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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人民法院司法文书(1)

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先后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几次格式。这几个格式主要是1980年由司法部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198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及正在拟议中的《人民法院司法文书格式》(尚未正式公布)。前两个格式样本,各分为8类,《诉讼文书样式》共64种,《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为70种。拟议中的《人民法院司法文书格式》分为13类,约为100多种。其中涉外案件专用文书类、海事案件专用文书类、证票类(如《搜查证》、《传票》等)、笔录类(如《审判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一般由专门人员制作,通知类、公告布告类、报告批复类、公函类、决定命令类与行政公文格式基本相同,以上9类在这里将不作重点介绍。书状类则是诉讼当事人(公民、法人)常用的用法文书,将另外专门分述。这一部分侧重介绍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中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类、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类、行政案件裁判文书类三大类文书的常用格式。

§§§第一节 刑事判决书

一、刑事判决书的含义

人民法院依一审程序对审理终结的刑事案件,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科刑时,所制作的书面处理决定,即为一审刑事有罪科刑的判决书。通常称为刑事判决书。不必加“一审”、“有罪科刑”等字样。它是制裁刑事被告,保证法律实施的具有明显法律效力的文书。只要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公诉机关不提出抗诉,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上诉期届满后即行生效。

二、刑事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

(一)首部

标题写明制作机关和文种名称。即“××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分为两行。刑事判决书的字形要大,以期醒目。右下角为文书编号。

公诉人、被告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公诉人项下要求写明提起公诉的检察长或检察员的姓名、机关名称、法律职务。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如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则应在公诉人的地位写明自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要求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周岁,未成年人要求写明出生年月日、籍贯、民族、职务或职业、住址、拘留逮捕时间。如有前科,应具体写明前科情况。受过劳教处分的情况也应写明。特别是有从劳改劳教场所潜逃情况的,应具体写明时间。因为这些内容与对被告的定罪量刑有关。

辩护人的情况。只要求写明姓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即可。有多名被告人时,每人的辩护人应写在其委托人之后。辩护人并非律师时仍应具体写明其身份情况。

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将附带民事的原告写在公诉人之后。附带民事被告人写在刑事被告人之后,具体写明其身份情况。

案由、案件来源、法庭组成等情况是一段比较固定的文字。即:“被告人×××(姓名)××(案件名称)一案,经××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检察院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然后用“现查明”几个字引出下文。这段文字主要说明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法庭的组成情况和所采取的审判方式。这是判明诉讼程序中一些环节是否合法的内容。因此必须如实反映。

(二)正文

1.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应按绪论中要求写明的事实基本要素(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人、被害人、犯罪的目的、动机、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必要的证据)予以具体记写清楚。其中关键情节、因果关系必须详细交代。属于涉及国家机密、侦破手段、个人隐私、淫秽细节以及反动宣传鼓动的内容,写作时要掌握分寸,以不产生不良后果和副作用为前提。

2.理由: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即认定事实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其中认定事实的理由部分主要是通过分析说明证据,得出“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的结论。

适用法律的理由对于刑事有罪科刑的判决书来说,必须阐明定罪和量刑两个问题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定罪问题一般应先概括被告人罪行事实,深入分析其罪行性质,危害后果,引证其触犯的刑法条款,最后明确其构成的罪名。在量刑问题上,除应明确处理的目的和保护的客体外,还应写明减轻的情节和处理的原则。为最后的处刑提供理论上和法律上的根据。

3.主文:即最后的处理决定。应分别写明处理内容。第一条首先明确被告人犯××罪,然后判处被告人的主刑。除需写明刑种外,如属有期徒刑,同时写明刑期。按习惯的写法,用括弧注明刑期折抵办法,并写明刑期的起止年月日。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也应写在主刑之后。第二条写其他的附加刑的内容。涉及财物的应具体写明财物名称和数量。违法所得应写明予以追缴。对于已经或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的财物而需要归还原主的,则应明确“责令退赔”。再一条是对有关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写明“予以没收”。如凶器、淫书、淫画、赌具、赌资等。如有附带民事赔偿内容的也应另列一条。

(三)尾部

尾部是交代与上诉权有关的内容和最后签署、日期、用印等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判决书的右下角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签署或盖章。之下是制成正本的日期,日期上应加盖院印。日期之下是书记员的签名或盖章。书记员对文书的正本必须认真地进行校订。认为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后,在文书的左下角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以示对校订工作的负责。

例文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4)刑初字第0××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强,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省××县,住××市群力派出所辖区五段三组,无业。1985年12月18日犯盗窃罪被本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打架被本市西市区公安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4月18日因抢劫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后潜逃),1991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现押在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市西市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发,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省××县人,住××市喻义二巷37号,系本市××豆制品厂工人,因流氓一案1991年8月8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1年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志,××市西市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喜,男,30岁,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县人,住本市东风路曙光四巷22号,系本市酒类包装厂工人,因流氓一案,1991年8月8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坡,××市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市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6月17日以被告人殷×强犯流氓罪、伤害罪、抢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殷×发犯流氓罪、伤害罪,王×喜犯流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殷×强、殷×发、王×喜以及辩护人陈×玉、蒋×志、郑x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起字(9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强犯有抢劫罪、流氓罪、伤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且系累犯,被告人殷×发犯有流氓罪、伤害罪,王×喜犯有流氓罪。要求依法严惩。

庭审中,被告人殷×强否认参与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辩护人陈×玉提出认定殷×强抢劫田×明证据不足,被告人殷×发的辩护人蒋×志提出认定殷×发犯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喜的辩护人郑×坡提出王×喜犯流氓罪情节轻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87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殷×强伙同岳×义、边×斌等人在金×军家喝酒。酒后,路经本市效区雪华乡西段十字路口回民饭店时,金×军问店老板能做什么,好吃的?马讲:“做什么吃都可以。”金×军嫌马讲的话不好听,引起双方争吵。争吵中,金×军先朝马脸部打一耳光,遂又掏出随身携带刺刀朝马头部连砍数刀。在场的殷×强也掏出三角刺刀朝马头部砍一刀,边×斌也用皮带抽打马×凡,马被打倒在地后,被告殷×强一伙逃离现场。被害人马×凡经医院检查发现其头部有一4厘米裂口,额部有一3厘米裂口,鼻部有一2厘米裂口,经治疗痊愈。

上述事实,被害人马×凡陈述,持刀砍其头部是金×军,殷×强两人所为,与殷×强交待,边×斌交待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报案材料在卷佐证,医院检查伤及的部位与马×凡头部伤及的部位以及边×斌的交待相吻合,并有医院检查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991年7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殷×强,殷×发、冉×发、王×喜、阮×等人在王×儒家打麻将,约10时许,殷×强听阮×讲,前几天被刘×龙打了。殷×强得知后讲:“我们去找刘×龙讲讲去,叫他以后不要打阮×了”。殷×强与王×喜分别携带猎枪一支,殷×发携带小口径枪一支,叫冉×发和租一辆出租车,窜至刘×龙家中,因刘不在,在返家时,路经本市六股道路口时相遇刘×龙,殷×强对刘×龙讲:“我们都是朋友,你以后不要打阮三了”,与此同时,殷×强见徐从路南往路北走来,遂掏出猎枪追徐×,徐见殷×强、殷×发等人持枪追来,就往西跑,殷×强等人紧追不舍,追至本市华盛街时,被告人殷×强持枪对徐×打了二枪(未击中),徐×逃跑。

上述事实,徐×陈述被殷×强一伙追打的情节与被告人殷×强、殷×发、王×喜交待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陈述材料在卷佐证,三被告人交待的情节相吻合,证人程×贵等也能证明此节,并有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殷×强对其打枪追徐×一节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1991年8月6日晚7时许。被告入殷×强、殷×发分别携带猎枪一支,杨×玲、王×喜分别携带小口径枪一支,伙同周×(大)、李×(小)、李×、施×传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淮光剧院找张×一伙人械斗,被告人殷×强发现徐×和一位女同志在郭×民开的私人饭店吃饭,遂掏出随身携带的猎枪冲进该饭店,徐×见殷×强持枪向其追来,翻窗跳进该饭店后面一个巷子里,殷×强追到窗前持枪对徐×左前臂打了一枪,遂逃离现场。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左前臂外侧有一7×10厘米伤口,深达肌层,左尺伸肌腱断裂,经治疗愈合,活动功能正常,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徐×陈述被殷×强持枪击伤的情节与被告人殷×强交待均能相互印证,并有徐×的陈述材料在卷佐证,与被告人交待能相互吻合,证人孟×也能证明殷×强持枪打伤徐×一节,并有证言在卷佐证。法医鉴定伤及的部位与殷×强交待打击的部位能相互一致,并有法医鉴定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1991年8月7日晚,被告人殷×强、王×喜、殷×发被杨×岭邀约伙同王×、周×、李×、丁×根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杨×岭家集合,准备和张×一伙人械斗,同年8月8日早晨六时许,殷×强、杨×岭、王×分别携带猎枪一支,王×喜、周×、李×、丁×根分别携带尖刀一把,窜至本市国强路菜市场找张×一伙人械斗未果,殷×强讲,“刘×家就住在这一片”,王×讲“张×打我哥王×也是刘×、胡×明”,杨×岭讲:“我认识刘×家”,遂又窜至刘×家门,杨×岭敲门,刘×开门后,杨×岭、殷×强、王×、殷×发进到刘×屋内,王×喜、周×、李×、丁×根在屋外。殷×强问刘×,“听说你帮张×打架了,以后我们见面就不好办了”,刘×讲,我做生意不干了,此时,胡×明在刘栓屋内睡觉听见外屋有人讲话,问是谁,王×一听是胡×明,立即进到里屋,见胡×明睡在刘×床上,王×掏出随身携带的猎枪对胡右腿弯处连打二枪,遂退到外屋与殷×强分别持猎枪对刘×左大腿处各打一枪,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被他人用猎枪击中左大腿处,大腿外侧有一18—10厘米创面,股四头肌断裂,属于重伤。胡×明被猎枪击中右腿弯处,右腿弯处有一9×9厘米的大小片状创面,右膝盖关节功能正常,右下肢重要血管神经未受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刘×陈述持枪击伤其左大腿是殷×强、王×所为,与殷×强、王×的交待均能相互印证,证人谢×兰也能证明殷×强、王×分别持猎枪对刘×各打一枪,并有证言在卷佐证,胡×明陈述是王×持猎枪打伤其右腿弯与王×交待相吻合,被告人殷×强对其持枪打伤刘×、王×对其持枪打伤刘×、胡×明供认不讳,法医鉴定刘×、胡×明伤及的部位与殷x强、王×交待相一致,并有法医鉴定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蒋X志提出:认定殷×发犯伤害罪证据不足,经查:胡×明指控持枪打伤其右腿弯是王×所为,且又否认殷×发对其伤害,被告人殷×发也不供,故检察机关起诉认定殷×发犯伤害罪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应予采纳。

1989年3月份一天下午二时许,王×军(已处决)在本市南岗四路遇到殷×强,王给殷讲,我们洗澡去,殷同意后,两人来到本市大众浴池,殷讲:我去理理发去,此时,被告人王×军发现被害人田×明也从大众浴池洗澡出来,王×军迎了上去给田×明讲:“我没有钱用了,你给我二块钱”,田讲:“我没有带钱”,王×军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说,“你不给,我送你到医院去”,与此同时,殷×强也来到现场,听王×军讲搞他几个钱花,遂拿发令枪对着田×民讲:“妈的×,不给不行”!田见状无奈只有向同来洗澡的李×训借了二百元钱交给了王×军、王、殷两犯将抢来的二百元钱拿到商店每人买一双耐克鞋,余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害人田×明陈述被抢的钱物与王×军、殷×强交待均相互印证,并有陈述材料在卷佐证,证人李×训、刘×旺也能证明田×明被抢一节,并有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陈×玉提出,认定殷×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199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殷×强伙同张×设、殷×雨(另案处理)指使王×娣将张××、钱×骗到殷×强家中,殷×强以在广州做电器生意,约其去玩玩为名。将张××、钱×骗到广东省普宁县流砂镇后,殷×强采取殴打等手段,强迫钱×、张××卖淫,后在广东省同乐宾馆相遇河北省石家庄市出公差的蔡×,在蔡×的帮助下,钱×返回蚌埠市,张××也不愿意卖淫,被段×雨带回蚌埠市。

上述事实,有钱×、张××陈述情节均能相互印证,王×娣也能证明殷×强强迫钱×卖淫一节,庭审中,被告人殷×强对强迫钱×卖淫不供,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990年11月28日,被告人殷×强伙同王×娣,授意殷×雨和张××谈恋爱,将张××骗至殷×雨家中。王×娣以殷×强在广州开一个饭店一齐去玩玩为名,将张骗到广东省普宁县流砂镇,王×娣给张××讲,×强在火车上丢了一千元钱,我们好好干(指卖淫)把钱还给×强,被害人得知叫其来卖淫不从,即遭到殷×强的殴打,张被迫卖淫,所得钱物被殷×强占有,后在陈×礼、李×等人帮助下返回蚌埠市。

上述事实,被害人张××陈述的情节与证人陈×礼、李×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陈述材料及证言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人殷×强对强迫张××卖淫一节不供,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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