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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人类是如何管理海洋的(2)

自此,毗连区的设置在世界各地犹如雨后春笋。1930年时还仅有19个国家划出自己的毗连区,而到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前就扩展到了116国。并增加了对这一海域的新管理内容,如沿海国有权管辖在其毗连区内所发现的历史文物。

相对于领海、毗连区而言,专属经济区概念可算是一个新生儿。

其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945年杜鲁门的《总统公告》以及战后亚非拉美国家为扩大领海和渔区而进行的反对海洋霸权主义斗争引起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1947年6月23日,智利总统在其声明中正式宣告,智利政府“对所有包括在海岸和深入海洋而距离智利大陆海岸为200海里的一条数学平行线之间的海域,实行保护和控制”,但“不影响在公海上自由航行的权利”。由此首次提出了有别于领海或公海的特定海域理念,也就是专属经济区的雏形。智利的主张得到拉美国家的积极响应,他们相继签订条约以确认其200海里海洋权的主张。到1970年3月,除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和乌拉圭外,其他南美洲沿海国都将其海洋管辖范围扩大到200海里。

不过,真正提出“专属经济区”一称的是非洲国家。1971年1月,肯尼亚代表在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上首次提出专属经济区或经济区概念。1972年6月,17个非洲国家在雅温得召开了非洲国家关于海洋法的区域讨论会,通过了《雅温得宣言》,正式提出“经济区”主张,声称非洲国家有权在领海以外建立“经济区”。同年8月,作为经济区主要发言人的肯尼亚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交《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条款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其概念和范围,即“经济区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

此后,得到第三世界国家热烈响应的200海里经济区的观念就成为海底委员会的中心议题,并获得了更多国家的支持。

但是,这一主张遭到传统海洋大国美苏等国的强力反对,两派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展开了激烈交锋。最后,经过互相妥协,在海洋法公约的第五部分中对专属经济区作了明确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其宽度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这片海域中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开发海床、底土及水域中的生物、非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管辖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科研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工作等。

相邻或相向国家如何划分海洋区域

沿海国家(尤其是相邻或相向国家)在确认自己的地盘时,势必要划出它能管理的海域的范围。本来这个工作没什么难度,只要派专业测绘员拿尺子一量就可以了。但是,诸如智利和秘鲁、印度和巴基斯坦等海岸相邻国,它们在确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疆范围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叠或争议区域。另外,当两个海岸相向的国家的领海基线相隔不到24海里时,也有领海界线的划定问题,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也存在此类问题。一个国家能合法拥有的海洋就那么点,谁不想吃亏,都想着自己能多占些。

于是,争议产生,而且很难找到皆大欢喜的解决之道。有关统计显示,海疆划界问题直接影响到135个独立沿海国家,尤其是在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确立后,任何一个沿海国家都面临至少与一个相邻国家的海域发生重叠问题。这些问题随着各国对海洋疆土的关注、重视而成为国际交往中新的热点。

自1942年英国与委内瑞拉签订首个有关大陆架划界的条约--《关于帕里亚湾海底区域划界条约》后,存在类似划界争端的国家一般都会通过谈判、协商最后签订划界条约。而在联合国成立后,尤其是国际法院的设立,很多国家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便求助于国际法院、仲裁法庭、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力量,以通过司法判决或仲裁的方式强制解决海疆争议。突尼斯和利比亚两国大陆架划界一案就是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之一。

同处于非洲大陆北岸的突尼斯和利比亚不仅陆上接壤,且海岸相邻接,都面向地中海,两国并未就领海和大陆架的界线达成协议。不过,这并没有阻断双方对此海域的大陆架进行勘探开发活动。利比亚早就按照1955年生效的石油法进行海洋油气开发。1968年,它又售出第一个近海租让区,此后便在这个租让区内钻出15口油井。突尼斯则在1964年就开始售出近海租让区。在双方竞相售出租让区、进行开发活动的过程中,时不时地发生有关海域摩擦冲突事件。从1976年开始,两国政府都对对方的活动发表抗议声明,同时就划界问题进行谈判。1977年6月10日,两国经谈判签署一项特别协议,并提交国际法院进行判决。它们要求国际法院对何种国际法规则适用于两国大陆架划界一事作出裁决。同时,两国都向国际法院提交了自身对划界问题的立场的备忘录。

将边界争议问题诉诸国际裁决的事例并不少见。如,1969年提交国际法院判决的德国-荷兰-丹麦北海大陆架案的当事方要求法院明示划界的国际法准则,1977年的英法大陆架划界案则要求划定其相关区域的部分大陆架边界走向。而此次,突尼斯和利比亚则要求法院既要指明适用的国际法,又要提出可行的实施方案。

对此,国际法院给出的说法是,当事双方的判决要求超出以往案例。经过对当事方的具体要求、以往案例、此次划界区的地理特质以及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有关大陆架划界的规定等内容的仔细研究和分析,国际法院最终于1982年2月作出判决,其中指出,考虑到两国特殊的地理条件,适于划界的国际法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不是自然延伸原则。

鉴于本案的争端方就是因为各自按照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大陆架而产生了纠纷,因而自然延伸原则不能再作为划界的标准;而构成利比亚自然延伸的佩拉贾地段的海底区域和构成突尼斯自然延伸的海底区域是一回事。为了公平地解决这一争端,国际法院的裁定是把佩拉贾地区看成两个地段,每个地段都得用特定划界法进行精确测量,以使双方都心服口服。由于海疆范围的确立涉及的是各沿海国的重大海洋利益,因而也是历次海洋法会议和国际海底委员会的重点审议项目之一。

在每次会议上,针对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总有许多利益相关国提出有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划界提案以供审议,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每次有关海洋的国际会议成了各沿海国明争暗斗的角逐场。经过长年的拉锯战后,最终的结果体现在《海洋法公约》里,如公约第15条对相邻或相向国家的领海界限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公约的第74和第83条则分别就类似的国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

至于如何解决划界争端,公约在第298条中也作了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可以书面声明对划界争端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强制解决争端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但是,如果争端双方在谈判之后还是没能达成协议,那么只要当事的一方提出请求,争端仍然需要进入强制调解程序。

处理海洋争端的国际法庭是如何运作的

一般而言,国际法中采取的解决争端的途径包括:谈判、协商和交换意见、调解、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等程序。最后两种属于强制解决争端程序,当事方如果不能自行解决争端,那么强制调解程序就会启动。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中也对强制国际司法程序作了明文规定,其中包括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早在一战后,国际联盟大会便于1920年通过一项有关常设国际法院的决议,于是用于处理国家争端的常设国际法院便于1922年成立。

现今的国际法院是按《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于1946年在海牙设立的。

联合国会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海洋争端的解决也有过不少贡献。

如,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1950年的英国和挪威渔区案、1982年的利比亚和突尼斯大陆架案以及1984年的美国和加拿大缅因湾划界案等。在受理过程中,国际法院都对上述案件作出了实质性判决,且被当事方认可。那么,既然已经有了这样一个可以有效处理海洋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为什么后来还要再设立一个国际海洋法法庭呢?

这个问题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曾有过激烈争论。以英国、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为代表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就对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持强烈的怀疑和反对态度。它们认为,从这些年的实际经验来看,国际法院完全有能力胜任解决海洋争端,根本不需要再另设类似的国际司法机构;而且如果让这样两个职能相似的常设司法机关并存,很可能会发生判例不一致进而导致职权冲突的情况。与此相反,很多发展中国家则极力主张再设一个解决海洋争端的国际法庭。在它们看来,国际法院向来是“西方法院”,其中的大部分法官都来自西方国家,对于这样一个带有浓厚大国色彩的司法机构很难产生信任感,所以它们不愿将它们之间的海洋争端提交该法院判决。

此外,国际法院还有一大弊端,即它的诉讼当事方只能是国家,国家以外的实体是不允许参加诉讼的,这就限制了案例的受理范围,已经不能适应当今海洋争端多样化、非国家化的形势发展了。而且,《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已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有时还需要有特别协定,所有当事方都同意提交国际法院受理时,国际法院才能接受诉讼,这就使一些国家不愿或不肯出庭。如在1974年的渔业管辖权案和太平洋核试验案中,都因作为当事方的冰岛和法国拒绝合作而未能及时予以审理。

相比之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不仅国家可以向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自然人和法人也都能以平等地位进入海洋法法庭。更何况,这部新公约是各国相互妥协调和的产物,其中不乏模棱两可的规定,也需要一个新的特别法庭来解决由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所引起的争端。

在种种因素的作用下,国际海洋法法庭应运而生,其组织、管理权限和运作程序全部写入《海洋法公约》的附件六,即《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中。

按照规定,法庭所在地为联邦德国的汉堡,不过如果法庭认为合宜时,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并执行职能。该法庭由21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他们都要“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并且,应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法庭“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对此,联合国大会规定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保证有至少3名法官,但“法庭法官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籍”。

对于这21位法官的选举也有明确规定:第一次选举由联合国秘书长在公约生效起6个月内负责召集缔约国进行,以后则按缔约国协议的程序进行。法官的选举以无记名投票进行,选举时以“缔约国的2/3多数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并获得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2/3多数票的候选人”才能当选,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每三年改选1/3。

此外,为了确保法官的绝对公正,避免任何职务上的冲突和经济牵连,《规约》规定,法官不仅“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财务利益”;也“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官都要出庭,每次开庭的法官的法定人数至少为11人。另外,法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为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海洋法法庭可根据需要再设立特别分庭,由其3名或3名以上的选任法官组成。为了提高办事效率,海洋法法庭每年都会设立由5名法官组成的分庭,其审理争端案件的程序也相对简易一些。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特别分庭是“海底争端分庭”,它是根据《海洋法法庭规约》直接设立的,由11名法官组成,它的法官选派原则与海洋法法庭一样,确保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每3年改选一次,但只可连任一次。海底分庭还可以按当事方要求,成立争端专案分庭,由3名法官组成,受理有关国际海底区域及其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海底分庭虽然被称为“分庭”,但它并不完全隶属于海洋法法庭。这两个法庭的职能和管辖权限大不相同。海洋法法庭管辖的是包括海洋法所涉及的一切领域,而海底分庭则是国际海底管理局行使其职能的一个有效工具,它享有不可剥夺的强制管辖权(这是海洋法法庭所不具备的),它的任务要比海洋法法庭多得多。

根据《法庭规约》规定,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也受理“根据将管辖权授予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提交的争端”。当需要将争端提交法庭时,需要“由争端一方或各方以申请书送达书记官长,或以将争端各方之间所订的特别协议通知书记官长的方式提交法庭”;如果当事一方不出庭或不对其案件进行辩护时,其他当事方可以请求法庭继续审理并判决;被告方享有初步反对的权利,一旦法庭接到反对主张,就要暂时中止审判而对反对主张作出支持或驳回的裁决。最后,法庭的最终判决必须由出席的法官过半数多数决定,如果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则由庭长投决定性的一票。判决一经作出,就对争端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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