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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刑罚种类(7)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南某等人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南某、安某柱、李某千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1年3月2日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南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追缴赃款韩币3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安某柱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驱逐出境,追缴赃款韩币30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千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驱逐出境,追缴赃款韩币30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渡犯罪,国内外“蛇头”相互勾结,采取将偷渡者藏匿在国际交通工具内躲避边防检查的方法,达到偷渡的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第一起犯罪已告终结,属于犯罪既遂。关于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南某等人逃避边防检查,采用隐秘手段将咸周泰3人送上停泊在我国港口的韩国籍民用货轮并予以藏匿,在货轮尚未驶出港口前即被边防人员查获的情节,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本案的法律适用需要注意:

第一, 管辖问题。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在我国刑法的管辖范围上就一直认定:凡处于我国领水、领空范围内的他国船舶、飞机除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外均处于我国管辖之下,不认可其属于他国领土、受他国管辖。就本案而言,韩国籍货轮“大明”号是外国民用船舶,停泊在我国港口内,自然受我国法律管辖。

第二, 关于第二起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认定。从刑法上来说,偷越国境应具有如下两重含义:(1)地理上的实际国境,即指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界;(2)法律上的虚拟国境,它通过国家在对外开放口岸和指定口岸对出入境人员设置的边防检查来实现。具体到本案的发案环境——外轮停泊港口,则通常把由边防人员守卫的警戒线作为其实际标志。虽然警戒线外的在停外轮仍处于我国管辖范围之内,但当行为人越过警戒线上下船时,就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国籍法》以及《边防检查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构成违法;其中程度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人正是无视我国有关出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采取隐秘手段,将三偷渡人送过边防警戒线,偷渡上船。虽然后来三偷渡人被船体检查查获,但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的管理法规,实际上已逃避了边防检查,造成了偷越国境的危害结果,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应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是韩国人,所以对二人并处驱逐出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6月1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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