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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民事类(38)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对其承包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而土地使用权是一种限制物权,不是完全物权,这种物权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又可以基于法律以外的原因取得。张振杰等19户社员是以法律行为即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第三人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规定,第三人有权按农业产业化要求调整种植结构,也即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使用权人在行使其使用权时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无限制的行使已有的权利。第三人为调整产业结构,经全村2/3以上社员同意,种植制种玉米,是承包合用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第三人让村民种植制种玉米的行为是符合物权理论和承包合同约定的。作为被告,应以大多数人的利益为重,限制使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接受第三人的统一安排,积极种植制种玉米,以达到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相一致的效果。而被告因种种原因不顾大局,擅自种植大田玉米,其行为相对第三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456户原告的土地使用收益权将受到侵害,原告在即面临玉米抽穗、1756亩制种玉米全部报废的紧急情况,下,要求被告铲除非制种玉米的请求,符合紧急避险的合法要件,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被告)要求原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造成被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在第三人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明知在制种区域内种植大田玉米会造成不良后果,还擅自种植大田玉米,其行为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过错行为。因此,对被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响应上级产业结构调整号召,在第三人的指导下种植制种玉米,是符合承包合同约定,正确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按上级产业结构调整精神和承包合同约定,为了全村大多数人的利益,组织种植制种玉米,一方面按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有此权利,另一方面也是经全村2/3以上社员同意的,符合村民组织法规定。因此,对造成被告的损失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考虑到被告作为农民,主要靠农作物收入维持生计,且实际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原告适当给被告予以补偿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立即铲除被告张振杰等19户社员种植在制种玉米隔离区的非制种玉米139.37亩(已先予执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杰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14户社员的反诉请求;

三、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杰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14户社员大田450元/亩,大带300元/亩,小带250元/亩;即:

1.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良汉6165元(13.7亩×450元/亩);

2.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宏2952元(6.56亩×450元/亩);

3.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韩军2076.5元(3.67亩×450元/亩+1.7亩×250元/亩);

4.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毛永志2060元(1.8亩×450元/亩+5亩×250元/亩);

5.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雷喜5936.5元(8.67亩×450元/亩+8.14亩×250元/亩);

6.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雷兵492元(1.64亩×300元/亩);

7.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韩荣3007.5元(4.73亩×450元/亩+2.93亩×300元/亩);

8.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陆多学4311元(9.58亩×450元/亩);

9.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陆金2180元(1.5亩×450元/亩+6.02亩×250元/亩);

10.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杰2954元(5.07亩×450元/亩+2.69亩×250元/亩);

11.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自龙3951元(8.78亩×450元/亩);

12.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段新文2520元(2.8亩×450元/亩+4.2亩×300元/亩);

13.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自新2914.5元(0.61亩×450元倌十8.8亩×300元/亩);

14.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新华1010元(1.55亩×450元/亩+1.25亩×250元/亩)。

以上合计补偿42530元,限原告于2003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1.2元,其他诉讼费1275.9元,合计2987.1元,由19户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张良汉负担295.71元,被告张宏负担141.60元,被告韩军负担115.91元,被告毛永志负担146.78元,被告雷喜负担362.85元,被告雷兵负担35.40元,被告韩荣负担165.35元,被告陆多学负担206.78元,被告陆金负担162.25元,被告张振杰负担167.50元,被告张自龙负担189.51元,被告段新文负担151.09元,被告张自新负担203.11元,被告张新华负担60.45元,被告张自志负担174.62元,被告张金荣负担89.58元,被告张金伟负担79.45元,被告胡爱负担128.43元,被告张自锋负担110.73元。

反诉受理费2754元,其他诉讼费2244元,合计4998元,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号社员负担2499元,每户平均5.48元;被告张振杰等19户社员承担2499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张良汉负担307.3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宏负担147.16元,被告(反诉原告)韩军负担120.46元,被告(反诉原告)毛永志负担152.56元,被告(反诉原告)雷喜负担377.13元,被告(反诉原告)雷兵负担36.80元,被告(反诉原告)韩荣负担171.85元,被告(反诉原告)陆多学负担241.92元,被告(反诉原告)陆金负担168.7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杰负担174.09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自龙负担19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段新文负担157.04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自新负担211.1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新华负担6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建平

审判员吕秀云

审判员张为光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登峰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寄语

农村实行二轮承包后,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给各农户,各农户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农户在行使其权利时,往往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认识上产生误解,认为土地既然承包给自己,不管其他农户的利益如何,自己想干啥就干啥,从而造成个别人的小利益与大多数人的大利益相冲突的不良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该土地所有权属于某个农户,在农户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时,也还要根据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对其所有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况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属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本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情形。本案19户被告因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不能正确行使,造成一年收入的重大损失,事实是残酷的,教训是深刻的。为此,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官,也是吃五谷杂粮长大的,看着绿油油的大田玉米被强行铲除,怎能不痛心和惋惜呢?但严峻的事实摆在我们面前,为了456户1756亩制种玉米的正常培育,我们只能忍痛割爱做出决断,要求19户被告铲除其种植的非制种玉米。在这里我们谆谆告诫广大农户,要正确行使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不要滥用自己的权利,否则就是对法律的践踏和亵渎。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兰铁中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秀,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分局兰西电务段信号工,暂住兰西单身公寓7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分局客运分公司列车员,住兰州市城关区康乐园1号楼5单元202室。

上诉人孙玉秀因与被上诉人陈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03)兰铁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春季正式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月2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城民字第20020304号),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3年3月底从家中搬出。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且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玉秀与被告陈军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玉秀承担25元,被告陈军承担25元。

上诉人孙玉秀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3)兰铁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上诉人无法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经常殴打上诉人,并将上诉人赶出家门,近一年时间从不过问。被上诉人更换门锁,上诉人无法回家,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有偏袒被上诉人的事实。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不能过夫妻性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定;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式建立恋爱关系是在2001年秋末,而一审法院认定是2001年春季;③被上诉人及其姐陈家兰、陈家英于2003年3月底将上诉人打出家门,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是从家搬出;④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打出家门,改换门锁,不让回家。2003年9月25日上诉人拿着一审判决书回家时,被上诉人仍不让进门,且被上诉人与其姐陈家兰、陈家英打骂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好,不准离婚。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①上诉人递交被上诉人第一次离婚时的诉状,一审法院不接纳;②上诉人递交证据,一审法院不开收据;③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配合检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④一审法院不让上诉人看笔录。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改判,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陈军的答辩内容是:坚持一审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实,本人不认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号码为兰城民字第20020304号),证实双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孙玉秀第一次离婚协议书、婚前体检证明两份、男性婚前健康检查表、兰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单,证实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且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五份、调解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玉秀在二审举证期间所提交的孙玉秀本人的工资卡首页复印件、被上诉人陈军在兰铁中心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两份、在兰州市妇幼保健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一份、在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三份,因其既不属于在一审期间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明材料,也不属于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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