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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民事类(18)

原告办事处诉称,原告持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在被告处(即原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安宁区办事处)办理定期存款,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安宁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安宁办事处)于1997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定期存单一张,期限为半年,自1997年3月6日至1997年9月5日,利率为月息4厘5毫。该笔存款到期后,被告称该笔款牵涉经济犯罪而不予兑付。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通过检察院取回被告支付的存款本金400万元,剩余600万元及利息不予兑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宁支行返还原告存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26860元(截至1999年8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办事处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安宁支行返还原告存款本金2754143.79元,偿付利息559837元。原告办事处向法庭提交存款存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转账支票、进账单、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安宁区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0)七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支持其主张。

被告安宁支行辩称,原告所持存单系伪造、变造存单,依法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被告无兑付原告存款本息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办事处诉讼请求。被告安宁支行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样式、票据交换汇总单、证人毛玉琦证言支持其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原办事处主任方方经中间人马明介绍,同意将1000万元资金存人工行安宁办事处,期限为半年,并约定除支付办事处正常利息外,另加17%的利差,并付给方方个人利差27万元。1997年3月6日,方方派办事处财务人员与马明一同前往工行安宁办事处办理存款。办事处财务人员在工行安宁办事处营业厅柜台填写了进账单,马明找到工行安宁办事处工作人员毛玉琦(毛当时的身份是会计事后监督),毛玉琦将一张事先填好的定期存款存单交给办事处财务人员,该存单写明存款单位为中国石化财务公司兰州办事处,存款金额为1000万元,存款期限为半年,即1997年3月6日至1997年9月5日,月息4厘5毫,并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支行安宁办事处十里店储蓄所储蓄印章,另交给原告财务人员一张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该传票上填写付款单位为中国石化财务公司兰州办事处,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单位为“工行安办存款户”,账号01784596,并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安宁办事处营业室印章。原告办事处财务人员将进账单及转账支票交给毛玉琦,转账支票上填写的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中国石化财务公司兰州办事处。之后,毛玉琦私自持转账支票到费家营分理处经分理处主任同意办理了代收代付业务,将1000万元款分三笔转出,其中102万元进到中间人张雅林的雅桥公司账户,50万元进到工行安宁办事处基建户,868万元转至深圳唐海红处炒股。此后,由中间人马明交给原告办事处息差33万元,给方方个人27万元。存款到期后,原告办事处要求安宁支行兑付存单项下本息,安宁支行以该款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拒付,酿成纠纷。安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追回7245856.21元(包括付给办事处及方方个人息差60万元)交还原告办事处。另查,原告所持存单系工商银行曾使用过的旧格式存单,系毛玉琦在从事信贷业务时私自留存的加盖有工行十里店储蓄所印章及储蓄所工作人员柴永生、李建平私人印章的空白存单。1997年初,毛玉琦与张雅林、马明协商,由张雅林、马明以工行安宁办事处名义揽存,除正常支付利息外,另付高额息差。毛玉琦与在深圳做股票生意的唐海红商定,将揽存的资金拆借给唐海红用于炒股使用半年,到期后由唐海红负责归还本息及利差。

上述事实,有存款存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转账支票、进账单、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安宁区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0)七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样式、票据交换汇总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办事处与被告安宁支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存单的真实性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提出了各自的主张。

针对存单的真实性,原告办事处认为,被告出具的存单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的签章均是真实的,存单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存款金额、存期等同样是真实的,该存单系真实存单。存单的格式虽与当时被告方所通用的格式不符,但该存单格式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存款关系的存在,作为储户的原告没有审查存单格式是否有别于存款时被告通用存单格式的义务。虽然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对存单经办人毛玉琪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中对伪造、变造票据的定义,本案存单不属于伪造、变造存单,仅为有瑕疵的存单,应属真实存单。

被告安宁支行对原告提交存单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存单系被告已废弃的旧式存单,与被告1997年通用的存单格式不符。依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七刑初字(2000)第324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被告人毛玉琦收款后,开具了一张该办事处已废弃的假存单交给中石化财务公司兰州办事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玉琦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出具虚假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案存单应属伪造、变造存单,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原告办事处认为,原告方工作人员持金额为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被告所属的兰州市安宁办事处办理存款业务,在被告的营业柜台上,原告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填写了进账单,并将进账单及转账支票交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安宁办事处公章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安宁办事处十里店储蓄所的定期存款单一张交给了原告。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完全按照正常的存款手续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为其开具的定期存单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表明原、被告已建立了真实合法的存储关系。

被告安宁支行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过该笔存款关系。由原告提交法庭的原告为出票人的NO:01980829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仍为原告办事处,该证据证明100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进入被告大账。所谓“安办存款户”并不存在,只是因需按事先“分流”的约定,毛玉琦在安宁支行费家营分理处同时做了“代收代付”业务,而实际“资金分流”是在原告账户上完成的。该支票上由“八一办事处”加盖“转讫”章证明这一点。毛玉琦在办理存款时的身份为会计事后监督,并非安宁支行对公营业及储蓄前台临柜人员,故毛玉琦实际行为主体并不是安宁支行也不是毛玉琦以安宁支行的名义所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办事处持存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宁支行兑付存单项下本息,属一般存单纠纷。经过庭审中对存单的真实性及存款关系真实性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存单系有瑕疵存单,原告办事处与被告安宁支行之间存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安宁支行辩称该存单系伪造、变造存单,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伪造、变造存单的处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存单及作为存单附件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的签章均是真实的,其中的记载事项同样是真实的,依据《支付结算办法》中对伪造、变造票据的定义,本案存单不属于伪造、变造存单。原告办事处对存单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使法庭能够确认该存单系被告工作人员违规出具的样式有别于当时正在使用的存单的瑕疵存单,存单的制造主体系被告,且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串通伪造、变造的情节,故本案不适用《若干规定》对伪造、变造存单的处理。原告办事处持有存单等凭证起诉,即成为其起诉主张该存款凭证项下民事权利的重要证据,被告安宁支行仅以该存单格式有别于当时正在使用的存单格式否认存单的真实性,对出具作为存单附件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又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理由不足以被法庭采纳。作为存款人的原告办事处没有审查被告出具的存单是否有别于存款时被告通用存单格式的义务,法庭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宁支行应当以其信用对自己出具的以及自己的工作人员违规出具的存单等凭证负责,原告办事处持存单要求被告安宁支行兑付存单项下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宁支行辩称毛玉琦收款后仅通过银行办理了代收代付业务,并未将该笔存款入账,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本院认为,审查存款关系是否真实的重要标准应是审查该笔存款是否交付。“交付”的含义是指资金占有的转移,《若干规定》中对“交付”的界定是“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者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者金融机构为收款人的票据”。原告办事处在被告营业场地向其工作人员交付收款人为办事处的转账支票,已完成存款交付,被告为其出具存单,双方之间存款合同即告成立,至于金融机构安宁支行接受存款的工作人员未将存款人交付的资金入账,并不影响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效力。存款人办事处将资金交付金融机构安宁支行后,即将资金风险转移给了安宁支行,安宁支行应保障资金安全,并对资金去向承担责任,且有存款到期后履行兑付存单项下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安宁支行辩称,因原告办事处想赚取高额息差,通过中间人将存款交给并非储蓄前台临柜人员的毛玉琦,造成存款流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风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办事处与案外中间人及毛玉琦的关系,以及办事处主任想赚取高额息差的主观意图,其发生发展的法律后果仅仅导致原告办事处前往被告处开户和存款,并不会必然导致其账户内的存款流失。因被告管理失误,使其工作人员能够违规出具存单并违规办理代收代付业务,在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中被告实际起到了帮助的作用,以至造成原告存款流失。被告安宁支行不能因其工作人员犯罪,就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未能追回的存款本金并支付1000万元存款的半年定期利息。原告办事处负责人为赚取高额息差并从中谋取个人私利,将原告大额公款存入储蓄存款户,并在未核实毛玉琦身份时,即将存款交给并非前台储蓄临柜人员的毛玉琦,对办事处所有的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造成存款流失,应由其法人承担相应风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款(一)项、(二)项3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安宁支行赔偿原告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754143.79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安宁支行赔偿原告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元利息270000元(自1997年3月6日至1997年9月5日)。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办事处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14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29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安宁支行负担33716元。

以上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安宁支行应付原告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办事处3057859.7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张全德

代理审判员黄敏

二00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煜枫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元,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5日,正宁县宫河镇佐城村二组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宁县周家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晓旭,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宁县宫河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荔兴怀,该社主任。

上诉人曹军元因与被上诉人正宁县周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周家信用社)、正宁县宫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宫河信用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03)正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曹军元于1993年10月31日在榆林子信用社存款3000元,期限八年;1994年11月23日在宫河信用补存款4000元,期限三年。1996年7月1日曹军元将其上述两张存单借给曹德厚,用于质押贷款。同月26日曹德厚儿媳高小梅用此两张存单及他人存单共8张41900元作质押在周家信用社借款57000元。此后,至1999年7月曹军元多次向曹德厚、周家信用社索要存单。曹德厚告知曹军元存单质押于周家信用社,周家信用社以高小梅未还借款为由拒绝退还存单。2000年12月16日,周家信用社凭曹军元的逾期存单及兑保书从宫河信用社支取存款本金4000元,利息1590.13元,偿还了高小梅的部分借款。另一张3000元的存单至今仍质押在周家信用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家信用社作为质权人,应与出质人曹军元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而未签订,致质押合同无效。曹军元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曾多次要求周家信用社返还存单,均被拒绝。但自1999年7月以后再未主张,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处驳回曹军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90元,由曹军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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