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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选民登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

选民登记是直接选举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只能通过选民登记这道法定的、必须履行的程序,才能成为国家法律认可的选民,获得参加选举和投票的权利。

选民登记的目的,是使公民通过登记这道程序,从法律上确定其是否拥有选举与被选举的资格,然后才能确定其是否享有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只有通过登记的公民才能成为选民,才享有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才能顺利地参加到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与被选举活动中,充分行使受我国宪法保障的选举权这项政治权利。

因此,选民登记程序是我国宪法认可或赋予公民选举与被选举权的前置性程序,是公民获得选举或被选举资格的第一道关口。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登记程序在选举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不仅影响到公民个人政治权利的获取和行使,也会影响到选举活动的整个进程和选举的结果。

一、选民登记的现状及问题

根据我国选举法,选民登记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二是每次选举前需要登记的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

三是每次选民登记时的选民名单的核对、选民证的发放及选民名单公布等工作,由选举委员会组织管理;四是确立了对选民名单的申诉和诉讼制度。

但从现行的选举法和各地的选举实践来看,我国的选民登记程序过于简单、模糊,整部选举法关于选民登记的第六章中只有三条法律条文,给我国各地对于区县或乡镇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留下了立法空间。在选举实践中,具体的选民登记工作只能靠领导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地方人大用“细则”或“办法”来加以规范,这种以简单的全国性选举法律和各地人大出台地方性法规及选举委员会发文补充等方式相结合而确立的直接选举制度,确实在一定时期内给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解决了操作规程上的困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社会的进步,这种选民登记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五个问题。

1.“选民登记”与“登记选民”之间的矛盾

我国现行的选举法规定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每次选举前需要登记的是对上次选举后,新满十八周岁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

按此可以理解为:只有选民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或因达到法定年龄需要进行选民登记之外,其他选民是一次登记长期有效。只要是进行过选民登记的选民,其选举资格无须重新确认,只需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注意选区内公布的选民名单并领取选民证即可。登记后迁居到新的选区,需将名字列入新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或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这种选民登记的方式实际上是登记选民性质,即由选举组织机构主导式的登记选民。选民因无须主动登记,只是坐等选举工作人员来核实选民资格和送选民证上门,不太会去关注选区内公布的选民名单。一旦选民名单未列入而二十日时间已过,其选举的资格已无从弥补。据新华网的报道,合肥市2003年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由于重新划分和调整了选区,某区的两个镇在登记选民时,竟然把安徽省社会科学院等单位“遗漏”了,200多名选民在不知不觉中失去了选举人民代表的权利(张曙光、沈翀,应保障所有选民的政治民主权利)。这起报道从表面看,是选区重新划分后,相关的两个镇的选举委员会都误认为被“漏登”的200多名单位选民应参加对方镇的选民登记而引起,是选举委员会工作失误而造成选民选举权的失落。笔者认为,如从另一个角度看,被“漏登”的200多名单位选民为什么不去主动登记呢?如果他们关心所在选区已公布的选民名单,并在二十日内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异议,其选民资格仍可得到确认。

这种主导型登记选民的方式对选举组织者和选民均无益处。从选举组织者来看,选举法只对少数选民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公民设定了需要登记的义务(这种义务设定也是模糊的),大量的选民名单核查工作难保万无一失,而遗漏登记的后果,则是选民选举权利的丧失;对选民而言,由于这种选民登记方式,导致他们的民主权利意识淡漠,特别是社会上下岗、失业、迁居或外来人员最容易被遗漏登记,他们并不知道选民登记意味着什么,也不知道自己应当被划入哪个选区怎样进行登记,更不知道选民名单公布后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往往在选举结束后,他们才意识到自己已被排除在人大代表选举活动之外,产生自己的政治权利被漠视或被剥夺的感觉。安徽省社会科学院这样单位的选民尚且不知道以主动登记来保障自己的选举权利,社会弱势群体就更无从谈起了。

2.选民名单公布中的问题

现行选举法对于选民名单公布的方式、地点及选民证的发放与领取等均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中也没有这方面的内容。单位选区在选民名单公布与选民证的发放中,因为地点和人员都相对集中,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城市中的企业尤其是私营及外资企业中的问题就较为突出。如果企业的负责人对选举不感兴趣或选举观念淡漠,选民名单是否公布及在什么地方公布,选民证是否发放与他们并没有什么关系,一旦出现问题,就会产生企业员工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被侵害的后果,这类选举争议最终应当通过修改和明确相关选举程序来解决。曾经一度引起全国媒体关注的王春立等诉北京民族饭店公布选民名单后未通知其参加选举侵犯选举权争议案中,大家讨论最多的是选民选举权的司法救济问题,但如果此案中的选民名单是在法律指定的地点并采用法定的方式公布,那么,这类选举争议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当然,由于此案原告所诉的被告并不是确认选民资格的选举组织,作为协助选举组织工作的民族饭店是否应当承担协助选举工作失当的法律责任,完全可以从选举诉讼的理论即北京民族饭店公布选民名单、通知选民参加选举、发放选民证等行为是否可以视作受有关选举组织委托的准选举组织行为;王春立等人的诉讼是否可以看作是公民寻求对其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及如何使宪法司法化等问题上另作探讨,但就现行的选举诉讼制度而言,选民对已公布的选民名单是否错登、漏登等提出的申诉及诉讼的对象只能是选举组织而非其他社会组织。

此外,以居住地登记的选民名单的公布情况也不容乐观,有些退休、下岗或失业职工根本无从得知从何处看到选民名单,也不知到什么地方去领取选民证。迁至新居处的选民更是因为户口未能同时迁入及对居住环境不熟悉,或因新居住小区居委会尚未成立,或因选举委员会不熟悉新迁入居民情况等因素,导致公布选民名单时有选民漏登情况的发生。同时,城市老百姓居住条件的改善和生活方式的变化,使得人户分离现象突出,也给登记选民工作留下大量的不确定因素,无法在选民登记时做到不遗漏或不重复登记选民。

3.选民登记及选民名单公布的期限问题

选民登记及选民名单的公布是否应当规定期限,是2003年深圳人大换届选举中提出的问题之一。深圳市南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日定为2003年4月23日,选举日的前一天,南山区麻岭选区代表候选人之一的宋晓伟突然宣布退出选举,引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中的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选民登记的截止期和选民名单公布的时限(唐娟、邹树彬,P18~67)。从吴海宁在6月13日写给广东省人大常委会要求调查麻岭选区出现延期选举事件的申诉书来看,麻岭选区延期选举后再次公布选民名单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第一,我国选举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南山区选举委员会已在选举日前的4月3日公布了麻岭选区的全部选民名单,宋晓伟退出选举事件发生后,选举委员会将延期选举日定为5月9日,那么是否还需要再次公布选民名单?如需要再次公布选民名单,是否适用选举法规定的二十日前公布的时限?第二,我国选举法和各地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实施细则均没有规定选民登记的截止期,这是否就表示直到选举日前都可以登记选民?如果可以这样理解,是否意味着直到选举日前的最后一刻才能最后确定选民名单?

按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有两条渠道可以更正已公布的选民名单,即选举委员会生效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从麻岭选区延期选举的情况来看,如果选举法对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公布中的程序、期限、方式等不作出具体的规定,极可能给选举带来许多变数并直接影响选举投票结果的公正性。

4.选民登记时的选区归属选择权问题

尽管现行选举法对选民登记时的选区归属上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和区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登记的规定,麻岭选区5月8日公布的选民名单是合法有效的。

但全国各地的区县或乡镇人大代表选举实践中,基本都采用单位登记制为主,户口(或居住地)登记为辅的原则。这种以单位划分选区并以单位人登记选民资格的做法,是对选民在何处参加选举的变相限制,也使得单位选区的选民根本没有参加选举的热情。选举与单位一旦挂钩,就掺杂了许多复杂的因素,如上下级关系、人际关系等,无法使选民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且以单位为选区选举出来的代表,往往与单位利益联系密切,不太会为单位所在选区内其他选民的利益而履行代表的职责。

5.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问题

城市化进程中大量的人口流动给各地的选民登记带来许多困难。由于现行选举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的规定,我国对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仍然囿于以户籍登记为主的方式,且五花八门,情况十分复杂:那些不在户口地工作或生活的人经选区选举委员会按照户口资料主动登记为选民,但这部分选民一般只能通过委托投票来参选,其权利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行使;而非当地户籍的外来暂住人员,因为不可能回原籍参选,加上有些地方虽然规定一定工作或生活年限的外来人员,可以凭原籍的户口证明或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在的暂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是由于受选举利益的关联性及程序设计等因素的制约,这些外来人员一般都不可能专门为此回原籍去开户口证明或选民资格证明,因此,这部分人的选举权利实际上无法得到保障。从上述两个方面的情况来看,如果不解决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问题,表面上的高参选率所掩盖的是相当一部分选民权利的失落,他们的政治权利并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相反是被法律或规则排斥在选举之外。

现行选举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从根本上讲,应从重视我国选举法中选民登记的程序设置和改变选民登记观念出发,修改和完善我们的选举程序,改革现行的选民登记制度。

二、选民登记的理论及实践

美、英、法、澳等西方国家的选举制度中,选民资格的确认也是通过选民登记来完成的。但对于选民的资格和选民登记的方式上,有着一段与封建势力不断斗争的漫长的历史过程。

英国因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中关于议员自由选举的内容,被公认为是世界上最早实行议会制度和选举制度的国家。但是,当时的英国对选民资格却有着种种限制,如只限于拥有40先令以上收入并有自由土地者才有选举权;而作为候选人的郡议员每年的土地收入必须在600英镑以上,市镇议员每年的动产收入须达到300磅以上等。法国在1791年确立的君主立宪制和选举制度中,把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规定只有拥有一定财产和纳税的人才是享有选举与被选举权的积极公民。而美国最早的1787年宪法除了为国家公职人员设定一定的资格条件外,让各个州自行规定选民的资格,这使得当时的美国好几个州在选举制度开始的时候,也只限于拥有一定财产权或缴纳一定数额税金的白人成年男性才拥有选举的资格(胡盛仪等,P32~45)。尽管美国在19世纪30年代基本上取消了对选民资格的财产限制,但仍只有白人成年男性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妇女与黑人则因为性别、种族甚至文字测试等规定,一直不享有选民资格,更不能参加选举投票。这些西方国家早期在选举制度中对选民资格的种种限制,经历了长达100多年的争取普选权运动和不断修改宪法和选举法,才确立了向一切人开放的具有现代民主意义的选举制度,其基本内容可归纳为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四项基本原则(谭卫华,西方国家的选举制度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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