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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释义篇(3)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效力和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最低标准的规定。

作为集体协商的成果,集体合同确立了工作场所相当一段时间内(一般为一年至三年)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

一、集体合同的效力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经过充分的集体协商,达成合意形成书面文件并经过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表决、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等程序后,成为“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作为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之间的合意,集体合同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具有证明力,对第三方而言具有既定力。

(一)集体合同的约束力

集体合同的约束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集体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送审查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

集体合同自从成立时起,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成立之前合同尚不存在,当然不存在合同的约束力问题。虽然在合同成立前,可能会有复杂的集体协商过程,在此过程中,亦存在着当事方的先契约义务或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但它们都不属合同本身的约束力,而是订约过程中的要约、承诺行为的约束力以及先契约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条特别强调了集体合同“依法订立”,也即只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才能取得法律约束力。

应当指出的是,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具体而言,集体合同不仅对在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的首席代表有约束力,它对企业和全体职工也有约束力。企业中职工不一定都是工会会员,但他们都受到集体合同约束。

(二)集体合同效力高于企业规章制度

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都是企业调整劳动关系的方式。其中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如前所述,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规章制度特别是劳动规章制度,亦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在本企业实施的,为协调劳动关系,并使之稳定运行,合理组织劳动,进行劳动管理而制定的办法、规定的总称。

与集体合同相比,企业规章制度在涉及内容、制定主体和法律效力方面具有自身的特点。

首先,规章制度在内容上与集体合同存在一定的重叠之处。规章制度涉及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办公总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会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员工勤务管理制度、员工培训制度、员工福利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仓储管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代理连锁业务管理制度、广告策划制度、CI管理制度、进出口管理制度、工程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等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制度,其内容至少涉及八个方面。

其次,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是企业,而集体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协议。《公司法》”的职权。而作为职工一方与企业集体协商的结果,集体合同是双方间的协议。

制度的规则来认定法律事实。

二、集体合同确立了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最低标准

(一)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鉴于第十一条只涉及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报酬的确定问题,未涉及劳动条件等标准的确定办法;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减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重新协商的成本,《条例》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此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确立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我国早在1993年就制定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最低工资规定》,扩大了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形式、将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因素纳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完善了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此外,国家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确立了一系列最低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标准。这些条件和标准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职业发展和实现体面劳动的最低要求。因此,《条例》规定,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集体合同确立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方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职工一方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企业方由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召集本行业、本区域内企业民主推荐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本行业、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2.本行业、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依法签订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方和职工一方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对本行业、本区域内单个集体合同而言,就表现为《条例》所规定的“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实行属地管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中央属和省属企业,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帮助、指导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地方和产业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原《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专章规定了“集体合同管理与监督”,共设立了六个条文,分别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监督的分工、具体职责、工会职责、日常监督等内容。《条例》简化了内容,增加了企业代表组织提供帮助、指导服务职责和依法进行监督的内容。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调解、审查、监督等重要职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宣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提供成功经验和可操作的做法,引导企业管理层和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的统计信息,为企业和劳动者、管理层和工会理性判断提供依据。前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工资增长指导线、人工成本信息、工时、利润、社会保障津贴、劳动力状况、市场、价格、生产率、谈判内容、法规等多方面的数据和基本分析,以及有关劳动关系发展的定期研究报告。

在协商双方出现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等情形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其中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该企业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集体合同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后,后者有义务对报送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集体合同审查内容包括:1.主体资格审查。主要审查企业法人资格、工会社团资格、协商双方协商代表资格是否合法。2.协商程序审查。主要审查集体合同是否依法经过集体协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等法定程序。3.合同内容审查。主要审查集体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合法。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认为集体合同协商主体资格、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协商双方。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向本方人员通报,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对相关部分修改后重新报送。

集体合同生效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对是否存在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相抵触的,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地管理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文件的空间距离近,另一方面也考虑一般而言本区域内的企业本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较为熟悉,管理监督更具针对性。本条第一款所谓“企业所在地”,既可以是注册登记地,也可以是实际经营地;既可以是特定的县(市、区),也可以是特定的设区市,还可以是特定的省。因此,必须结合企业具体的业务开展地和注册登记机关来确定其管理监督部门。一般而言,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中央属和省属企业。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为尽可能方便企业,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管理与监督职责。

二、地方和产业工会的帮助、指导和监督职责

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其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工会在推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中承担重要职责。

(一)主动提供帮助和指导服务。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针对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要切实履行职责,指导职工通过民主程序选出代表,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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