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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中国选举法律的修改和完善(3)

我国现有的流动人口有数千万,流动人口已经成为其居住地生产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地重要的纳税者,为该地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这样一个越来越庞大的社会群体如果游离于他们所生活的地方之外,对当地的管理和稳定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也使这些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要让这部分人融入其所工作生活的地方,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使他们关心所在地方的发展,正确对待他们的选举权利显得十分重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我国目前的选民登记仍然以户籍登记为主,流动人口由于回原籍参选的经济成本的考虑和选举形式主义的影响,大多都放弃了选举权利。法律规定的委托投票甚至成为选举弄虚作假的手段。这样,我国实际有数千万公民的选举权利没有正常行使,极大冲击了选举的普遍性原则。

关于流动人口的选举权,适宜的法律规定应当是,选举登记以其实际居住地为主,在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后,应当允许其参加当地的选举。

4)国家公职人员的被选举权问题

我国目前各级人大代表的数量较多,存在政府领导人和司法官员兼任人大代表的现象。按照权力分工制约的原理,这种现象是应当避免的,它混淆了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界限。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造成人大对行政和司法监督的困难,这在源头上影响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的地位。在世界很多国家,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被选举权都有特别的规定。如法国选举法规定,20种行政、司法部门的官员不得在任何选区作为议员候选人,并且在他们卸任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其曾任职的选区当选;美国宪法规定,议员在任期内不能就任合众国管辖下的任何文官职务,文官在任职期间也不能成为议员候选人;澳大利亚选举法规定,行政官员、法官不得竞选议员;日本、英国、瑞士、芬兰等国的选举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一些地方甚至通过各种制度如选区划分等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领导人当选为人大代表。尽可能的减少政府官员、司法官员兼任人大代表将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选举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5)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提选举权利的普遍性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混在一起,实际上这两种权利差别很大。选举权是一种参与政治的初级权利,只需要对政治的一般知识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可,其普遍性程度较高;被选举权是一种参与政治的高级权利,需要一定的政治能力、参政水平和道德水准,其普遍性程度较低。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混为一谈,是我国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素质难以提高的一个理论错误。

新的选举法有必要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分开规定,对享有被选举权的人提出特殊要求。这里的要求至少应该有,参政能力、道德水平、教育程度、年龄和身体状况等方面。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选举法关于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的设计和法律分解,应当着眼于中国民主发展的实际,作出恰当的规定,而不是一味的追求形式上的普遍性和所谓的高参选率。

4.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平等的选举权,即通常所说“一人一票,一票一价”。每个选民在选举中的投票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力完全相等,每一选民在当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一票),每张选票的效力相等(一价)。正如罗尔斯所说:“当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有一张选票的规则被严格坚持时,它意味着每张选票在决定选举结果中具有大致相同的分量。”(罗尔斯,P213)“一票一价”意味着同等数量的代表应由同等数量的选民选举产生。

我国现行选举法第四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法的规定体现了“一人一票”的原则,但“一票一价”还未能实现。中国选举中的“一票多价”主要表现在:农民选票的价值低;少数民族公民选票的价值高;现役军人选票的价值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选票的价值高。(史卫民,1999,P1~305)在中国宪法中,民族平等的宪法原则高于选举权的平等原则,所以,对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特殊分配是符合宪法精神的,这个规定也很少引起学者的批评。

这里最让人诟病的是选举法中关于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不平等规定。由于政治参与渠道的残缺,各自承包经营、分散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致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各种摊派、集资名目繁多,虽经中央三令五申,农民负担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逐步取消对农民选举权利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尽管农民可能因为权利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但法律却不能因此做出不平等的规定。

认为农民选举权利的不平等规定合理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两种:

(1)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如果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便不能使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得到应有的体现。(魏定仁,P250)(2)如果城乡都按同等比例选代表,则人民代表大会就会变为农民代表大会了。(郭通辉,P385)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偏颇的。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工人阶级虽居于领导地位,但工人和农民的法律地位仍应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农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过分压低农民利益的代表容易使“领导”的性质发生改变。而那种怕把人民代表大会变成农民代表大会的思想前提无非有二:一认为农民是二等公民,这显然不对;二认为农民素质低、参政能力差,这恐怕是最主要的顾虑。但这里如果弄清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和农民代表的区别后,就不应该有这种顾虑了。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农民,也可以是素质高、参政能力强的专家,只要他能代表农民的利益,也可以做代表。选举实践中,北京人“戴帽”去做天津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闻。因此,对选举权利做出不平等的规定客观上只会使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增加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法律障碍,使本已存在的城乡之间的差别进一步扩大,与社会主义缩小进而消灭城乡差别的目标相冲突。

我国选举法中选举权的平等原则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特定人群选举权实质平等的追求倾向。这里的人群主要有两种:妇女和归侨。我国现行选举法第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这里问题是,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可以划分单独的选区,保证归侨有适当的当选名额,但妇女不可能单独划分选区来保证适当的当选名额。从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来看,对妇女参选作特殊保护的规定是符合实际的,可以考虑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办法,在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保持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名额的同时,如果同一选举区域中的妇女代表名额低于法定比例时,可以将妇女代表候选人所得选票单独计算,以得票多的当选。

综上所述,我国选举法对选举权平等原则的理解是肤浅的,它甚至损害了选举的实质正义。

5.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原则

直接选举是指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间接选举是由选出的代表选举上一级的代表机关代表和本级国家公职人员。直接选举从理论上讲显然更能公正、准确表达选民的意愿,实现选民的意志。

我国的选举中,人大代表的选举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是分开进行的,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人大代表的选举由选举法规定,其中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所有国家机关领导人均由间接选举产生。所以,我国选举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且主要是间接选举原则。由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的层次很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经过两级或三级的间接选举才能产生,有学者把“多层次间接选举”概括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显著特点。(蔡定剑,2002,P142)在间接选举中,由于选举环节的增加,以及选民选出的代表可能以自己的意愿代替选民的意愿,从而使间接选举的结果与选民的意愿相背离。多层次的间接选举,不仅削弱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淡化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模糊代表的责任,也对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造成损害。近年来,由于农村村委会选举的推动,我国社会各界要求扩大直接选举范围的呼声很高,已经有学者以令人信服的调查,否定了中国经济文化落后、中国人素质低而不能扩大直接选举的理论。早在上个世纪中叶,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为了建构理想的代议民主,就曾系统地比较过间接选举与直接选举的利弊。他认为,虽然间接选举可以阻止民众感情的发泄,可能选出质量高于选民直接选出的选举人,容易作出正确的抉择,但是它不利于实现选民行使选举权的主要目的,即保障个人权利,不利于增进议员对选民的责任感,相反有利于为掌握最后选举权的少数人舞弊大开方便之门。直接选举能得到间接选举的所有好处,直接选举得不到的好处间接选举也得不到,且直接选举并没有间接选举的如上弊端。(密尔,P1~144)因此,他极力主张推行直接选举制。我国著名的宪法学家王世杰和钱端升在20世纪30年代也曾明确指出:“主张间接选举制者,无非以为一般选民,每因缺乏充分知识与判断力,不能抉取相当的政治人才;如采用间接选举制,则一般选民的职务,便不在抉取最终当选的议员(或官吏),而仅在遴选执行最终选举职务的人们,所以选民纵知识薄弱,乱选之弊亦可大减。然间接选举,实含两种甚大的流弊:其一,在使选举制度对于一般选民的政治知识,不能发生重大的教育作用。因为初选目的,既只在决定执行最终选举职务之人,而非选定最终当选的人员,则初选时各政党的选举竞争,或不免将政策的宣传与讨论置诸次要之列,而一般选民对于各方面的政治意见,或亦不能得着相当的了解。其二,在使选举贿赂与选举恫吓的情事较易发生。因为最终选举时,选举人数较初选人数大减,贿赂与恫吓等情弊,自然较易实行。所以,晚近以来,各国选举法大抵趋于直接选举制。”(王世杰、钱端升,P156)在当今世界,无直接选举和仅在基层进行直接选举的国家很少了。中国应根据世界民主发展的潮流,有步骤、不失时机地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当前,实行乡镇政府领导人直接选举的条件已经具备,对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可以扩大到设区的市一级。实行乡镇政府领导人直接选举将使乡镇行政领导人勤政廉政,树立为选民服务的观念,从而有效遏制基层政权中的腐败现象。此外,由于行政首长的选举最易于出现竞选现象,通过推行乡镇行政首长的直接选举制,可以让人们逐渐熟悉竞选,接受竞选,并积累竞选方面的经验,为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级推行有竞争的直接选举制打下基础。

6.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原则是指选民按选举法律规定,根据自己的意愿秘密填写选票和投票。秘密投票是相对于举手表决、公开投票而言的。秘密投票的意义是显然的:一方面,它确认选民的独立自主人格,使选举成为纯粹个人的自主选择,选民可以在完全自主的情况下进行选举,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秘密投票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威迫、贿赂等非法选举行为的发生。秘密投票包括秘密写票和投票两个方面,长期以来一些学者把无记名投票等同于秘密投票是不正确的,无记名投票并不能保证选民投票的秘密性。选举实践中,选民扎堆儿写选票,互相指点、问讯,选举现场工作人员用示意、命令、胁迫等方式左右选民的投票行为屡见不鲜。

我国现行选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些规定虽然相对于举手表决有所进步,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美国,秘密投票原则是通过秘密写票室、自动投票机、选票放入不透明的信封并由选民本人放入选票箱来保证的。(StephenJ.Wayne,Isthisany waytorunademocraticelection?)我国选举法应当规定每个选民必须到秘密划票室划票,使秘密圈选成为秘密投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7.选举保障原则

选举保障原则是指选举法通过规定相关措施保障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主要有选举的组织保障、物质保障和选举监督三个方面。

为了保证选举有秩序的进行,需要有选举机关对选举全过程的领导和监督。我国现行选举组织只是一个临时机构,在新选举法中有必要把它作为一个常设的机关,并明确其法律地位。

关于选举的物质保障,我国选举法第八条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在一定程度保证了部分候选人因为经济条件而在选举中受限制。但随着竞选机制的引入,一些候选人筹措选举经费于法无据,需要在新的选举法中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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