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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民事类(3)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5日;卫生处以陇南地区红十字会制剂中心为甲方,武都县建筑集团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乙方承建工程,工程地点:吉石坝,工程内容:厂房及所属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1994年9月15日至1995年5月30日,合同价款:373362元。该协议条款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二公司如约施工,期间,卫生处以红十字会制剂中心的名义向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00元。工程竣工后,1995年10月8日卫生处与二公司签订《人股协议书》称:企业名称为陇南地区红十字会制剂中心;投资总额为120万元,甲方(卫生处)出资100万元,乙方(二公司)出资20万元,用于企业前期土建工程。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利润分成、财务管理等作了约定。嗣后,卫生处以陇南地区红十字会制剂中心名义办取《制剂许可证》时,甘肃省卫生厅函复:你会不是医疗单位,不能颁发许可证。鉴于你会已建成灭菌制剂室,故建议与地区医院协商,将制剂室隶属医院,领取许可证后,所配制剂在地区医院本院使用。随之,卫生处办理了制剂许可证申请表,并呈报甘肃省卫生厅。1997年10月13一日甘肃省卫生厅向地区医院颁发了(甘)卫药证第075号《制剂许可证》。同年11月4日,地区医院与地区医院制剂室管宏(卫生处干部)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制剂室隶属医院领导,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建账,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发包方不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包方(制剂室)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有效,符合质量标准等。之后,制剂室投入生产。其生产的制剂产品均由地区医院购买。期间,由卫生处干部李明书写一份欠据,注明:工程名称:地区医院制剂中心;工程量决算:“叁拾柒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元正。已付工程款壹拾肆万贰仟玖佰元正,还欠款贰拾叁万伍仟捌佰陆拾贰元正。”该欠据上盖有“陇南地区人民医院制剂室”和“甘肃省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卫生处。”印章。该欠据上另书有:“欠款单位:地区医院制剂中心,担保单位:陇南地区卫生处”字样。1999年3月31日,地区医院对制剂室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制剂室在管理和生产上存在问题,遂致函卫生处:暂时停产,在未接到通知前,不得恢复生产,封存产品,暂不用于临床,并请卫生处与医院协商有关事宜。自此,制剂室再未恢复生产。期间,二公司曾多次向卫生处索要剩余工程款,卫生处以制剂室停产无款为由,未能清偿。二公司索款无果,遂持上述“欠据”诉至法院,请求地区医院、卫生处清偿债务。

另查明:制剂室的筹建、投资及人员的调配等均由卫生处统一管理;制剂室目前仍由卫生处所有,制剂室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财产未曾发生过向地区医院转移的事实。

原审认为:地区医院接受了省卫生厅建议后申办了制剂许可证,并与制剂室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制剂室隶属医院领导、承包人具有法人资格。而事实上,制剂室成立后,未向有关部门进行法人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地区医院负责。工程结算欠据既然是以陇南地区医院制剂室为欠款单位开具,地区医院就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卫生处属国家行政机关,欠据上以担保单位为其保证属无效行为。但政策规定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应予脱钩,因执行不力,造成互相推诿,亦有责任。建筑公司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地区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清偿医院制剂室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230462元及利息(自2000年10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陇南地区卫生处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地区医院负担;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建筑公司承担。

地区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的债务根据是卫生处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修建合同。依据修建合同建筑公司修建了制剂室的厂房,卫生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剩余工程款未付是卫生处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笔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制剂室产权归属卫生处。制剂室由卫生处筹资修建,人员由其调配并经营管理。制剂室配制的制剂虽然在上诉人医院内部使用,但属商品性质,双方是一种购销关系;制剂许可证的形成系卫生处为其制剂室生产制剂以上诉人的名义取得。另外,制剂许可证不是产权所有的标志和凭证,更不是债权债务发生的根据,其法律意义是对制剂质量负有法律责任。3.上诉人与制剂室签订的承包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自己所购买的制剂质量达标。同时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因为上诉人并非制剂室的产权所有人,无权发包。4.至于“欠据”上诉人从不知晓。该欠据由卫生处出具,理应由其负责。另有,制剂室的债权债务及财产从未向上诉人转移,因此,制剂室及卫生处的债务与上诉人毫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他人的债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严重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建筑公司答辩称:拖欠的工程款产生于答辩人与卫生处之间属实,但制剂许可证是省卫生厅颁发给上诉人的。后上诉人责令制剂室停产,由于制剂室不能继续生产,导致卫生处不能清偿欠款,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制剂室虽由上诉人经营,但卫生处未将制剂室移交给上诉人亦是事实;答辩人与卫生处签订的入股协议,目的是为了办理制剂室的营业执照。由于制剂许可证核发的限定性,营业执照未能办理,故入股协议自然解除,之后遂产生了“欠据”。据上,上诉人与卫生处应共同承担向答辩人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卫生处称:制剂许可证系上诉人申办,持有许可证,方能生产制剂,后期制剂室停产亦是上诉人决定,为生产制剂上诉人亦曾与制剂室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此,制剂室隶属上诉人,对制剂室出具的欠据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卫生处虽在欠据上为担保人,但因属行政机关,该担保行为无效;卫生处与建筑公司签有入股协议,为建制剂室建筑公司入股20万元,即便欠据成立,其工程款也仅为3万余元,并非23万余元。由上,原审法院判由卫生处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工程款基于卫生处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所产生,即建筑公司完成了工程量,卫生处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款未能给付,由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制剂室由卫生处出资、筹建,人员由其调配,财产归其所有,故制剂室依法隶属卫生处。制剂室建成后,卫生处在办理制剂许可证的过程中,由于该许可证发放的特定性,遂以地区医院名义办理了许可证,但许可证名义上归为医院,实际却为卫生处所拥有,因为制剂的生产由卫生处管理,且生产的制剂售给地区医院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医院为保证购买制剂的质量,曾与制剂室签订承包合同,但因医院并非制剂室的产权人,其发包行为无效。制剂室生产后期,由于制剂存有质量问题,地区医院遂函告卫生处停产整顿并无不当。至于“欠据”由卫生处出具,欠据所载债务依法应由卫生处承担。卫生处将制剂室建成后,亦未发生过制剂室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向地区医院转移的法律事实,因此,制荆室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地区医院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制剂室的归属认定错误,判处失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陇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都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对甘肃省陇南地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甘肃省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卫生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其拖欠武都县建筑总公司工程款230462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2年8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7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7元,共计17574元,由甘肃省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卫生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强

审判员马砚平

代理审判员谢银纯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浩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龙马商城,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魏玉龙,该商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培茎、张文宝,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海,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号。

委托代理人王一成,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龙马商城为与被上诉人王永海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8日,王永海与兰州龙马商城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永海(乙方)租赁龙马商城(甲方)一楼7号为库房。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治安、消防责任书》,明确了各自的治安、消防责任。其中,甲方责任第2条规定:“组建素质较高、热情服务的保安队伍,负责全商城治安、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商城及经营户的人、财、物安全。”合同签订后。王永海依约履行了合同,按时交纳了租金。2002年5月15日下午,龙马商城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王永海承租的库房亦在事故中受损。2002年6月17日,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兰州龙马商城仓库二层北跨的21号库房;起火点位于21号库房二层西北侧;起火原因系未熄灭的烟头引燃灯具包装纸箱所致。”2002年8月6日,甘肃省公安厅消防局做出最终决定,维持兰州市公安局做出的火灾原因认定。2002年12月2日,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做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认定7号库王永海火灾财产损失为233754元。2002年12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做出《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龙马商城经理魏玉龙身为商城法定代表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龙马商城物业管理场所存在的火灾隐患失察,以致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应负领导责任。2003年2月18日,甘肃省公安厅消防局维持了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关于王永海火灾财产损失的认定。王永海认为龙马商城依约负有确保消防安全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马商城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海与龙马商城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治安、消防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库房租赁合同》、《治安、消防责任书》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责任书》中约定龙马商城负责全商城治安、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商城及经营户的人、财、物安全。5.15火灾事故致王永海遭受财产损失,龙马商城违反了上述约定,且龙马商城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这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有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选择权。本案中王永海起诉要求龙马商城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龙马商城应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的火灾损失数额赔偿王永海的损失。据上判决:龙马商城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王永海损失233754元。案件受理费10788元,龙马商城承担6472元,王永海承担4316元。

龙马商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是侵权赔偿纠纷,不应为违约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系由第三者的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应由火灾事故的肇事者及其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消防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将上诉人的消防责任扩大成无限责任不当。上诉人认为,消防责任书不是民事合同。签订责任书的目的,是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是出于消防部门管理之需要。根据责任书的规定,上诉人只负责商城公共区域的消防工作,对于在经营户责任区域内发生的由第三人人为因素导致的火灾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火灾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消防部门认定龙马商城法定代表人魏玉龙对火灾事故应负领导责任,是指其作为主要领导应负的行政责任、个人责任,并不是指上诉人应负的民事责任。4.原审判决将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损失核定结论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查,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肇事者罗金国对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其雇主潘唯劫应负间接责任,龙马商城法定代表人魏玉龙应负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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