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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1)

2.1 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

1.居民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1)住所标准。

所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住所通常是指公民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由于公民实际的生活和活动场所很多,因此,中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也就是以公民本人户口簿登记的住址为住所,中国的公民一人只有一个住所。一般情况下,公民的住所就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但由于种种原因,公民经济居住地可能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

住所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住所,通常是指永久性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而经常性居住地则属于习惯性住所。它与永久性住所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又是不一致的。根据这种情况,中国税法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界定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可见,中国目前采用的住所标准实际是习惯性住所标准。采用这一标准,就把中、外籍人员,以及把港、澳、台同胞与在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区别开来。

所谓习惯性居住或住所,是在税收上判断居民和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例如,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当其在境外居住的原因消除之后,则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那么,即使该人并未居住在中国境内,仍应将其判定为在中国习惯性居住。所以,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说的“住所”,其概念与通常所说的住所是有区别的。

(2)居住时间标准。

居住时间是指个人在一国境内实际居住的日数。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个人在一国境内并无住所,又没有经济性居住地,但是却在该国内停留的时间较长,从该国取得了收入,应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甚至视为该国的居民征税。各国在对个人所得征税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以个人居住时间长短作为衡量居民与非居民的居住时间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也采用了这一标准。

所谓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现行税法中关于“中国境内”的概念,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中国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定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标准,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3)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其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无论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都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人员的国际交流,本着从宽、从简的原则,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满1年而未超过5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全部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种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上述个人在居住期间临时离境,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纳税。

对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开始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谓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个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如果个人从第6年起以后的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仅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某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计算5年期限。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居民纳税人不适用上述规定。

【例】中国公民李小姐受公司委派前往公司驻美国办事处工作,任职时间为2年。赴美国前,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她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自身工作、学习的需要,李小姐的丈夫和孩子仍留在中国。李小姐驻美期间,公司驻美国办事处每年支付其工资收入折合人民币15万元,同时,中国境内公司仍按月支付其工资收入2000元,由于李小姐对企业管理很有见地,驻美期间,她写出了一部如何加强企业管理的专著,并在美国一家********出版,取得稿酬收入折合人民币3.5万元。当年,李小姐只就中国境内公司支付的每月2000元工资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而对美国办事处支付的工资和从美国取得的稿酬收入并未申报纳税。

分析:现行税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为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负有全面纳税义务,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在中国纳税。李小姐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混淆了自己的纳税人身份,即将居民纳税人误以为非居民纳税人。虽然她在出国前注销了户口,自然在中国已没有了户籍。但是由于其家庭和主要经济利益关系仍在国内,并且她只是为了履行职务才在美国居住,一旦任期届满,她必然要返回中国,也就是说,她在中国境内仍具有税收意义上的住所,只要有住所,无论其是否在境内居住,都是居民纳税人。因此,根据税法的规定,她在美国期间,仍然属于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上述分析,李小姐在美国办事处工作期间取得的每年15万元的工资收入和从美国取得的3.5万元稿酬收入应主动向中国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某外籍人,2005年在中国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300天,到境外出差20天,在境内休假45天。其月工薪所得为60000元,全部由境内企业支付。另外,他当年在国外有股息收入20000元、房屋租金收入10000元,那么,该外籍人2005年度在中国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分析:该外籍人2005年到境外工作20天,一次离境未超过30天,属于临时离境,仍属于在华工作期间。在境内休假45天,属于在华工作期间。该外籍人在华工作365天,已构成中国居民纳税人,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在中国申报纳税。

该外籍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不满5年,其境外的其他所得可以不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

【例】某人为一独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在中国境内居住已满6年,2006年4月分别从境内、境外公司(两公司无关联关系)取得工薪收入10000元和9000元,另外,当月取得国外租赁房屋收入折合人民币5000元,该雇员当月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分析:该员工在华居住已满6年,应就其全部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不符合居民纳税义务人判定标准(条件)的纳税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且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也就是说,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而且不在中国居住,或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1)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设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不过,如果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在该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应予以征税。

(2)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无论是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还是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并在境外履行职务而由境内企业支付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之外,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论个人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对于上述涉及的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如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税额按期申报缴纳。如事先不能预定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例】某美籍工程师,2005年在中国一外商投资企业工作100天(美国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

分析:该工程师在华工作期间所得到的工资、薪金,如果由在美国的公司负担,根据税收协定及税法的规定,其所得可不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

如果该工程师在中国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是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负担,那么,其所得应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

【例】某人为一家美国外企公司外籍雇员,2005年被派到中国境内工作,工作时间为200天,其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公司支付的,且不是由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机构负担。这位外籍个人的工资、薪金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吗?

分析:该外籍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不是由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机构负担,但由于其在华工作时间超过了中国与其国家签订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的期限,故其在华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美国公民A先生从2005年1月起在中国境内的某合资企业担任技术工程师。2005年内他在中国境内停留了310天。他在2002年4月和12月在美国的家中休假,共停留了25天,他还远赴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日本,为中国境内的某合资企业的香港公司和日本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在香港的停留时间是从3月1日到3月21日,在日本的停留时间是从10月1日到10月11日。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分析A先生的纳税义务。

(1)由美国总部支付A先生的工薪,而中国某合资企业不负担任何费用。

(2)由美国总部支付A先生的工薪,其报酬成本最终由某中国合资企业负担。

分析:对于由中国境内企业或机构雇佣的个人来说,其“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包括了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所度过的法定公共假期、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度过的年度休假,或是培训的期间。因此,A先生2005年度在中国的实际工作时间是335天(即:310+25)。在按照一年居住时间标准进行计算时,A先生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累积少于90天的临时离境被忽略不计。因此,在计算A先生2005年度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时,其在日本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度过的30天时间被忽略不计。即2005年整个年度都被视为在中国居住。

在第一种情况下,他应就其在中国境内的实际工作期间(即335天)内所获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来自临时离境期间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而获得的收入无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第二种情况下,他应就所有的工资、薪金所得(即来自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及临时离境期间所获得的收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2.2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

一般而言,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何为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个人所得来源的判定原则

个人所得税所得来源地判定原则是确定纳税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必须准确地掌握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原则。判定所得来源地的基本原则是:

(1)因任职、受雇或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以任职、受雇或者提供劳务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即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以提供劳务活动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

(2)生产、经营所得,以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3)出租财产所得,以被出租财产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4)转让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所得,以被转让的不动产坐落地为所得来源地;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地为所得来源地。

(5)提供特许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以特许权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使用资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分配股息、红利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7)得奖、中奖、中彩所得,以所得的产生地为所得来源地。

2.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中的规定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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