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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民事类(7)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4日,甘肃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电力局)在七里河区财政局所属的国债服务部购买了“97”三年期实物国库券二千万元整,年利率9.18%,由国债服务部代保管,到期日为2000年5月1日。购买时,国债服务部于1997年2月24日向电力局开具了“代保管凭证”和“证券卖出凭证”。到期后,国债服务部于2000年5月16日向电力局兑付了本期国债利息5508000元,本金未付。2000年5月29日,财政局向电力局出具承诺书一份,称:贵局于1997年在我七里河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购买三年期国库券2000万元,2000年5月1日到期。到期后,我们虽然支付了全部利息,但未能及时支付本金。并郑重承诺:一、积极筹措资金,争取在2000年底前支付2000万元本金。二、在未付清本金之前,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01年8月3日,电力公司向财政局送达“关于要求立即兑付1997年国债本金的通知”一份,七里河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盖章签收。2002年8月1日,财政局给电力局送达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待省水利厅归还我局借款后,我局将向贵公司归还国债资金2000万元整。二、免除我局应付贵公司2000万元银行定期存款全部利息。

另查明:兰州市七里河区财政局根据国家财政部财债字(1999)210号“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于2001年底撤销了国债服务部。甘肃省电力局与甘肃省电力公司原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001年2月5日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电力(2001)102号批复撤销电力局,其债权债务由电力公司接收。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属国债服务部出具的证券卖出凭证、代保管凭证及双方的来往函件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局在被告财政局所属国债服务部购买2000万元国债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财政局所属国债服务部对到期的国债券应按期兑付本金及利息,由于其未能兑付到期本金,已构成违约。国债服务部已于2001年底被撤销,该兑付义务应由被告财政局承担。被告财政局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电力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兑付国债券的利息,被告财政局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利率支付,故原告电力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政局向甘肃省水利厅出借的款项,虽是其拆借的电力公司购买国债的资金,但该拆借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其以水利厅欠款未还而无法偿还电力公司国债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七里河区财政局偿付甘肃省电力公司国债券本金2000万元,截至2003年5月7日的利息162216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1622162元。

二、兰州市七里河区财政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甘肃省电力公司偿付2000万元本金自2003年5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款项,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36000元整,由兰州市七里河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景兰

审判员刘工

代理审判员吴强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住所地:兰州市盐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连信,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114号。

负责人:王迎胜,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烈,该办事处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兰芝,兰州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林业服务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左家湾1号。

法定代表人:唐占华,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燕,甘肃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以下简称生物药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林业服务部(以下简称林业服务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经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支行营业部)与林业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市支行营业部贷给林业服务部1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25日至1997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9.24‰,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生物药厂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市支行营业部与生物药厂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生物药厂为林业服务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当日,市支行营业部付给林业服务部借款160万元,林业服务部向市支行营业部出具了贷款凭证。借款到期后林业服务部未能按约还本付息。1998年9月16日、同年11月16日林业服务部和生物药厂分别在市支行营业部发出的贷款逾期偿还通知书上签收盖章,并承诺于1999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将市支行营业部该笔贷款权利收回,与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林业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将其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未受清偿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行使,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生物药厂未在该协议中签字或盖章。2001年8月7日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在新闻媒介中发布债权转移、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偿还债务。林业服务部与生物药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遂于2002年11月14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业服务部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066541.04元,生物药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支行营业部与林业服务部、生物药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市支行营业部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的规定将该笔借款移交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行使权力并由该营业部与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林业服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林业服务部未能按约及时清结借款本息,对酿成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生物药厂未能在保证合同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的保证责任,对此亦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林业服务部提出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二年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其借款到期日是1997年1月25日,而市支行营业部于1998年9月16日向林业服务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其又于2000年6月29日与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使诉讼时效中断,且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期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生物药厂提出的市支行营业部除在1998年11月16日向我厂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外,此后未再向我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期间,请求驳回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2000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与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林业服务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虽然生物药厂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或盖章,但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01年8月7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移、催收的公告,可以溯及到2000年6月12日的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可以认定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期间。故生物药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林业服务部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承担银行利息1466541.04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07元,由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林业服务部负担。以上共计金额308174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则由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林业服务部追偿。

生物药厂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生物药厂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从而要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因为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是1997年1月25日,按保证期间二年计算,至1999年1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即可以免除责任。但在1998年11月16日,市支行营业部向上诉人发出贷款到期偿还通知书,故从1998年11月16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00年11月16日应当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00年6月29日与林业服务部及市支行营业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于该协议生物药厂未参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生物药厂的保证债务于2000年11月16日即因时效届满而无需承担。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01年8月7日,发布了债权转让的公告,但该公告日期已经超出了生物药厂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日2000年11月16日,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7日发布法函(2002)3号的规定可以溯及,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仍然已超过,因为能够溯及的时间是2000年6月29日,即债权转让之日。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之日1998年11月16日到债权转让之日2000年6月29日虽未超过二年,但从2000年6月29日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开始计算到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起诉的时间2002年11月14日也已超过二年。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要求生物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答辩认为1998年11月16日生物药厂及林业服务部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盖章约定履行期限为1999年3月18日前,2000年6月29日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债权,2001年8月7日公告催收,以上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时效中断精神及规定,故该案借款本息应由生物药厂及林业服务部负责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业服务部答辩称其认可欠款并愿以其财产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生物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1997年1月25日至1999年1月25日。由于1998年11月16日市支行营业部向生物药厂发出贷款到期偿还通知书,生物药厂予以签收,故从1998年11月17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00年11月17日应当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但2000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与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林业服务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虽然生物药厂未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或盖章,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权利转让的行为对保证人生物药厂仍具有法律效力。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01年8月7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移、催收的公告,其中列明保证人为生物药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该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到2000年6月29日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可以认定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期间。故生物药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8元,由生物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荚贤

代理审判员姚佳利

代理审判员昊华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铁路局兰州中心医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于宝海,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琴,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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