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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刑事类(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成善杀人作案的凶器匕首一把,自杀所用的菜刀一把已提取在案,经当庭核实无误;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作案现场位于永昌县城关镇西环路城隍庙巷向西延伸段第三巷口南侧平房被告人常成善家。现场勘查时被害人杨正芳、常生瑞及被告人常成善已被公安人员送往医院。现场留有大量血泊及喷溅状、滴落状血迹。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带有血迹的匕首、菜刀各一把,沾有血迹的遗书一份、日记本两本,带有血迹的圆珠笔两支及沾有血迹的皮鞋一双等物品,提取了现场三处血迹血样,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拍照。所勘查的作案现场状况以及现场提取的凶器等物证与被告人常成善供述相吻合;3.尸体勘验笔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正芳左胸部有两处刺创,左上肢有四处创口,其中两处创口呈贯通创,均为单刃锐器作用形成;左颈部有一处9.6cm长裂创,创缘整齐并有皮瓣,系锐器反复切割形成。法医认为、被害人杨正芳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造成颈内动脉、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尸体勘验笔录中记载的被害人杨正芳的伤痕特征与被告人常成善的供述相印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生瑞左颈部有一处8.1cm长裂创,创缘整齐并有皮瓣,系锐器反复切割形成。法医认为,被害人常生瑞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造成颈外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尸体勘验笔录中记载的被害人常生瑞的伤痕特征与被告人常成善的供述相印证。经永昌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告人常成善活体检查,被告人常成善左、右手腕,左、右颈部有多处划切、切割伤,其伤痕特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4.医院诊断证明。经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正芳左颈部锐器伤,失血性休克院外死亡。被害人常生瑞左颈部锐器伤,失血性休克院外死亡。被告人常成善颈部、腕部锐器伤。诊断证明记载的被害人杨正芳、常生瑞及被告人常成善的伤情与尸体勘验笔录、活体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常成善的供述相印证;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经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被告人常成善家地面上提取的三处血迹血样,两处血迹血型为“0”型,一处血迹血型为“A”型。上有字迹的红横格信纸上血迹血型为“A”型,单刃匕首刃面及刀把上血迹血型为“O”型,菜刀刀面及刀把上血迹血型为“A”型。被害人杨正芳、常成瑞的血型均为“O”型,被告人常成善血型为“A”型。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常成善关于系用匕首将被害人杨正芳、常生瑞杀害的供述相印证;6.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杨正芳、常生瑞及被告人常成善所穿染有大量血迹的衣物及沾有血迹的被告人的皮鞋一双,经被告人常成善当庭辨认无误;7.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成善处扣押了被告人杀人后给其兄常有善打电话的手机一部并从永昌县移动通信公司调取了被告人常成善的手机通话单,通话单上记载的主叫、被叫号码及通话时间与被告人常成善供述相一致;8.公安机关在现场及被告人处提取、扣押的刀鞘、圆珠笔、日记本等作案凶器以及其他物证,亦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9.被告人常成善留在作案现场的遗书一份、日记本两本,经被告人常成善辨认,确为其所书写,其内容反映了被告人实施杀人犯罪的动机是常怀疑其妻有外遇;10.证人证言。证人常有善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成善杀人后给其打电话,称已将妻子及小孩杀害,自己也要自杀,要求常有善前往收尸的事实。证人柴伯虎的证言,证实接到常有善的电话即到被告人常成善家,看到杀人现场后向“110”报案的事实。证人常晓玲的证言,证实目睹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并证实被告人常成善与其妻杨正芳关系不和曾闹离婚的事实。证人韩平安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曾流露过捉奸杀人念头;11.被告人常成善在侦察、起诉、审判阶段均供认杀害杨正芳、常生瑞的事实,其前后供述一致,并附有录音磁带一盘,已移送在案;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死者杨正芳生前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对其中载明的内容,经质证,被告人常成善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及处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成善仅因怀疑其妻杨正芳有外遇而持刀将其妻、子杀害,故意非法剥夺二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成善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的诉讼请求,经法庭核实,被害人杨正芳之每王慧英是死者杨正芳生前被赡养人,被告人常成善依法应当承担王慧英的赡养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系退休职工,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赡养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要求被告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成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常成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经济损失8440.73元。

三、作案工具匕首、菜刀各一把,依法没收;其他随案移送的血衣等物证拍照存档;物证以外属于被告人的个人物品,拍照后返还被告人;随案移送的现金237.40元及手机一部,抵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新平

代理审判员刘维亮

代理审判员张洪勇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年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嘉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彩蕊,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人,无业,住嘉峪关市志强街区4号楼2口4号。

委托代理人何汝恩,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清,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玉门市人,系嘉峪关市建设局公用设施管理处副主任,住嘉峪关市志强街区3号楼2单元2号。2003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宋伟刚,甘肃明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0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彩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彩蕊及委托代理人何汝恩,被告人张清及辩护人宋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2日12时许40分,68213部队后勤处副处长金建民前往该部队家属院志强街区3号楼2单元2号被告人张清家收取水、电表和宽带改造费时,与被告人张清及其妻子周维君发生争执,并遭张清夫妇持擀面杖殴打,致头、面部受伤,后被他人劝离张家至该单元楼前。此时,金建民之妻韩彩蕊闻讯赶来,发现金受伤便与张妻争吵。当韩听见了张妻在其家阳台内辱骂其是老农民进城时,便敲开了张清家门要求张为金看病,金建民携一钢管乘机将张清夫妇头打伤。周维君上前与金建民抢夺钢管,二人拽拉至该单元楼门前。此时,被告人张清从家中厨房拿一把菜刀冲出楼口,跳起来向金建民的颈部猛砍一刀,金当即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建民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颈部,致寰、枢椎分离,颈髓离断而死亡。被告告人张清和周维君的伤势经市医院诊断均为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彩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张清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64536.81元。其中,医疗费2607.29元,安葬费28858元,交通费、住宿费8015元,死亡补偿费50644.40元,被害人之妻韩彩蕊的扶养费25322.20元,其子金鑫的抚养费20257.76元,其兄金龙生的扶养费23065.80元,其父金竹堂的赡养费5766.45元。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指出,被告人张清的行为已构成人身侵权损害,请判令赔偿。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侦查人员制作的被告人张清的供述笔录,证人周维君、张天维、韩彩蕊、叶华、赵青叶、赵志鹏、李林权、王俊玲、赵英霞、王晓琴、朱义国、陈芳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的菜刀一把、擀面杖两根、钢管一根、被告人张清所穿血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要求赔偿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清对持刀砍伤致死被害人金建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被害人金建民到其家中不是为收取水、电表和宽带网改造费,他非法闯入其家中是挑衅滋事;金建民的妻子韩彩蕊不是敲其家的门,而是踢门,不是让其给金看伤而是来滋事。发生被害人金建民死亡的后果,是由韩彩蕊滋事引起的;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与事实不符,其是在被金建民用钢管打昏醒来后,听见妻子和儿子的惨叫声,遂拿刀冲出去,看见金建民在打其妻子,情急之中持刀砍了金建民,制止了金建民对其家人的侵害行为,其行为属自卫行为,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系被害人金建民工作作风粗暴,金建民到张清家完全是寻衅滋事。金建民被打被他人劝开后,是其妻韩彩蕊二次挑起事端。金建民拿钢管打张清,后周维君抓住钢管阻止金建民继续实施不法侵害时,张清持刀砍伤了金建民,从而制止了不法侵害,被告人张清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清让其妻周维君打电话给110报警。且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请求法庭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12时40分许,中国人民解放军68213部队后勤处副处长金建民前往居住在该部队家属院3号楼2单元2号的被告人张清家,为收取水、电表和宽带网改造费与被告人张清及其妻周维君发生争吵厮打,并遭张清夫妇持擀面杖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后被他人劝离张家至该单元楼门前。嗣后,金建民之妻韩彩蕊闻讯赶来,发现金受伤,便与张妻争吵。当韩听见张妻辱骂其是老农民进城时,便气愤地踢开张清家门质问,并要求张为金看伤。此时,金建民持钢管将张清夫妇头部打伤,周维君上前与金建民抢夺钢管,并拉至该单元楼门前时,被告人张清从家中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冲出楼门口,持刀砍向金建民,并跳起来在金建民的颈部猛砍一刀,致金当即倒地。后经送嘉峪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建民系被告人用锐器砍伤颈部,致寰、枢椎分离,颈髓离断而死亡。被告人张清和周维君的伤情经市医院诊断均为头皮裂伤,法医鉴定为钝性物所致,均属轻伤。由于被告人张清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医疗费2607.20元;丧葬费1200元;交通费、住宿费8015元;其妻韩彩蕊的扶养费12000元;其子金鑫的抚养费7680元;其父金竹堂的扶养费5400元;其他损失14297.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63213部队的报案材料报称,2003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后勤处副处长金建民因收取水、电、宽带网改造费与张清发生纠纷,被张清持刀砍伤,要求立案侦查。

2.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市志强街区3号楼2单元2号张清家中及楼门口及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3.侦查人员制作的证人周维君、张天维、韩彩蕊、叶华、赵青叶、赵志鹏、李林权、王俊玲、赵英霞、王晓琴、朱义国、陈芳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03年6月2日12时40分许,被害人金建民前去被告人张清家收改造费,张清夫妇与金发生争吵厮打,张清夫妇持擀面杖殴打金致其受伤,后被他人劝开;金建民之妻韩彩蕊赶来与张妻对骂、受辱骂后踢开张清家的门质问,并要求张给金看病;此时金建民持钢管击打张清一钢管,击打张妻周维君两钢管,周维君上前与金建民抢夺钢管到楼门前时,被告人张清持刀冲过来砍金建民颈部一刀,金当即倒地的事实经过。

4.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嘉公刑技字(2003)第11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金建民被锐器砍伤颈部,致寰、枢椎分离,颈髓离断而死亡。

5.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嘉公刑技字(2003)第120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清及其妻周维君被他人用钝性物致伤,其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6.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清当庭辨认,系其伤害被害人金建民所使用的凶器。

7.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嘉公刑技字(2003)第12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清砍伤金建民所使用的菜刀上的血迹及在志强街区3号楼2口楼前提取的血痕一份,经检验与被害人金建民血型一致,均为A型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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