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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诽谤之诉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诽谤”(libel)之诉,无疑是为那些因为错误的信用报告而名誉扫地的受害者提供了一种重要的诉因,由于我们讨论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D&B也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所以本章 的法律规则对于我们探讨针对证券评级机构的诽谤之诉也有很大的借鉴作用。但是,用诽谤作为诉因起诉信用报告机构或证券评级机构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具体来说,这种局限性体现为:

一、各州法律的不一致给原告对信用报告机构或证券评级机构提出“诽谤”之诉形成了很大的不可预见性

美国法院在审理诽谤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是各州的法律,即使由于诉讼主体不在同一州(diversity of parties to a proceeding)应当由联邦法院行使管辖权,应适用的法律仍然是各州的判例法。即使有些争执点可能涉及到联邦宪法,但是各州法院对美国宪法的解释仍然可能存在分歧。

问题在于:对于由错误的信用报告和评级报告而引起的民事诽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诸多问题,各州法院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这些分歧给想通过援引诽谤之诉的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

比如说,对于非媒体传播机构是否有权在民事诽谤诉讼中享有宪法性保护特权(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各州法院和各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就有两种不同观点。以佛蒙特州法院(包括第三、第五、第七、第八以及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管辖的各州)为代表的多数州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或者拒绝承认信用报告机构和证券评级报告机构具有媒体资格或地位,或者在拒绝将媒体享有的宪法特权扩大适用于非媒体传播机构。相比之下,在这些州,原告对证券评级公司提出诽谤之诉就要省事一些。但是,以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为代表的少数州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无论是信用报告机构也好,还是证券评级公司也好,均属金融信息********,或应当视作媒体传播机构,因而,在针对它们的诽谤之诉中这些机构应当同新闻********一样,享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又比如说,关于非媒体传播机构在民事诽谤诉讼中是否有权享有普通法上“相对传播特权”,各州法院和各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多数法院承认信用报告机构和证券评级报告机构在普通法上的“相对传播特权”,这就意味着原告如欲证明被告具有恶意,就必须在诽谤性言辞之外提供其他外部证据,否则即使信用报告具有严重错误,被告也可免受关于具有“恶意”的指控。以佛蒙特州法院为代表的少数州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拒绝给予信用报告机构和证券评级报告机构有权享有普通法上“相对传播特权”。这就意味如果言辞本身具有诽谤性,那么,原告毋须提供外部证据,即可指控被告具有“恶意”,并且有可能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总之,各州法院关于信用报告机构和证券评级报告机构在民事诽谤诉讼中的诸多问题存在的巨大分歧,使对这些机构的诽谤之诉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这也是以诽谤为诉因起诉这些机构的一大局限性。

二、对信用报告机构或证券评级机构提起诽谤诉讼,首先要受到宪法或普通法赋予作为传播机构的对抗诽谤之诉的各种特权的限制

正如前述,在承认信用报告机构和证券评级报告机构具有媒体资格或地位的各州,要对证券评级公司提出诽谤之诉,原告首先碰到的重大法律障碍,就是如何对付使原告的名誉权能对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媒体的传播特权。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的错误报告系恶意所致,那当然好。但是,要证明“切实的恶意”(actual malice)之存在,虽然不能说是难于上青天,却也殊非易事。

即使在拒绝承认信用报告机构和证券评级报告机构具有新闻********资格或地位的各州,遭受错误报告之害的原告也无法高枕无忧。因为,根据某些州的法律,尽管信用报告机构和证券评级报告机构无权在诽谤之诉中享受宪法的保护(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它们却可以享受普通法上的“相对传播特权”的保护。由于美国多数州法均承认信用报告机构在民事诽谤案件中享有“相对传播特权”,所以使得诸如“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那样的,原告以诽谤为诉因起诉企业资信评估公司并获得胜诉的少数案例,在美国多数地区缺乏广泛的适用性。

总之,“相对传播特权”,对于许多想援引诽谤之诉作为诉因的原告而言,无疑是一道很难逾越的法律障碍。即使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一案的原告胜诉的榜样鼓舞,由于该案所确立的规则对不承认“相对传播特权”的州县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笔者相信仍然会有许多原告在“相对传播特权”这一法律高墙面前望而却步。

三、各州法律规定的提起诽谤之诉的时效一般较短,这对于以诽谤为诉因起诉证券评级机构和信用报告机构是不利的

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诽谤案件中适用是各州的普通法(判例法),而各州法律规定的提起诽谤之诉的时效一般都比较短。比如阿拉巴马州(the State of Alabama),关于诽谤之诉的时效为一年,而以康狄涅格州为代表的大多数州规定的时效为两年。

时效较短至少在两个方面阻碍了原告对信用报告机构提起的诽谤之诉获得胜诉的可能性。首先,错误信用报告的受害者很可能不知道报告的出版和传播,因为在报告开始发行之日起一至两年内,消费者很可能根本不去翻阅关于他(她)个人的信用报告,就这样使原告名誉受损的错误信息得以肆无忌惮地被四处播报。当因错误报告使消费者的贷款申请遭到拒绝、商业活动受到不利影响,或保险购买受到歧视待遇并因此遭受损害时,原告往往由于时效已过而丧失了救济手段。

此外,即使原告及时发现了有损于他(她)名誉的错误报告,原告首先想到的往往也不是与信用报告机构对簿公堂,而是如何尽快督促报告机构和信贷机构改正错误、制止错误报告之传播。因为,在一个个人生活越来越受到商业实体主宰的时代,信用报告中的错误一日不除,消费者就会有一日的损失。而将一个已经在商界广为流传的错误报告改正过来,却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事。有时候,信用报告机构向信贷机构发出了纠正通知,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职业审慎,使它们有可能仍然在发放贷款时对曾经被错误报道的企业有所歧视。因而受害的个人或企业不得不为洗刷本属子虚乌有的“信用劣迹”而疲于奔命。更为糟糕的是,由于信息技术高度发达和人们对网络技术高度依赖,以及互联网的广泛建立和对社会生活每一角落的日益渗透,使得偶尔出现的某一错误有可能不止一遍地重复出现,因为某一数据库中的错误可能被发现而纠正,但借用上述数据库信息的另外一个数据库可能我行我素,没有及时纠正上述错误。于是,过不了多久,已经在某一数据库销声匿迹的错误信息有可能幽灵般地重现。再加上计算机病毒的作祟,大大加剧了错误信息重现的可能性以及纠正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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