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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无效合同

小李大专毕业后,找工作四处碰壁。他想做技术方面的工作,可一般企业招聘技术人员都要求本科以上学历,他不够资格,但操作岗位的工作他又不愿意做,怎么办呢?经过苦思冥想,他决定采用投机取巧的办法,买了一个假的本科学历证书和一个知名学校的硕士学历证书。带着这两个假证书,他很快就被某大型企业录用,月薪8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工作中,一个个深层次的技术难题常常让小李措手不及。他所在部门的经理把这一切看在眼里,他怀疑小李的文凭有假,便让人事经理去小李所在的学校核实,果然没有小李此人。人事经理把小李找来,在证据面前,他承认自己的证书是假的,并向公司提出辞职。人事经理同意了,但小李表示公司必须支付他本月的工资,否则自己不会离开。人事经理听后非常生气,他认为小李欺骗了公司,公司不追究责任就已经对小李格外开恩了,至于工资不可能给小李。

于是小李申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他8000元工资,他认为自己为公司提供了劳动,而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就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己8000元的工资。而公司认为,小李用假学历求职,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拒不付给小李工资。在到底支不支付小李工资的问题上,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小李的要求,究竟能不能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呢?

案例中,小李所在的公司拒不支付小李工资是因为公司认为小李利用假学历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拒绝支付小李工资。那什么是无效合同呢?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在本案中,小李利用假学历进入该企业,以欺诈的手段骗取该企业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所以,小李的仲裁不会得到支持。虽然小李要求公司支付他8000元的工资不会得到支持,但他也不会一分钱都得不到,因为他毕竟在这一个月当中为公司提供了劳动。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所以,小李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但具体是多少就要根据小李付出的劳动来计算了。

看完了小李的例子后是不是对正在找工作的你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呢?如今,高学历的求职者越来越多,企业在招聘员工时门槛也越定越高。求职者在求职时都希望在自己能够找到薪水很高,职位很好的工作,但往往忽略了自身的条件,为了能够实现自己好职位、高薪水的梦想,有很多人便打起了利用假学历应聘的主意。俗话说: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虽然利用假学历为自己赢来了高薪、高职位的工作,但自己却不一定能胜任,就像案例中的小李,最后被发现,还不是落得被开除的下场。所以,作为求职者一定要切忌眼高手低,在选择工作时要衡量自己的能力,不要害怕从最基层做起,一步一步来,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真正的人才,也才能为自己赢得美好的未来。

说到人才,职场上流行一句话叫做:“员工易得,人才难求”。很多企业存在着严重的人才流失现象,企业为了留住人才也是不惜重金,不仅提供丰厚的待遇,还定期给员工提供海外游、学习培训等。虽然企业提供了这些优厚的待遇,但人各有志,有些员工还是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重新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企业为留住人才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本身是没有错的,但有些企业为了留住员工不择手段,竟以胁迫的手段来强迫员工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强迫员工留下来为自己工作。

年轻漂亮的吴小姐在一家外资企业做销售经理。吴小姐在企业工作几年以后,由于业绩突出,该公司的老总对她也是赞赏有加,不是时不时地塞些红包给她就是单独请她吃饭,有时还会安排一些娱乐活动。由于私下接触频繁,两人的关系也发生了改变。随后,两人便同居了。但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两人的感情渐渐出现了裂痕。就在这时,吴小姐发现自己的合同快到期了,于是,她向公司提出了辞职。

老总听说后,找来吴小姐希望她能继续留在公司,并拿出一份五年期的合同让她签。吴小姐回绝了老总的挽留。此时,老总从抽屉里拿出一沓照片递给吴小姐说希望她看完照片后再做决定。吴小姐拿过照片一看,顿时傻眼了,这些照片全是她在床上的裸体照片。老总说如果吴小姐不签合同的话,就把这些照片贴到她家楼下,让她的家人和邻居都看看。此时,无奈的吴小姐只好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但令吴小姐没想到的是,就在新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老总就开始了对她的骚扰。最后实在忍无可忍的吴小姐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后就离开了。

于是,该公司老总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吴小姐要么继续回公司上班,要么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员会商议后认为:吴小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吴小姐可以选择离开该企业,由于合同是无效的,吴小姐的离职就不属于违约行为,故不用支付违约金。

可以看出,该企业老板采用了一种非法的手段,想以此来达到留住人才的目的,但这种做法最终只能让企业的声誉受损,除此之外,并无任何效果可言。所以,企业在面对人才的正常流动时一定要采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而且要尊重员工的意愿,只有这样才能为企业赢来更多的人才。

专家如是说:

合同应是在真实、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无效合同是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对方与之签订的合同,违背了真实、平等的原则,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无效合同。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证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来协商。劳动合同一个非常本质的订立要求,就是双方当事人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可以有违背任何一方当事人意思的因素在里面,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最大限度的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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