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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台湾学者论文(11)

一事不二罚与一行为不二罚究竟是否相同或不同,一般而言,不区分两者而交叉使用者,大有所在,亦即出现两者可以混合使用之情形。然而我国行政罚法制定实施後,则明文使用一行为不二罚之概念,尔後行政法上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均包含一事不二罚之概念与内涵。由此,前述有关一事不二罚之概念,事实上亦包含一行为不二罚之基本概念,尤其有关宪法条文之依据,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仍然可引用美国的双重危险禁止条款以及德国基本法与秩序违反法之相关规定,而在我国宪法上亦并未有相当之条文为依据,只能从宪法原则中寻找其宪法依据,与此相关之宪法原则即为法安定性原则、比例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

法安定性原则之主旨在於强调法秩序之维护,避免由於法秩序之破坏,造成人民权益受损。当个人违法行为已受到国家之处罚,等於已就其过错赎罪,国家即不应再次予以制裁。比例原则为当人民之违法行为已受到国家之处罚,就该违法行为应已达到处罚之目的,若再施以其他的处罚,将超过达到处罚目的之必要程度。且一行为受到国家多次处罚,在手段与目的间亦不成比例。故基於比利原则之要求,一行为不得受到新的处罚,且不得重复处罚。而信赖保护原则在於当人民已就违法行为受到国家之处罚後,其会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行为予以处罚,并藉此而形成自身之生活。此种信赖,国家应予保护,不得轻易破坏,以免侵害人民之权利。因此,人民对於国家公权力行使结果所生之合理信赖,自应予以适当之保障。所以,不论法安定性原则、比例原则或信赖保护原则,皆属宪法原则且为法治国之重要内容,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既可在上述各原则中获得其宪法基础,应亦可确认为宪法上之原则并具有宪法位阶。

上述宪法三原则由比较宪法原理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中可以间接汇出,参酌大法官解释及相关不同意见书,大法官已承认一行为不二罚之宪法定位。法安定性原则从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可以更明确显示出,系指人民会因为国家已决定处罚而有利,人民不再长期受到处罚之威胁。另比例原则可以参见释字503号解释,针对纳税义务人违反作为之处罚,必须采用不同之处罚方法或手段,以达行政目的所必要者。而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参见释字525号解释,针对公权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赖利益而有保护之必要者。而从宪法法理以及大法官解释中观察,上述三原则并非以某个原则为核心,而是各有相同比重,同时显现一行为不二罚在我国宪法具有之位阶。

学者又有认为宪法第八条所称之法定程序,已经包含了同一行为受二次以上之处罚原则在内,基於法治国原则亦应有一行为不两罚之适用。亦有认为释字第384号解释理由书中阐明包括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故认为已为我国宪法所承认之基本原则,亦有学者认为释字503号解释,已将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提升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存在之目的乃是为避免人民因为同一行为而遭受国家二次以上之处罚,为程序上之保障,应属正当法律程序之一部分,而为法治国原则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一方面为保障程序基本权的当然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以防止国家机关之恣意。一行为对当事人之双重处罚不但违反正当程序,且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以及法治国原则。衡诸前述一行为不二罚可视为具有宪法位阶,大法官释字第384号解释理由书中已作出解释,其适用范围不但包括刑事罚,且及于行政罚,如释字第503号解释所称般,故应认为一行为不二罚在我国不但具有宪法之位阶,且其适用范围包括行政法罚在内。

(二)美国法与德国法理论

关於一事不二罚原则,美国的双重危险禁止条款以及德国基本法与秩序违反法之规定可以显示其内涵。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条文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使其生命或身体遭受两次危险。”此赋予“双重危险禁止原则”明确的宪法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orth Carolina v.Pearce案,进一步阐释双重危险条款所明确保护的三项利益:

(一)禁止对於已经受无罪宣告知相同犯行,更行诉追。

(二)禁止对於已受有罪判决宣告知相同犯行,再次追诉。

(三)禁止对於相同犯行施以多重处罚。

前二者均是涉及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保护当事人权益,并维护法秩序之安定性,而第三项保护内涵为关於实体法处罚的情形,涉及公平与必要性原则。此条款亦包含下列多种核心价值:

(一)该条款保护人民免于遭受不必要的窘困与牺牲以及心理上的创伤。

(二)确保裁判的终局性,此对於社会秩序而言,具有实质的重要性,盖连续不断的调查与追诉,将对於人民的隐私生活造成严重侵扰。

(三)避免人民受到来自政府不合理骚扰行动。

(四)避免检察官对於相同案件事实於重启新的诉讼程序时,以不同理由予以论罪。双重危险禁止条款本属於正当法律程序之一环,其所隐含之核心价值,纵然描述方式不同,稽其精神与法治国家原则不谋而合,并系基於人性尊严之维护,法安定性之要求,信赖保护原则,以保障基本人权。

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规定:“任何人在一般刑事法律中不得基於同一行为多次受罚。”是指标对行为人同一行为的重新追诉,基本上是不被许可的,此为一程序法上的基本权,担保一个主观公法合宪请求权,属於所谓的“消极的防卫权”,担保个人有请求一行为不得多次处罚之权,不得对已有罪或无罪确定判决之事件重新起诉。在程序法上,一事不二罚之原则表现出“程序上之中止阻断”多次处罚,其主要适用在刑事罚上不得多次之处罚。在德国,一事不二罚亦适用於秩序违反法(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该法第84条第1项规定:“已具确定判决之罚锾或法院对违反秩序行为或犯罪行为已作出确定判决时,同一行为不得再以违反秩序追诉。”第二项前段规定:“对违反秩序行为已作出确定判决时,同一行为不得再以犯罪行为追诉。”德国法院亦得作出罚锾之决定,而法院作出罚锾决定之效力与行政机关裁罚决定之效力不同。本条之“一事不二罚原则”规定,共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对一已具“确定力”的裁罚决定,行政机关或法院不得对该同一行为再以违反秩序追诉,亦即,同一行为不得两次违反秩序处罚。其次,已具“确定力”的法院若已作出裁罚判决,则该判决对後来的刑事追诉仍有“一事不二罚原则”之适用。第三,已具“确定力”的行政机关裁罚决定,并无中止阻断事後对同一行为刑罚之追诉,此种情形即所谓“一事不二罚原则”受限的适用,亦即行政机关裁罚决定并无中断阻止事後对该同一行为的刑事追诉。

(三)综论

因此,一事不二罚是指程序法上之“事件”,可说是源自於刑事诉讼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涉及所谓的“诉讼基本权”(Prozegrundrecht)。详言之,其本系单纯属於法律层次之刑事程序法上问题,为刑事诉讼上常用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法院判决具有确定力後,将不容许对同一行为再进行新的刑事程序。此原则具有阻断效力(Sperrwirkung),可保护被告免于再一次成为其他刑事程序之标的。而在行政罚法制定实施後,一事不二罚在行政罚之适用,即称一行为不二罚,其是指如行政罚法第24条所称的“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的“想像竞合”,着重在实体法上之行为数之计算,两者着重之重点明显有所不同。但一事若仅是处理一行为时,则两者会产生重迭的现象,只是发生的时间有先後而已。

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如前所述系指国家不得对於人民之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之措施多次地处罚,而其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广,是否刑罚及行政罚均包含在范围内,另是否仅限於实体上之处罚,抑或亦涵盖程序上之诉讼行为。经依前述归纳我国学者等相关见解,有认为广义上可包含刑事制裁,适用於刑事诉讼程序之“一事不二罚原则”,以及行政罚之行政制裁程序之狭义“一行为不二罚”。亦有学者认为可包括诉讼法上之程序障碍之一事不再理,以及实体上规定行为次数或处罚次数与方式间问题之一行为不二罚。综之,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具有宪法上之位阶,且其本意系在禁止国家对人民之同一行为施以多次的处罚,而国家之处罚行为,未必只局限于刑罚或行政罚时,则此原则之适用范围应可涵盖所有的国家制裁行为。此外,国家之处罚措施,既可分成实体及程序两部分,程序部分尚有诉讼程序及行政程序,同样应皆可涵盖在此原则之内。因此,在实体法上,一行为不得适用处罚规定之多次处罚,不论是刑罚法规或行政罚法规;程序法上,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之一事不再理,可认属本原则之下位概念,另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於已确定之同一行为,应不得再任意开启。

一事不二罚之原则原为刑事法上的概念,是指同一行为不得受到二度或二度以上之处罚。此项原则根源於刑事诉讼法上之“一事不再理”的概念,是指同一行为已受刑事判决确定,对该同一行为不得於程序法上再以刑罚追诉或处罚,涉及所谓的“诉讼基本权”。而一行为不二罚原则系单纯就事件实体内涵,指出国家不得对於人民之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之措施多次地处罚。一事不二罚与一行为不二罚究竟是否相同或不同,在我国行政罚法实施前,一般而言在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上,即出现两者可以混合使用之情形。然而我国行政罚法制定实施後,则明文使用一行为不二罚之概念,尔後行政法上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均包含一事不二罚之概念与内涵,因此两者之区分已经不是探讨重点,重要应是後面所探讨的行为论,亦即何谓“一事”或“一行为”。另在美国以及德国,均有针对此原则之宪法规范,而在宪法上虽未有相当之条文为依据,然而可以从宪法原则中寻找其宪法依据,与此相关之宪法原则即为法安定性原则、比例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

三、单一行为论

(一)概说

经确认一行为不二罚或一事不二罚之概念後,最重要的探讨在於何谓“一事”或“一行为”,前述针对概念的确认探讨,可以认定“一事”与“一行为”在行政法上之定义并无太大差别,因此在行政罚法实施後,确认何谓“一行为”自然成为探讨的重点。其实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是否为“一行为”,则系个案判断之问题,即必须就个案具体事实於以判断,而不是就某法规与某法规之间之关连为何,或就抽象事实,予以抽象之判断。于具体个案判断时,宜就个案具体情节,斟酌法条文义、立法意旨、制裁意义、期待可能与社会通念等因素决定之。又“行政罚法上一行为”之概念,亦当与“刑法上一行为”有所区别,因为二者判断标准未必一致。通常“刑法上一行为”即可认为“行政罚法上一行为”,而“行政罚法上一行为”却可能构成“刑法上数行为”。盖以刑罚系着眼於保护法益6,行政罚则着眼於遵守行政法规,故难免有不同之判断。虽然是否为“一行为”之问题系属个案判断之问题,但为求个案判断正确,仍有阐释“一行为”概念之必要。而我国学界与实务上均参考德国法理论与文献资料,并参酌我国行政罚法立法原则,就行为论予以探讨,最通常论述所谓“一行为”,则可区分为“自然一行为”(natürliche Handlung seinheit)与“法律一行为”(rechtliche Handlung seinhe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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