑架人质的手段达到勒索钱财的预期目的。本案被告人虽已实施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该行为仍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之中,即被告人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整体行为未完成,符合犯罪中止时间性的特征;2、从自动性来看,被告人不知道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被侦查机关监控,事实上在人质释放前侦查机关没有对他们采取侦查措施,被告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这一行为。在此情况下,不管是慑于法律的威严还是由于良心发现而释放人质,被告人完全是出于自愿,主动地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3、从有效性来看,被告人将人质送至路边村庄,留了路费,应视为被告人真诚悔悟,有效地中止了对被绑架者与被勒索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4、从彻底性来看,被告人决定释放人质后,不仅将人质放回,而且未对被勒索者继续实施勒索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止的4个特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法条指引】

刑法第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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