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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民事类(34)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赵小艺因父母离异,由母亲赵萍抚养,抚养费由赵萍承担。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李万太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李万太于2002年9月7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威市西大街勤俭小区13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屋一套,由其妹李文君继承。李万太生病期间,李文君对其生活进行了照顾,李万太病逝后,李文君又料理了李万太后事,并将李万太遗产房屋一套以42000元价格卖给本案第三人付有礼,得房价款4万元,其余2000元约定交付产权证书后付清。2000年1月6日,赵小艺以李文君擅自处分其父李万太遗产,侵犯其合法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并判令由李文君、付有礼返还楼房。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李文君所持遗嘱为代书遗嘱,因无遗嘱人李万太亲笔签名,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李万太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赵小艺为李万太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合法继承权,李文君处分遗产行为属无权处分,侵害了赵小艺的继承权,故其与第三人付有礼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李文君料理丧事的花费3130.79元,应另行起诉赵小艺的法定监护人赵萍,由其代为清偿。李文君的其余丧事花费及代李万太偿还债务5650元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属非正式票据,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第三人付有礼要求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本市西大街勤俭小区13号楼3单元3楼西侧住宅一套及该房屋配套煤房一间属李万太遗产,由原告赵小艺继承。二、被告李文君与第三人付有礼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李文君返还第三人付有礼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李文君返还给原告赵小艺位于本市西大街勤俭小区13号楼3单元3楼西侧住宅一套,煤房一间及钥匙三把,电费卡一张。第三人付有礼负连带责任。

李文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本案中,李万太在当时的情况下仅能立这一份遗嘱,在立遗嘱后身体状况一直恶化未好转,并在7天后死亡。这一份遗嘱是李万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遗嘱。2.即使遗嘱无效,鉴于上诉人在李万太生前,曾给予李万太经济帮助、精神抚慰、生活照顾,并为李万太代偿债务,李万太过世后,上诉人又一手料理了李万太后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料理李万太后事花费及代偿债务,应从遗产中优先清偿,上诉人应从遗产中获得补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萍以原判认定遗嘱无效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李万太生前给予其经济帮助、精神抚慰、生活照顾,此后料理丧事,属兄妹之间的自愿帮助,不应得到补偿。且上诉人所主张代偿债务、料理丧事的费用证据不足。赵小艺为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继承全部遗产等为抗辫。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文君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还向法庭提交了医师张福仁的证言以及李万太的病历作为新证据,证明李万太立遗嘱后于2003年9月5日住院治疗,9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未向法庭提出新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李文君代偿的债务和丧葬费的数额,遗嘱的性质、效力有争议外,对其他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了认定。围绕争点事实的查明,法庭传唤三名证人武燎原、王志刚、胡爱芳出庭作证。三人一致证明遗嘱是李万太口述,武燎原执笔纪录,三人共同签名形成。李万太口述遗嘱时神志清楚,但身体状况极差,不能起身,不能书写,生活起居均须他人帮助。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是受李文君指使做的假证,不属实。被上诉人提出医师张福仁的证言不真实,认为李万太的病历与遗嘱的效力无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述问题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三名证人的证言,认为三证人证明的内容与遗嘱记载相符,且既可相互印证,亦可与无争议事实印证。被上诉人对三证人受指使作假证的异议,未能予以任何证明,且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对医师张福仁的证言以及李万太的病历,认为系李万太病情及治疗情况的纪录和反映,真实合法,且与证人胡爱芳对李万太身体状况的证言相印证。李万太的病情及身体状况,是判定遗嘱效力的事实依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赵小艺因父母离异,由母亲赵萍抚养,抚养费由赵萍承担。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李万太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于2002年9月7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威市西大街勤俭小区13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屋一套,由其妹李文君继承。李万太生病期间,李文君对其生活进行了照顾,李万太病逝后,李文君料理了李万太后事,并将李万太遗产房屋一套以42000元价格卖给本案第三人付有礼,得房价款4万元,其余2000元约定交付产权证书后付清等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原判认定属实。

另查明:李万太因慢性酒精中毒长期患病休养,一直由其妹李文君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上的扶助。2002年8月,李万太病重,经诊断已无治愈可能,李万太本人拒绝住院治疗。2002年8月31日中午,李万太的嫂子胡爱芳与李万太的妹妹李文君夫妇在照顾李万太时,因听说李万太病重,李万太的同事武燎原、战友王志刚先后来探望。在闲聊过程中,武燎原看到李万太病重,提醒他可以立遗嘱交代一下后事,李万太表示愿意并让李文君夫妇出去回避。因李万太病重,手严重发抖不能写字,要求由武燎原纪录,于是李万太口述了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是:因自己将不久于人世,妹妹李文君对自己多年来照顾很多,决定将自己的房产一套及赵萍欠李万太的欠款5500元由李文君继承,并由李文君办理丧葬事宜。武燎原记录遗嘱后,因李万太不能签字,三个现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9月5日,即口述遗嘱后第5天,李万太因病情恶化,人住武威市中医医院,9月7日去世。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遗嘱,从其形成过程来看,是遗嘱人口述,在场人之一当场记录形成。由于遗嘱人无法书写和签名,记录后,三个在场人当场签名,使口头遗嘱具备书面形式。故本案遗嘱虽以书面形式表现,但将口头遗嘱书面化并非基于遗嘱人意愿对遗嘱形式的选择,而是基于在场人准确记录其口述内容的意愿而形成,遗嘱应属口头遗嘱。对于该口头遗嘱的效力,应从两个方面判定:一是该遗嘱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二是该遗嘱的内容是否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形式要件看,遗嘱人口头表达遗嘱内容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立遗嘱时遗嘱人处于不能书写、签名,无法以自己独立行为选择其它方式立遗嘱的状况,且立遗嘱后病情未能好转,7天后即死亡,故应认定李万太立遗嘱时,属因个人身体状况而生命垂危的危急情况。在对“危急情况”的判定上,鉴于《继承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财产能公正、有序传递,遗嘱又属单方法律行为,且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并非是为了要限制遗嘱行为,而是为了保证遗嘱是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故在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危急情况”的判定不宜过严,这样判定更符合立法本意和保证意思自治原则。从实质要件看:从李万太离异独身,女儿赵小艺随母生活,抚养费由其母负担,李万太长期患病均由李文君给予生活照料和经济帮助,以及死后丧事由李文君料理等事实以及证人证明的遗嘱形成情况看,李万太所立遗嘱的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生活常理。但该遗嘱未给其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的份额,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部分无效。在遗产分配时,应优先为赵小艺分配必要的份额,所剩部分再由李文君依遗嘱继承。对于“必要份额”的限定,法无明文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赵小艺在其父死亡时年仅12岁,参照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社会优抚标准,对其分配的遗产份额可确定为人民币25500元(合遗嘱中其母赵萍所欠5500元)。鉴于李文君可根据遗嘱继承剩余财产,其主张的丧葬费及代为清偿债务的费用可从遗产中得到补偿,且上述费用的支出并不以获得遗产为条件,含有基于亲情的自愿和体现兄妹之情的美德,故对这部分费用不再另行支持。李文君基于遗嘱处分房屋,第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属善意取得房屋。因遗嘱是部分有效,李文君对房屋无完全的处分权,但交易双方得到了公平的对价,未损害赵小艺的权利,从有利于经济关系稳定,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考虑,应认定为处分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02)武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李万太的遗产住宅一套由上诉人李文君继承,并由李文君给付应保留给被上诉人赵小艺的遗产份额20000元。限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付息。

三、上诉人李文君与第三人付有礼签订的售房协议继续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李文君负担1020元,被上诉人赵小艺负担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刚

代理审判员沈忠清

代理审判员卢妍红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丽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西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夏冰,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学生,住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490-5号。

法定代理人夏庆忠,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原告,系夏冰之父。

委托代理人路良寰,男,兰州市西固区西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玉瑞,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学生,住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5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理人欧跃东,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兰州翔鑫工贸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被告,系欧玉瑞之父。

委托代理人矫全,男,甘肃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地址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108号。

负责人王金秋,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男,系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胡兰霞,女,系该校教师。

原告夏冰诉被告欧玉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欧玉瑞的法定代理人欧跃东于2003年6月2日向法庭提出追加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兰化一小)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将兰化一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3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冰的法定代理人夏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良寰,被告欧玉瑞的法定代理人欧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矫全,被告兰化一小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胡兰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冰诉称:2002年11月4日上午第二节课间,夏冰下课后写作业,将同桌的欧玉瑞挨了一下,欧玉瑞说“烦人”,于是就用钢笔戳了原告的左眼。当时原告感到眼前模糊有点疼,欧玉瑞说“对不起,别告诉老师。”当日下午放学后,原告左眼疼痛加重,次日早上去兰化医院诊治,诊断为:左眼玻璃混浊,视网膜脱离。当天下午去兰医二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11月8日、12日分别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治,诊断为:外伤性玻璃出血(左),建议到外地医院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手术。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2月到北京人民大学医院、英智眼科医院、中国中医眼科医院治疗,2月22日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两次手术治疗。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活体操作鉴定为:被鉴定人夏冰的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的住院费18694.61元、医疗费3006.52元、住宿费4964元、交通费5079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70元、营养费365元、伤残补偿费22101.55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000元、白内障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9840.68元。庭审时,原告提高了伤残补偿费数额,将赔偿数额增加到106466.4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的举证如下:第一类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共六份;第二类为原告的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转外医疗函以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第三类为班主任张小梅的陈述笔录及夏冰对事情经过的陈述。

被告欧玉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眼睛本来视力就不好,当时是原告两次要看欧玉瑞的作业,恰巧欧玉瑞在拔钢笔帽时不小心碰到了夏冰的眼睛,所以夏冰本身对伤害结果也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看病治疗的医院多达八家,有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对原告擅自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我们不应承担。另外,原告受伤后,我们曾给过原告500元。原告参加了人身保险,我们希望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我们适当承担。

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兰化一小辩称: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错。原告的损害发生时,教师张小梅在教室批改作业,但夏冰与欧玉瑞均未向张小梅老师反映。张小梅老师是在第二天夏冰的父亲夏庆忠向其反映情况后才知道这一事实,张小梅老师主观上不可能预见损害事故的发生。所以学校不存在过错责任,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兰化一小给每个学生都办理了医疗事故意外保险手续,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后,不足部分应当由欧玉瑞的监护人赔偿。

被告兰化一小的举证有:1.欧玉瑞对事情经过的陈述;2.张小梅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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