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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某校教师殴打学生案件分析(2)

1999年3月18日,县公安局以吕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由,对其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吕某不服,申请复议,泉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吕某不服复议决定,于1999年6月4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县公安局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行为。

1999年8月18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接到一审判决后吕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吕某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造成认定性质错误。泉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县实验小学作为第三人,裁定将此案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

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吕某对武术队进行训练,属于履行学校的教学任务。在训练中打第三人郑某三记耳光导致轻微伤,属于履行职务的不当的体罚行为。被告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吕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中的殴打,决定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请求维持其处罚裁决不给予支持。故2000年10月26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1999年3月18日第80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判决后,郑某、县实验小学和县公安局都提起了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县教育局1998年107号文《关于给予吕某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及惠教1998年109号文《关于吕某体罚学生的处理情况通报》,对吕某打郑某三记耳光的行为,均属于体罚学生。体罚学生为教师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县公安局在县教育局已对吕某处分后,认定吕某的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殴打他人行为,决定给予吕某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显然不适当。法院同时还认为:上诉人郑某的代理人请求对郑的伤情重新鉴定,并追究被上诉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其上诉请求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县公安局和上诉人县实验小学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1999年3月18日县公安局对吕某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吕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到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经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上诉)——重审(一审)——上诉(二审)”的法律程序,我们非常直观地了解行政纠纷的全过程,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秦某冒名顶替上学侵权案

【案情】

祁某和秦某是山东省某市一所中学1990年应届初中毕业生。当年,秦某在中专考试中没考上,而祁某则取得了入学资格,并在同年被市商校财会专业录取为委培生。但出人意料的是,由于他们所在中学未将这一结果通知祁某本人;而秦某在其父的精心策划下,领取录取通知书,然后以祁某的名义就读于商校。毕业后秦某以祁某的名义被分配到银行工作到现在。至今,秦某的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姓名仍然是祁某的名字,而秦某本人的名字仅在其户籍中使用。因被冒名顶替,祁某的命运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年,她参加了复读,第二年中考惨遭失败。

1993年,她交纳了6,000元的城市增容费后,转成非农业户口;同年8月就读一所劳技学校,3年后被分配到一家工厂工作。不过从1998年7月以来,祁某有很长时间下岗待业,只得靠卖早点、快餐维持艰难的生活。

1999年2月祁某知道事实真相后,以秦某、秦父、商业学校、其所就读初中学校、市教委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他们告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祁某的受教育权的确受到了侵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秦某停止对祁某姓名权的侵害,由秦某等向祁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祁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4.8万余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等。

【评析】

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本案中,祁某所在的学校未及时将录取通知书传达到祁某本人,侵犯了祁某的受教育权。应对此事负有主要行政责任。

秦某冒名顶替的行为,侵犯了祁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秦某和祁某之间属于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秦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相应的处分(如开除其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就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本案中,秦某父亲的作为,应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分,并负有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教育学生失“度”案

【案情】

西安市某重点省级中学,以它出众的师资力量和严谨的教学管理,成为众多学生的理想求学之地。多数学生是通过优异成绩考取进入的,少数学生是就近入学。因此,该校学生分布于市各个方位,所以,有些学生经常出现迟到现象。学生为了加强学生管理规定:迟到的学生必须签到,扣所在班级相应量化管理分数。量化管理分数是各班进行评比先进集体的依据,也是划定班主任月奖金等级的重要依据。所以,各班主任都极其重视学生迟到的现象。大多数教师充分利用班会、与学生谈心等形式,教导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学校作息制度,不迟到不早退。可也有极少数教师在班上实行一些“土政策”:

甲班班主任规定:迟到学生罚清扫操场一星期。乙班班主任规定:迟到学生罚早操后绕操场跑十圈。丙班班主任规定:迟到的学生就不用进学校了,回家自习,等下次上课时间再到校。实行此规定后,甲、乙、丙班迟到现象的确有所转变,甲、乙、丙班主任的规定是否是违法行为?

【评析】

这所中学甲、乙、丙班主任的规定都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

一、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是指使用造成学生肉体痛苦的手段从而达到教育学生目的的惩罚措施。体罚可分为直接体罚(如殴打)和变相体罚。变相体罚多种多样,如罚站、罚冻、罚饿等。也有某些体罚不易为人们鉴别,常常以为是正确的,错而不知。本案中甲、乙班主任的规定便是如此。甲班主任罚迟到学生扫操场一星期,乙班主任罚迟到学生十圈跑步。事实上就是让学生付出一定的体力(劳动或跑步)替代惩罚,就是对迟到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它已超出了学生的承受能力,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极为有害,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二、丙班主任规定如果迟到学生就不能进学校,很显然这是对学生受教育权力的剥夺。受教育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每个学生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主要包括学生有权参加学校为实现教育目的而组织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其中包括有权依据课程表听教师的课。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其中的一个学生或一些学生不听课,就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体现。丙班主任由于学生迟到将扣班级的分数,因此不允许迟到学生进校门,使上课时间学生不能听课,无法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已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责任者应给予制裁。依照后果的不同,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对体罚学生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基本来说,对那些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的人应当给予相应惩罚,以严肃法纪,纠正体罚现象。在本案中,甲、乙班主任体罚学生,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制裁。鉴于老师甲、乙、丙的行为后果尚不严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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