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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刑事类(13)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0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积衡犯盗掘古墓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迎财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志统、关雪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积衡、马迎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积衡、马迎财伙同李进福、裴占新,驾驶马迎财的甘G-02298号吉普车,携带铁锨、洋镐、手电筒、皮桶、绳子等作案工具,乘天黑无人之机窜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许三湾古墓葬群内,盗掘古墓一座,盗取墓葬内帛质衣物碎片等物。此后,被告人张积衡、马迎财再次以同样手段盗掘另一座古墓,未能掘开。

2003年6月7日,高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张积衡依法盘查时,从其身上搜出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小口径子弹6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积衡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迎财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察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

被告人张积衡辩称,我是受李进福的蒙骗到高台来的,参与挖掘古墓也是受李进福的逼迫所为。枪是李进福持有交给我的。我没有主动犯罪的行为。

被告人马迎财辩称,我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墓内文物的目的。是受李进福蒙骗和利用参与挖掘古墓的,李进福是本案的主谋、策划者。二被告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下旬,被告人马迎财、张积衡听信李进福到高台开矿的谎言,先后随李来到高台县新坝乡苦水口子附近的一条山沟。经李进福提议盗掘古墓,二被告人便伙同李进福(另案处理)、裴占新(另案处理)驾驶马迎财的甘G-02298号吉普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洋镐、手电筒、皮桶、绳子等作案工具,乘夜深无人之机,窜至高台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许三湾古墓葬群内,盗掘古墓一座,盗取墓葬内帛质衣物碎片等物。此后,被告人张积衡、马迎财二人再次开车窜至许三湾墓葬群内,用同样手段盗掘另一座古墓未能掘开。

2003年6月7日,高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张积衡依法盘查时,从其身上搜出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小口径子弹6发。经鉴定,该枪机械性能正常,有发射小口径子弹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高台县公安局接报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群众举报。

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盗掘的两座古墓地理位置及现场概况。

3.国务院公布的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见2001年7月15日第0927期《中国文物报》)证明高台县许三湾城及墓群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高台县博物馆书证及许三湾墓群保护范围平面图,证明被告人盗掘的古墓葬群属许三湾墓群范围内的古墓葬。

4.证人阿玉桂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两次共同盗掘古墓的事实。

5.公安机关侦查提取、扣押笔录,处理物品清单,高台县博物馆出具的书证、鉴定书,门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盗取的文物物证处理情况以及被告人张积衡非法持有枪支被缴获的事实,被告人张积衡有前科等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积衡、马迎财共同和伙同他人共同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盗取墓葬内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张积衡非法持有手枪一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积衡犯盗掘古墓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迎财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解受他人逼迫犯罪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相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迎财辩解自己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没有非法侵占墓内文物的目的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相一致,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积衡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马迎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甘G-02298号吉普车一辆、铁锨一把、洋镐一把、手电筒一个、皮桶一个、绳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红霞

审判员华高林

审判员桑建明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建平甘肃省文县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文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有林,男,1964年出生,藏族,生于甘肃省舟曲县博峪乡曲玛村,文盲,农民,住舟曲县博峪乡曲玛村。2002年7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白水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2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杜玉英,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20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有林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有林及其辩护人杜玉英、证人郭松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有林因修房需要,于1999年6月进入国有白水江林区曲玛罗家沟27林班盗伐林木41株,制成100件木料,堆放在曲玛罗家沟,经鉴定立木蓄积为49.508立方米。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有林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毛有林对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自己盗伐木材是为了修房,不是倒卖木材,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杜玉英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有林为了修房,于1999年6月,在白水江林区曲玛罗家沟盗伐松树41棵,截成原木100件,堆放在曲玛罗家沟。后被公安机关巡山查获。经毛有林现场逐根辨认,林区技术人员检尺,鉴定立木蓄积为49.508立方米。被告人于2002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郭岁女、郭代成、郭松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白水江林业局勘查设计队的证明材料,鉴定结论,毛有林投案自首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郭松柏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有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林区盗伐松树41棵,立木蓄积达49.508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盗伐数量巨大,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自己盗伐木材是为了修房而不是倒卖,应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人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自首成立,对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有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7日止)。

二、赃物松原木100件,计原木材积25.868立方米予以追缴,返还白水江林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林英

代理审判员洪保民

代理审判员李保利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印斌甘肃省迭部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迭林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忠彦、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十里乡下庄村一社。2000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天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庆忠,男,1958午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十里乡小龙村。

被告人张孝贤,男,1981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十里乡小龙村。

被告人李卫鹏(曾用名李卫刚),男,1967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十里乡小龙村四社。

被告人马明忠,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十里乡下庄村一社。

被告人张道锁,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十里乡下庄村一社。

被告人张毛人,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十里乡下庄村一社。

被告人马树龙,男,1973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十里乡下庄村一社。

上列八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6月3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公安局看守所。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迭林检起刑诉(20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忠彦等八人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浩、代理检察员梁红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忠彦等八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9日左右,郎忠彦与张忠根商量联系几个人去迭部林区盗伐林木。200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毛人、李卫鹏、马树龙和张忠根、张永明(二人另案处理)在郎忠彦家中商量盗伐林木一事,最后商定于次日去迭部林区盗伐林木。随后被告人郎忠彦和张忠根又分别联系了被告人马明忠、张道锁、张庆忠、张孝贤和张刘贵、郎玉和、马怀忠、张志忠(四人另案处理)一同去林区盗伐林木。2003年5月28日7时左右,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等十四人携带作案工具和生活用品前往迭部林区腊子口林场阿坡寺尔沟内,选择合适地点后共同砍树枝、柳条,搭建窝棚两个,并商定以每天付10元工钱,共同雇佣张志忠为他们看守窝棚、拾柴火、烧水、放马。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张孝贤、李卫鹏、马明忠、张道锁、张毛人、马树龙等十四人盗伐国有林木冷杉幼树551株,冷杉小径木9根,材积为0.7116立方米。在盗伐林木期间,被告人郎忠彦等十四人还商定,等砍够一汽车就共同雇车将木材运出迭部林区。2003年6月1日,迭部森林公安分局干警和腊子口林场护林队员在盗伐现场将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等八人抓获。起诉书列举的证据有作案工具,腊子口林场证明和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材积计算表及检尺野帐,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张孝贤、李卫鹏、马明忠、张道锁、张毛人、马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冷杉幼树551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郎忠彦等八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张孝贤、李卫鹏、马明忠、张道锁、张毛人、马树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盗伐林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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