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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10)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朱某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谢某的纠缠。虽然他在受害人谢某抓住拖拉机尾部后,加速向前行驶时,是应当预见自己的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谢某身体健康的后果的,但其轻信加速时谢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朱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朱某是拖拉机驾驶员,持证驾车,在谢某抓住其车后,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定罪评析】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所谓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使他人重伤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犯罪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相似之处是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罪侵害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具体到本案的实际,不难看出,本案中朱某行为的侵害对象是谢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就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言,两者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两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也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通过以上分析,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要认定朱某的行为究竟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关键在于考察朱某对谢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朱某对谢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本案中,朱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为了摆脱谢某的追债纠缠,在明知被害人谢某抓住拖拉机后仍加速行驶,置谢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谢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应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朱某对谢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谢某身受重伤的结果。因此应当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29非卫生技术人员行“护理”职责致患者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6年1月,向某(非卫生技术人员)在某县城开了一私人诊所,并聘用严某(具有医师资格,但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为医务室医生。二人共同对外行医,没有具体的业务分工。5月6日晚上8时许,简某因发烧到该医务室求医。严某给简某作了检查诊断,在明知医务室没有输液许可证的情况下给简某输液。向某给简某插了输液针头。当晚8:30左右,简某第二瓶补液输到约一半时,向某为不支付严某的加班工资而让严某下班回家。严某离开后,向某一人到里间打电话和朋友聊天,以致简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昏厥而未及时察觉,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学鉴定,简某死亡原因系其在输液过程中病情突变,心跳骤停,系药物过敏反应所致。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疑难问题】

不懂医学知识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向某非法行“护理”职责致患者简某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向某雇用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严某共同对外非法行医,造成简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两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非法行医罪,并分别对简某死亡这一加重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简某死亡这一事件中,是严某给简某检查并诊断配药为其输液,而向某只是给简某插针头,并进行观察护理,与医院中的护士一样行使的是一般护士职责,而医院中的护士并没有要求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因此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能对简某死亡这一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定罪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医疗管理秩序和病员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为了保障病人的身体健康得以恢复,国家规定了对从医人员的资格考核和执业批准条件等一套完整的制度。非法行医违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往往因不具备技术和设备条件等造成误诊、误治,致使病人死亡或伤残的严重结果发生。

(2)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明知自己行医的行为是非法的,却积极实施这种行为。非法行医实际上是无证行医。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 既包括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也包括虽具有医生技术资格,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即使过去曾取得过医生执业资格,但后来被有关部门撤销的,也应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所谓故意,即行为人对自己非法行医的情况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非法行医的行为是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而为之。

本案中,向某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明知严某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还聘用其为医务室医生,并与其共同对外开设医务室非法行医,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发生,二人皆具有非法行医的共同故意。在简某死亡这一事件中,虽然是由严某给简某做诊断并要求其输液,但输液针头是向某所插,且向某为了不支付加班费,在简某还没有输完液的情况下让严某下班,由自己继续为简某治疗护理。尽管从现象上看,向某似乎是在行使不同于医生职责的护士职责,但从医学角度来讲,行医应是一个大概念,它包括整个医疗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向某的所谓“护理”行为显然应包含在行医的大范畴之内。因此,本案中与向某有关“护理”行为绝不是单纯的护士职责,而是包括了诊断、注射等诊疗行为在内的系统的、广义的医疗行为。由此,向某与严某二人的行为都符合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二人依法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共犯。

本案中,简某死亡的这一加重结果,应该按照刑法理论中的过失犯罪的罪责自负原则来处理,也就是要判断各加害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则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过失,则承担非法行医基本罪的刑事责任。向某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根本不懂医疗知识,与严某共同实施了对简某非法行医的行为,且为了减少成本,即不支付加班费而让具备医师资格的严某下班,自己单独对简某进行治疗。严某走后,在简某输液过程中,向某严重不负责任,对其不闻不问,过于自信认为简某在输液过程中不会发生意外,自己则在里间打电话和别人聊天,简某发生昏厥也未及时察觉。在这一事件中,向某首先实施了对简某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其存在严重的过失,其基本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简某死亡的加重结果,根据医疗鉴定,医方的过失与简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向某对这一加重结果在主观上有罪过,属于过于自信认为能够避免简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向某对简某死亡应负较大的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30在家属楼前倒车致人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8月某日上午7时左右,易某从家属楼一楼家中出来,查看楼前通道无人后,便驾驶吉普车倒车出去准备上班。上车后,易某开门向后观察,因通道内车的右后方有一电杆,倒车时略向车左回盘,在倒出约4~5米处快接近电杆时,易某听见撞击的声音,立即停车,发现常某被撞倒在地,易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常某系被机动车辆撞碰头部致脑干损伤而死亡。

【疑难问题】

易某在家属楼前倒车致常某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易某倒车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死亡,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易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致他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定罪评析】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一个前提,即首先应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而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有以下几个要素:

(1)在道路上发生的才算交通事故,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交通事故。除道路以外的其他地点,例如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等不属于“道路”。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也可能发生车辆、行人的碰撞,甚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

(2)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才算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没有违章行为而出现了损害结果的不属于交通事故。

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谓“违章行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3)必须要有损害后果,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才算交通事故。

(4)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的,才算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不按交通肇事处理。可见,是否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另一标准。另外,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院落、封闭的住宅小区等范围内人员基本是特定的,往来人员较少,如发生事故不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见,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又一标准。综上,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围绕四个要素,并分析现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规则,交通工具的性质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案中,易某在家属楼前通道倒车致人死亡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素、因素和条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要特征:

(1)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本案停车地点是人员正常出入的家属楼前,即使上车倒车时观察了车旁无人,并不能免除其倒车时观察的义务,不能凭此排除倒车一段距离、一段时间后,通道内会有人员来往。即易某应当预见到上车后,通道内可能有人员出入,有预见义务。本案中,易某由于观察不全面、不仔细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过错是明显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鉴定结论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故易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之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31实习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致其轻伤,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5月某日上午,实习生胡某在审讯一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阮某时,为了让阮某如实交代其所实施的全部抢劫行为,不仅一直将阮某脚尖着地挂铐在栏杆上,还对阮某进行殴打,甚至不让其吃饭。晚上7时许,阮某脸色发白,浑身瘫软。

后经法医鉴定阮某伤情为轻伤。

【疑难问题】

公安机关实习人员胡某对犯罪嫌疑人阮某刑讯逼供,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胡某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为了逼取口供,让对方脚尖着地,将其拷在栏杆上,致犯罪嫌疑人阮某轻伤,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胡某并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主体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因此对胡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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