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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合同类案例(5)

(二)代理权限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企业是一种组织体,作为法律上的拟制法人,其经营活动主要是通过代理人来实施的,可见代理制度对企业的重要性。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律对代理人违反其义务实施代理行为设立了若干限制。一般情况下,没有代理权、代理权已终止、超越代理权等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被认为有效,但表见代理则例外。而代理权的限制主要有自己代理之禁止、双方代理之禁止和代理人的懈怠行为与诈害行为之禁止三种。因滥用代理权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业务员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也是代理行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即存在诈害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之规定,被代理人由此所受的损失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案例十一恶意买卖债务成功突破陷阱

一、案情介绍

1992年2月到1995年7月间,C市钢铁厂在向H公司下属H厂供应钢材期间,产生货款纠纷,于1996年10月将H厂起诉到C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H厂向C市钢铁厂履行该钢材货款。在该案执行过程中,H厂与C市钢铁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H厂分期付款。H厂在给付一部分货款后于2001年7月暂时停止了履行。

N市贸易公司是一个以贸易名义专门从事买卖债权的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从某矿业公司C市分公司低价收购了其持有的对C市钢铁厂债权340余万元,并于2003年6月将C市钢铁厂诉至N市Z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应不属于Z区法院管辖,但Z区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以调解方式裁决由C市钢铁厂向N市贸易公司偿还债务。N市贸易公司即刻向N市Z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H厂列为执行第三人。

2003年7月N市贸易公司采取蒙骗和非法手段,在未留下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骗取了H厂收发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的签字盖章,使H厂丧失了在时效期内提出异议的权利。紧接着于2003年8月,N市Z区人民法院应N市贸易公司的申请冻结了H厂的银行账户,并以H厂承认该笔债务才解封银行账户为条件,逼迫威胁H厂向N市贸易公司书面承诺,将未归还C市钢铁厂的债务改向N市贸易公司履行。N市Z区法院解冻银行账户后,H厂为避免纠缠,依据与C市钢铁厂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向C市钢铁厂履行完毕剩余货款。H厂认为其债务纠纷就此了结。

2005年5月,S省N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N市Z区人民法院的报告和N市贸易公司的申请,以执行第三人为案由,到某市查封冻结了H公司H厂的银行账户存款200余万元和几处房产,并传H厂于6月初到N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参加执行听证会。H厂认为其与执行申请人并无债权债务纠纷,不应查封冻结并执行H厂财产。为此,H厂紧急报告H公司,H公司指派法律顾问并聘请执业律师予以紧急处理。

二、处理经过

H公司法律顾问与律师认真分析案情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要求》,抓住其执法依据上的矛盾,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申请与N市贸易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执行法官回避。

(2)主张同一执行标的不得由C市中级人民法院和N市中级法院分别重复执行。对其置执行中的冲突于不顾的做法,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号文的司法解释,要求解冻H厂专用账户,保证H厂的正常生产。

(4)揭露N市贸易公司的真实面目,从其所谓的执行依据即审判违法调解上彻底推翻该案。

(5)抓住C市钢铁厂已进入破产法律程序的时机,依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案件应移送C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案审理,彻底终结该案的执行。

2005年6月在N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执行听证会。出席听证会的有申请执行人N市贸易公司和执行第三人H厂,而被执行人C市钢铁厂并未出席听证会。听证会上H厂对N市两级法院的两次执行程序、送达程序和其执行依据——《调解书》提出异议。但N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H厂的异议并要求H厂向N市贸易公司履行所承诺的债务。

在分析案情、统一认识后,H厂即刻向S省高级人民法院、N市人大、党政各级机关及N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机构等发出执行异议书、律师函、群众上访信和紧急情况汇报,并要求N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C市中级人民法院与C市钢铁厂破产一案并案审理。

经过近半年的努力,在S省高级人民法院、N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人大的司法监督下,主执行法官回避。2005年11月,N市中级法院重新审查该案,H厂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2005年11月22日,N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H厂全部财产的查封和冻结,终结H厂做为第三人的执行程序。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1)部分国有企业对法律风险疏于防范,处理经济纠纷更多的靠行政手段和社会关系,而不会利用法律武器保护本企业的利益,致使社会上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合法的手段达到侵吞国有企业资产的目的。N市贸易公司就是一个穿着合法外衣,专门从事经营买卖债权的讨债公司。它利用看似合法的手段,不断地设置法律强制执行的陷阱,致使多个省市的国有企业及民营企业陷入圈套,并被迫支付财产。对此,不得不引起我们企业的高度重视并加强防范。

(2)企业法制建设不健全,依法治企不到位,致使发生不该发生的案件,给企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纵观本案的发生过程,从N市贸易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法律文书送达、骗取送达回执签字、冻结银行账户、逼迫企业承诺履行债务等,使法律管理不健全的企业一步步进入圈套,教训深刻。虽然案件最后得到圆满的处理,但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因此,企业必须设立专职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来处理企业各类法律事务,并指定专门机构签收法律文书,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3)企业法制教育不到位、法律知识普及不够,因而发生法律纠纷时,对法律程序问题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给案件最终处理造成障碍。

该案发生原因之一就是企业在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程序时,心理承受能力差,只想一时的解脱。结果为解冻银行账户,就随意出具书面文书和承诺,使对方和法院抓住了把柄,企业处于被动。因此,必须加强企业法制教育,提高企业整体法律素质,依法治企,建立完整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制度。

(4)对侵害企业利益的不法行为,一定要坚定信心,不怕来自任何一方的压力。要相信法律,依靠法律,相信各级执法部门的公正监督。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要讲究策略、讲究方法。

四、本案法律要点

进入执行状态的债权的代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确立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实际上就是继续履行的体现。在代位执行制度中,如果第三人对该债务提出异议,法院执行机构就无权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至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合法有理,涉及到第三人与被执行对象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而不能由执行机构对此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H厂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C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且双方已就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尚未终结。笔者认为,从立法的本意看,设置代位执行制度是为了尽可能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在双方均无争议的情况下,不经由审判程序而直接赋予代位执行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在被代位执行的债权已被C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也就是已经具备强制执行力时,N市Z区法院再对同笔债权采取强制措施违背了立法的原意,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由最先立案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管辖,由该院按有关法律规定对所执行的债权进行分配。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C市钢铁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所享有的债权应当被列入破产财产,并统一分配给各位债权人。N市贸易公司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C市钢铁厂的债权,进而又通过代位执行要求H厂直接向其偿付债权的行为明显是规避法律,侵害了C市钢铁厂其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

案例十二债权债务转让须遵合法程序

一、案情介绍

自2000年12月至2003年11月,C公司工装制造厂分别与Z公司(B集团下属公司)、L公司(B集团下属公司)及B集团有限公司(B集团公司)签订了八份模具制造合同,为B集团加工制造模具,合同总金额463.7万元,其中Z公司61.7万元,L公司108万元,B集团公司294万元。

2004年2月29日,B集团公司将所欠C公司93万元模具加工款转移至B股份有限公司,C公司工装制造厂予以确认。B股份有限公司承债后,先后还过几笔账,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7日。

截至2006年4月,L公司108万元已全部还清,发票已开具;Z公司除61.7万元全部还清,发票已开具外,多还款57.7万元;B集团公司294万元债务,已由B集团公司与B股份有限公司归还183.3万元。因Z公司为B集团下属公司,经Z公司、B集团公司书面同意,C公司将多还的57.7万元充抵B集团公司欠款。故B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欠款53万元。B集团公司294万元发票已全额开具。

2006年5月,B股份有限公司称其资金周转不开,无力偿还所欠C公司的53万元加工款,欲将轿车一辆抵款(抵款43万元左右),剩余欠款在抵车的前提下一次还清,C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处于僵持阶段。

二、处理经过

B股份有限公司承债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7日,2006年C公司工装制造厂财务人员曾多次催款。在多次上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C公司法律部门开始介入,调查了案件所有情况,并于2006年6月22日向B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对方还款。B股份有限公司称模具是由其所属“五金事业部”使用,“五金事业部”为独立法人,所欠款与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C公司法律部门在与对方谈判、周旋的同时,明确告知对方,2004年转债时,承担债务义务人为B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此后的还款均以B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不论其下属“五金事业部”是否是独立法人,其承担债务未经C公司认可,不能视为已从B股份有限公司转出,B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承担还款义务。

在协商、谈判的同时,C公司法律部门已准备好诉讼材料、收集了相关证据,以备确实无法协商解决时,向H区法院起诉B股份有限公司。

在谈判和准备起诉的双重压力下,经与B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沟通,B股份有限公司最终认账,并与C公司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首次还款额(14万元)及还款期限。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造成收款困难和债务移转异议的主要原因,就是C公司工装制造厂人员对合同风险重视不够,错误地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对债务移转此类含有重大法律风险的事项也没有通知公司法律部门,轻易地同意将债务转给偿债能力没有B集团公司强的B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中,B集团公司将所欠C公司的债务转移至B股份有限公司,已经C公司予以确认同意,且该债务本身具有可移转性,因此该债务转让行为有效,新的债务人为B股份有限公司。此后B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五金事业部”为独立法人,所欠款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拒绝还款应属不履行约定债务的行为。即使其下属“五金事业部”已成立为独立法人公司,在未经C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债务并未转移,债务承担人仍为B股份有限公司,其仍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Z公司除全部还清货款外,还多还款57.7万元。Z公司多还的57.7万元货款经Z公司与B集团公司书面同意,C公司工装制造厂同意直接充抵。如无Z公司与B集团公司同意或有书面承担协议,则不能仅凭Z公司系B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就直接充抵;如果未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根据,则C公司获得的该笔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应当返还Z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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