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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借鉴意义(2)

调解不成立的,调解委员会亦应将调解不成立的结果回复地检署。调解委员会对于检察官送请调解的案件,如未能在收案后两个月内完成调解程序的,应将该情形回复地检署。对于告诉乃论的案件经调解不成立但当事人撤回告诉的,检察官应当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四)调解程序之续行——调解书的审核

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2008年8月15日修正的《法院适用乡镇市调解条例应行注意事项》,法院对乡镇市调解委员会成立的调解书的审核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进行形式方面的审核。包括以下事项:(1)函送审核的机关是否为辖区内的乡、镇、市、区公所。(2)是否属于依法应由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以外其他调解机关调解的事件。(3)是否属于依法应由法院裁判的事件。(4)调解事项为刑事案件时,是否属于告诉乃论案件。(5)调解是否本于当事人的申请,该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有无欠缺;如果属于民事案件,是否经过当事人同意;如果属于刑事案件,是否经过被害人同意。(6)由代理人进行调解的,其代理权有无欠缺。(7)出席调解会议的调解委员是否达到法定人数,调解委员是否经函知有案且未经解聘者。(8)调解事项若已诉讼系属于法院,就民事事件所成立的调解是否在判决确定之前。(9)调解书的制作是否符合“乡镇市调解条例”第7条但书、第25条规定的程序。(10)其他法律规定的事项。

2.进行实质方面的审核。实质方面的审核事项包括:(1)调解内容有无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2)调解内容是否涉及公法上的权利争议。(3)调解内容的法律关系是否不许当事人任意处分。(4)调解内容是否合法、具体、可能、确定。(5)调解内容对于当事人是否加以处罚。

3.调解书内容及程序的补正。法院发现调解书内容或程序有欠缺可以补正的,应限期通知乡、镇、市、区公所补正,不得当即予以退回。如果认为调解书不应核定或逾期没有补正的,应叙明理由连同调解书通知乡、镇、市、区公所,不得命其撤回审核之申请,或者径行予以驳回。

4.准予核定。法院经审核调解书,认为与法令没有抵触准予核定的,由法官签名并加盖法院印章。法院除抽存并送辖区检察署各一份外,其余发还乡、镇、市、区公所。法院将经核定的调解书发还乡、镇、市、区公所前,应注意有无遗漏法官签名及盖用法院印章;乡、镇、市、区公所将调解卷宗送交法院的,还应注意将该卷宗发还。

5.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的民刑事案件的不同处理。已系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判决确定前,如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的,诉讼终结,书记官应即报结并通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告诉乃论的刑事案件,如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并于调解书上记载当事人同意撤回的意旨,经法院核定后,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属于公诉案件的,应告知不受理之判决;自诉案件部分,书记官应即报结,并速将视为撤回自诉的事由通知自诉人及代理人与被告。

6.当事人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已经法院核定的调解,当事人认为有无效或可撤销理由的,应当于法院核定的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向原核定民事调解的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三、启示与借鉴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的民间调解制度经过近年多次修正,不断更新纠纷解决的理念,总结审判及调解的实务经验,借鉴国外最新立法例,已日臻完善,在许多方面独具特色。从总体上看,其调解制度观念(例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诉讼外解决争议、倡导尽力和解等)比较先进,符合世界潮流;其体系(例如,调解的业务范围、调解与司法的关系、调解与和解的关系)比较严密,有利于保证调解与审判公正及高效;其规定(例如,强制调解的范围、经双方合意后可将诉讼事件移付调解、调解书的审核等)比较具体,便于实际操作。

在当今世界,诉讼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传统的审判机制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负荷,开始显得力不从心,诉讼的高成本和迟延成为世界性的问题,由此引发了全球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一方面,改革完善原有的诉讼程序制度;另一方面,创设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调解作为一种最重要的ADR方式,再度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中国大陆,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有的调解制度已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和法制发展的需要。许多学者从法理及实务的不同角度,对重新建构我国大陆的调解制度作了广泛深入的探讨。为此,有必要研究借鉴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取其之长,补我之短,以进一步完善大陆的调解制度。2010年8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该法坚持人民调解的民间性、群众性、自治性定位,同时也明确了国家及地方政府对人民调解的财政保障和组织、工作的支持责任,确立了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和组织、人员、行为规范以及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同时,该法采取开放性政策,承认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该法颁行之后,人民调解的多元化格局在法律上终于得以确立。台湾的乡镇市调解制度旨在实现民间调解与行政及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分流或减少诉讼。其公益性、社会性、地方性特色,独具匠心的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审核等程序,为大陆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和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和参考。

乡镇市调解制度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与相关制度不断磨合衔接,成为具有传统和时代特色、历久弥新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作为一种扎根台湾地区基层的制度,该制度有利于民众便利、快速地解决纠纷,实现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地方秩序,创造一种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根据台湾司法行政部门统计处2013年4月的数据,2012年全台湾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办理调解业务结案14万件。2012年结案件数中,调解成立比例为78%,与2011年相当,其中刑事调解成立比例达8成多,高于民事调解之7成。在调解结案件数中,民事调解结案50205件,占36%;刑事调解结案89417件,占64%。其中,民事调解以债权、债务纠纷居多,约57%;刑事调解以伤害案居多,占87.11%。2012年平均每位调解委员调解件数为34.47件。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自2003年起高于民事案件,这是因为近年司法部门为疏减讼源,鼓励第一审法院将简易案件裁定移付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办理调解,导致刑事调解皇现快速增加的状况。值得注意的是,乡镇市调解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城乡差距的现象。一是经费方面。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状况有所差异,许多乡镇面临财政拮据的困难,或因受政治因素的影响,导致经费不稳定,致使调解委员的出席费、福利等存在差异。二是调解委员素质方面。都会区的调解委员不乏相关法学教授、律师等专业人士兼任,而乡镇市仍多是地方有声望之公正人士兼任。三是调解类型及数量方面。都会区的交通案件偏多,因人口数及生活形态不同,调解事件也随地区都会化而逐渐增多。四是E化(指网上在线调解)建置方面。目前仅少数调解委员会建置E化信息服务,有待于全面统一整建完备数据,以提供优质服务。

具体而言,台湾地区调解制度的发展有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儒家文化是调解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台湾社会作为中华文化圈组成部分,受到儒家文化的长期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台湾提出复兴中华文化,儒学受到重视,出现了官方儒学和民间儒学并驾齐驱、共同发展的局面。儒家文化强调和为贵,重人情。调解制度由于满足了这种需要,顺应儒家文化的发展,而被官方所倡导并得以迅速发展。台湾“民事诉讼法”之调解制度和乡镇市调解制度历经数次修改,目的都在于适应上述文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次,纠纷解决方式从单一化转变为多元化。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由于它以公权力为其后盾,因而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然而,当诉讼被过渡使用于纠纷解决时,法院将不堪重负,从而产生诉讼迟延、成本过高、结果不确定等一系列弊端。实践证明,以两造的对抗为基调的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为进行预防性引导,避免冲突的发生。近年来,在各国和地区广泛使用的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微型审判、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带来了纠纷解决理念和机制的变化,即从对抗到合作,从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单一化到多元化。这种转变也反映了民事司法理念的调整,以占主导地位的对抗型的纠纷解决方式让位于合意型纠纷解决方式,法官不再是单纯的中立裁判者,而是积极介入纠纷的解决,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之调解制度和乡镇市调解制度大体上反映了这样一种趋势。

第三,强调对于特殊社会关系的让步息讼。一般而言,关系距离越远的当事人,越愿意诉讼,判决结案的心理期待越高;关系距离越近的当事人,越愿意避开诉讼,调解结案的心理期待越高。在现代社会,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但对于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例如夫妻关系、亲属关系、邻里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法律应给予特别保护和珍视。对于因这些关系引发的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然而诉讼过于着眼于对当下是非的判断,可能不利于修复破裂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纷争不断乃至矛盾激化,影响日后彼此相处。如果能够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则有利于两造的长远利益,维持社会的和谐。

第四,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诉诸诉讼,也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程序运行时,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在台湾地区,当事人遇到纠纷时,既可以通过民间调解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如选择诉讼,可选择调解程序、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等具体的方式。诉讼开始前,可选择诉前调解,诉讼开始后,可选择和解、裁判等方式解决。在调解中,可以选择法官调解,也可选择调解委员调解;对于调解条款,当事人也有选择权。

最后,乡镇市调解与诉讼制度的衔接。一是调解书送法院审核。乡、镇、市、区公所对于所有调解成立的事件,无须当事人请求,均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7日内依职责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法院应于收案后7日内审核完毕,调解案件经法院核定后视同确定判决。二是诉讼中移付调解。在第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将法定范围的案件移付给有管辖权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成立的,乡、镇、市、区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调解书及卷证送交移付之法院审核。调解不成立的,调解委员会应立即简述双方当事人意见及调解未能成立的原因,报告移付法院,并检还该案件的全部卷证。法院对于该案件应继续诉讼程序。三是调解核定后的司法救济。已经法院核定的调解,当事人认为有无效或可撤销理由的,应当于法院核定的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向原核定民事调解的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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