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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社会主义法制观念(3)

是一种对法治与人治关系的认识。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坚持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在很大意义上说就是强调以法治国,而不要以人治国。尤其是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就是“在中国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人治的特点就是依人不依法,以言代法,领导人说的话就是“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末起,法律虚无主义盛行起来,“要人治不要法治”的“人治论”“占了上风”,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法律束手束脚,政策就是法律,有了政策可以不要法律。法制建设便停滞不前,直至“十年动乱”期间,出现了“无法无天”的局面。粉碎“四人帮”以后,我们才重新认识到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极端重要。这是党领导人民群众付出了巨大的痛苦的代价,才总结出来的经验教训。当然,强调法治不是否认个人的作用,而是说最根本最重要的还是要靠制度。“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但是,要真正实现要法制不要人治,必须创造必要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依照法律建立各种必要的制度。例如,党与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国家机关的内部活动,人员的训练、选拔、使用和淘汰等,都要制度化;还要克服官僚主义现象,肃清封建主义的影响,改变长期以来重政策、轻法律的观念,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只有具备了这些制度上的、思想上的条件,才能真正实现要法治而不要人治。然而,这些条件的创造需要一个过程,需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争取。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就是克服官僚主义现象和封建主义影响,建立有利于提高效益、增强活力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政治体制。建立这样的政治体制,必须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形成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新规范,逐步做到:党与政府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制度化,国家机关的内部活动制度化,人员的训练、选拔、使用和淘汰制度化。总之,应当通过改革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一步一步走向制度化、法律化。这样才能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才能搞法治而不搞人治。这是防止“文化大革命”重演、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

自由应受法律限制

是对自由和法律关系的一种认识。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生活在社会中却要离开社会而自由,这是不可能的。”在阶级社会中,权利和自由是法律赋予的,因此,也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正如马克思指明的,“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也曾认识到: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更不承认什么绝对的权利和自由。我们反复强调,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享受权利和自由。因为宪法和法律是全国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体现,公民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我国宪法规定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据此,1981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处理非法刊物、非法组织和有关问题的指示》,1987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暂行规定》,等等。所有这些规定,对于防止滥用自由和权利是完全必要的,十分正确的,都是我国对公民正确行使自由和权利树立的“界标”。公民都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这个“界标”的限度内行使自由和权利,而不得逾越这些“界标”。

依法治国

中共中央就治国方略做出的重大决策,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一个新的里程碑。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南海主持第三次法制讲座时,对依法治国的问题作了全面阐述。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同年3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被载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条十分重要的指导方针。1997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进一步把依法治国提到治国方略的高度,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从而翻开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新的一页。

宪法监督

维护宪法权威和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明文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以确立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规定修改宪法的严格程序,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赋予特定国家机关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裁决违宪案的权限,以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依法办事观念

依法办事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它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组织、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尤其是党和国家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干部,要把从过去主要运用政策管理国家事务,过渡到主要依靠法律的轨道上来。法律也是约束从政者的行为的准则。

是否坚持依法办事,从政者是否受法律的约束,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同封建法制的主要区别之一。封建法制主要运用法律管老百姓,用严刑峻法镇压人民的反抗。因此,它并不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都必须依法办事。相反,罪刑擅断主义则是封建法制的一条重要原则:

公开的等级特权,越是大官僚,越不受法律的约束。这是封建法制的一个重要特点。社会主义法制是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将人民的民主要求、民主成果制度化、法律化,人民都有平等的参政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公民都不得享有法律之上的特权。因此,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组织、全体公民都必须坚持依法办事,自觉遵守法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且,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的意志、党的主张、国家的法律,三者是完全一致的,只是法律较党的政策更为完善,并且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因此,各级领导者在管理国家事务的时候,应当善于运用法律工具进行管理,并且,必须将自己的一切管理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受法律的规范和约束,这样才能保证贯彻民主原则,按照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改革应在法制范围内进行的观念

是指必须把改革活动纳入以宪法为根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任意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这个前提下,改革者有放开手脚进行改革的充分自由。改革如果涉及宪法和法律的立、改、废,也必须依据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是宪法关于“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必然要求。

我国目前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否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力求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的客观规律,从而具有极大的科学性;新宪法和法律还记载了政治、经济等各方面改革的成果,它们本身就是改革的产物,因而具有极大的进步性;更为重要的是,新宪法和法律还为今后的改革确立了基本的指导原则和方向,能够适应改革和社会主义发展的要求。这些因素决定了改革应当在以宪法为根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范围内进行,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指导原则和方向。改革是一项伟大的社会工程。改革活动如果可以任意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那就会动摇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改革要在法制范围内进行,并不意味着要束缚改革者的手脚。恰恰相反,改革者在法制范围内,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享有进行改革的充分自由。

改革要在法制范围内进行,也并不意味着完全不会或者永远不会涉及宪法和法律的修改甚至废除的问题。宪法和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它要反映客观规律,但很难完全符合客观规律;尤其是随着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新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新的经济、政治活动准则的出现,就有可能发生现实与现行宪法、法律的某些规定矛盾的现象。这就需要对宪法和法律加以修改,有的法律、法规还要予以废除,同时用新的立法把这些新的社会关系和活动准则用法律形式同定下来。这样,在改革中,法律的立、改、废是会经常发生的。但是,改革者也必须明确,社会主义法制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护法的统一体。当改革涉及现行法律的立、改、废时,必须按照创制社会主义法律的法定程序,由一定的国家机关进行。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违背法定程序,随意废除、修改和制定法律。

善于运用法制为改革服务的观念

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动;制裁和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在改革中自觉运用社会主义法制可以推进并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改革者运用法制为改革服务,有如下途径:①接受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律师是我国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可以在解答咨询,代书、代理,为企事业单位充当常年法律顾问,参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参加谈判签约等多方面为改革者和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法律服务。改革者接受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有助于依法办事,依法维护企事业单位和改革者自身的合法权益。②接受公证机关提供的法律服务。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改革者接受公证机关的服务,有助于预防纠纷,减少纠纷,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组织及改革者自身的合法权益。③通过仲裁机关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仲裁也称“公断”,就是指当事人对事件或问题的争执,由仲裁机关做出判断或裁决。包括经济合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海事仲裁和对外贸易仲裁等。当企事业单位与个人或其他单位发生纠纷时,如果不能通过自行协商或行政机关调解解决,双方又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的,那么,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解决,便是最恰当的解决途径。它较司法诉讼手段来说,手续简便,费用低廉,不公开进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团结,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④通过诉讼程序维护企事业和改革者的合法权益。企事业单位或改革者与有关单位发生纠纷,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通过诉讼程序,向司法机关起诉,请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这是一种最有力的、最有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的手段。

自觉运用法律手段与自觉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要结合起来。经济体制改革,将逐步建立起新的经济运行机制。国家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节市场供求关系,创造适宜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以此引导企业正确地进行经营决策。改革者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和其他手段相结合管理经济,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有利于建立商品生产者、所有者之间协调、稳定、有保障的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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