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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民事类(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三终字第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深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旧大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郝庆文,华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庆阳,华深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惠环,洛阳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以下简称:淀粉厂),住所地:武威市北关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光国,淀粉厂队长。

委托代理人聂亚林,淀粉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博章,淀粉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华深公司与被上诉人淀粉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华深公司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中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庆阳、李惠环,淀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聂亚林、王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经华深公司与淀粉厂双方协商,签订了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协议约定,一、淀粉厂以自己的生产设备作为投资,华深公司以自己的改性淀粉配方作为投资,共同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合作期10年;二、华深公司配方作价5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入门费,由淀粉厂分两次支付华深公司,每次给付价值10万元的产品,另30万元作为华深公司的股份入股,分享15%的税后利润;三、华深公司提供的配方应是切实可行的,对产品质量标准负责,提供淀粉厂生产理化指标。因华深公司配方或指导失误,应赔偿淀粉厂的原料和设备损失。试生产过程的原料和费用,计入产品成本,产品调试期不超过20天;四、华深公司应指导淀粉厂生产出第一批产品,并提供产品验收标准。淀粉厂能独立操作后,由淀粉厂负责组织生产。淀粉厂提供给华深公司的产品,以华深公司提供的标准为准。正式生产过程中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淀粉厂承担;五、产品售价暂定出厂价为每吨6250元,化工辅料及包装费以实际发生费用顺加,并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顺加1000元作为改性淀粉的售价;六、淀粉厂生产的改性淀粉产品,由华深公司包销,费用由华深公司自理;七、华深公司每月需要量须提前10天通知淀粉厂。华深公司货款到淀粉厂账户后,淀粉厂发货,前批货款未结清,后货不发;八、淀粉厂对华深公司的技术承担保密义务,当淀粉厂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华深公司需求时,华深公司方可转让该技术等。协议签订后,从同年4月份开始,双方对生产改性淀粉进行了多次的小试和上机中试后,7月5日淀粉厂负责人在“建筑用改性淀粉产品质量标准”(试行)单签字,8月28日华深公司将配方交付淀粉厂,但未将核心技术交付,只给付代号为W3的物品,且无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工艺参数的说明。至1999年12月份,生产出第一批4个级别的改性淀粉32.425吨。2000年1月27日经双方协商将产品出厂价暂定为AA级每吨10900元,AB级每吨10700元,AC级每吨10500元,ACW级每吨10300元。同月淀粉厂给华深公司供货24吨,除支付华深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垫付的资金、设备、助剂等物折合的134325.50元和入门费10万元外,尚余价差款29499.50元。2000年5月份,华深公司要求淀粉厂供货,淀粉厂未履行供货义务。同年7月,在淀粉厂要求下,华深公司将价差款29499.50元退回。此后双方均未进行经济往来,剩余10万元入门费和30万元股金也未给付。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华深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完备,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华深公司经过大量试验历时9个月,生产出了第一批产品。但华深公司试验期过长,违反了产品调试期不超过20天的约定,且华深公司在所交的配方中不仅将核心技术以W3为代号,只提供合成物品,不提供配方、价格以及购货渠道,迫使淀粉厂只有在华深公司提供W3物品后,才能生产出相应数量的淀粉产品,而且将最基本的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工艺参数也不提供,此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其所主张要求赔偿20万元损失和支付40万元技术转让费以及由淀粉厂承担保密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合作期间,华深公司垫付10余万元的资金和设备,不属于合同约定行为,且淀粉厂业已归还。在产品试制成功后,产品价格是经双方协商而定,并非淀粉厂单方行为,未能供货,亦是在华深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因此,华深公司提出的自己垫付资金、设备,淀粉厂擅自调高产品价格以及未继续供货,应属淀粉厂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华深公司主张让淀粉厂承担保密义务的请求,因华深公司对该产品中核心技术用W3代替,且未提供配方、价格,淀粉厂没有承担保密义务的实际意义,因此华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淀粉厂将产品擅自上市销售,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属违约行为,同时也证明了淀粉厂对产品的认可,故淀粉厂要求退还已付10万元入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淀粉厂反诉华深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和华深公司庭审中增加赔偿额的请求,因双方均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签订的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终止合同履行;二、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已给付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入门费,不予返还;三、驳回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各负担9000元,审计费3000元由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负担。

华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产品调试期超过协议约定时间的责任不在华深公司,而是由于淀粉厂资金、设备均不到位无法启动生产,经华深公司垫付资金、设备才得以启动生产;另双方协议签订后,淀粉厂负责人赴深圳考察后,7月份才下决心履行协议。2.关于改性淀粉配方,双方交付时原始样本即为W3助剂加其他配剂,当时双方即按此形态接受生产,说明对此状态是双方自愿约定,并自愿在此状态下履行的,合同并无约定华深公司对W3负有特殊提供义务。W3是否交付是本案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淀粉厂违反协议约定,将华深公司包销的产品擅自销售获利,显属违约行为。4.10万元入门费返还问题,是淀粉厂的反诉请求。原审对此部分实体判决,是判决程序有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并重新判决实体部分。全部诉讼费用由淀粉厂承担。

淀粉厂答辩称:1.华深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深公司交付的配方中,其技术核心部分以w3代替,且w3这种物品由华深公司提供,在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此物料,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华深公司的这种行为是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显然构成违约。2.产品调试期过长是因华深公司没有按时提供一个成熟完整的技术造成的。3.双方约定发货条件是华深公司的贷款到淀粉厂账户后,淀粉厂发货。华深公司只提出购货,却始终不付款。淀粉厂的行为符合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是企业为减少损失的自主行为。4.由于华深公司违约未提供完整的技术配方,所提供的技术不成熟,给淀粉厂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华深公司的行为作为技术入股,不具备实质条件;而按技术配方作价又没有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3日,华深公司与淀粉厂签订了一份“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协议约定:淀粉厂以自己的生产设备作为投资,华深公司以自己的改性淀粉配方作为投资,共同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华深公司提供的改性淀粉配方作价50万元,支付的方式为:双方生产出合格产品后淀粉厂分两次交付给华深公司20万元的产品为入门费,另外30万元作为华深公司的股份人股;华深公司所提供的改性淀粉配方应是切实可行的,并对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因华深公司配方或指导失误,华深公司应赔偿淀粉厂的原料和设备损失。产品调试期不超过20天;淀粉厂生产的改性淀粉产品,由华深公司包销,费用由华深公司自理;华深公司货款到淀粉厂账户后,淀粉厂发货等。协议签定后,1999年7月5日淀粉厂负责人在“建筑用改性淀粉产品质量标准”(试行)单签字,同年8月28日,华深公司将配方交付淀粉厂,配方中核心技术以W3为代号,W3助剂的原材料亦由华深公司提供。1999年12月份生产出第一批4个级别的改性淀粉32.425吨,同月淀粉厂给华深公司供货24吨,除支付华深公司在此期间垫付的资金、设备、W3助剂等物折合的134325.50元和入门费10万元外,尚余差价款29499.50元。2000年7月在淀粉厂的要求下,华深公司将29499.50元差价款退还。2000年5月31日华深公司要求淀粉厂供货,淀粉厂未供货,为此引起诉讼。华深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淀粉厂签订的“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判令淀粉厂退还技术资料,承担技术保密义务;判令淀粉厂赔偿华深公司损失20万元;判令淀粉厂支付应给付华深公司的技术转让费40万元。一审期间,淀粉厂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判令华深公司赔偿淀粉厂损失670359.36元;判令返还10万元技术转让费。华深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对淀粉厂的反诉请求和华深公司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均因双方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举证的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配方、传真件等为佐证。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华深公司在一审期间举证1.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2.华深公司委托郝庆阳负责建筑用改性淀粉的研制、开发工作,并代表公司对外转让技术的委托书;3.华深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华深公司是所转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华深公司仍出示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合法拥有。另,华深公司委托兰州威德变性淀粉有限公司到甘肃省科技查新检索咨询中心查新技术,该中心出具了编号20016200647号复合变性淀粉科技查新报告,庭审后,华深公司将该报告提交法庭,以此补充证明华深公司是此转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为此,经本院到该中心调查证实:查新报告只能证明所查新的技术在科学领域中的新颖程度,并不能证明查新人就是该技术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双方举证、质证,华深公司、淀粉厂对双方举证的1999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1999年8月25日淀粉厂负责人签收的“配方”及双方往来的传真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证据表明:1.华深公司在给淀粉厂交付“配方”的时间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产品调试期的限制。淀粉厂是以现有设备投资与华深公司合作生产改性淀粉,淀粉厂借款购设备的函件,得到华深公司的承诺(提供了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能以此认定淀粉厂违约。关于淀粉厂负责人外出考察后才下决心履约的主张,华深公司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2.“配方”的交付是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华深公司给淀粉厂交付的“配方”是不完整的,违反了华深公司提供切实可行配方的协议约定。3.双方对包销的约定是实施技术以外的附带条件,且华深公司未付货款先行要货,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华深公司的以上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华深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中,华深公司是以自己的改性淀粉配方作为投资的,将配方作价50万元。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依法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否则合同无效。华深公司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是所转让“改性淀粉配方”的合法拥有者;合同法同时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保证所提供技术完整、无误、有效。有关法律规定,对限制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等情形,属“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华深公司给淀粉厂提供“改性淀粉配方”时将核心技术以W3为代号,未提供完整配方;且W3助剂的原材料亦由乙提供,并不提供进货渠道、购货地点及其他并非实施技术的附带条件等行为,实属“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合同法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华深公司合法转让技术证据不足,且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故华深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约“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协议效力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另原审法院对未受理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实体判决亦有误,亦予以纠正。淀粉厂在签订该协议时未认真审查华深公司对所转让技术的合法拥有人身份,并在未掌握完整配方的情况下,盲目安排生产,造成损失亦有过错。双方因过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各自承担。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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