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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13)

2.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即造成的危害不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但是“不特定”并不是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特定侵害对象或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人,有的在主观上也有侵害的特定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估计和认识,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本案中,薛某虽然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即司机郑某,但其持枪胁迫郑某驾驶,造成郑某精神紧张,且枪支在车内走火,使车辆受损。如果汽车失控,将对行人或其他车辆造成危害,这种行为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遭受侵害。从主观方面来看,薛某尽管没有胁迫司机驾车冲撞人群,也没有为了寻求刺激向人群开枪,但其主观上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放任的,所以,本案中应认定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37抢劫中杀害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何某、张某均系某村农民。2004年7月25日,二人预谋抢劫,决定将同村的大款李某作为抢劫对象。张某提出:“李某出门经常携带上千元炫耀自己,咱们把他打死,把钱弄下来分了吧。”何某表示同意,并提出把李某尸体投入井内。次日上午,张某对何某说,今晚我请李某到我家喝酒,并让何某回家准备。何某即回家准备了一根木棍。稍过一会,何某又去张某家查看情况,并商定在送李某回家的一小桥处先用绳子将李某绊倒,然后用木棍打死。当日晚10点左右,何某拿着木棍和铁丝,先后赶到小桥处守候。11时,李某骑自行车来到,张某一直尾随在后。何某用绳子将李某绊倒后,张某便冲上前将李某按住,何某朝李某的头部猛击两棍,当即将李某打死。二人从死者身上翻出现款800元后分赃。

【疑难问题】

何某与张某在抢劫李某的过程中将其杀害,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理由是,抢劫罪是侵害财产罪一章规定的犯罪,抢劫罪实施暴力抢劫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的。如果故意致人死亡,就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否则只定抢劫一罪,会轻纵犯罪分子。具体到本案中,何某二人抢劫中杀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施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由是: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暴力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或者明知暴力致人重伤可能发生死亡结果,而采取放任态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在抢劫中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除定抢劫罪外,还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具体到本案中,何某二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何某二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施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抢劫罪的“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死亡。理由是,故意杀人常常是劫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抢劫罪中规定的暴力手段中并没有排除杀人的方法。抢劫、杀人两罪孰轻孰重,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到本案中,何某二人在抢劫中致人死亡,即使是故意的,也只能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实践中主要有下述几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而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司法实践,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而劫取财物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行为人有预谋先杀人,尔后当场取财的。上述案例即属这种情况。在这类案例中,故意杀人是抢劫罪中的方法行为,杀人是手段,劫财是目的,杀人行为完全为抢劫罪的构成所包容,对故意杀人行为另行定罪是不科学的。如果说先杀人后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罪,那么势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先故意伤害再取财,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实行并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事先虽未预谋,但在一定情况下突然起犯意,先实施杀人后当场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遭被害人反抗或其他原因,为排除阻力、制止抵抗而决意杀害被害人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尔后劫取财物的。

第二,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行为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即图财杀人。这种情况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这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图财杀人与抢劫中杀人的区别在于: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害动产。

第三,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各自独立成罪,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为司法实践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以及解决相关罪数问题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杀人后起意占有死者生前财物的。这种情况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性,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当然,这是就行为人杀人后占有一般财物而言。此外还有特殊情况,杀人后将他人的枪支取走,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38预谋杀人而他人已逃走,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典型案例】

包某与本单位女青年任某系恋爱关系,二人同居在一起。某日,任某与包某吵架后外出找前任男友丁某,任某对丁某说:“我一见到你就很高兴,我想恢复我们以前的关系,我和包某闹翻了。”当夜,丁某与任某在外呆了一宿均未回家。次日,包某问任某:“昨晚你到哪去了?”叶某说:“昨晚我出去,丁某总是缠着我,不让我回家,还对我非礼。”包某说:“这小子真混蛋,非得教训他一顿不可。”任某说:“揍他一顿后,他还来找我怎么办,不如干掉他,免得再找麻烦。”于是二人商定好时间和地点。由任某把丁某骗至预定的作案地点,由包某带刀、棍等凶器按时赶到,将丁某干掉。次日晚10点,任某把约定的情况告诉了丁某。当包某带着三棱刮刀,按约定的时间赶到约定地点时,丁某已走开。包某怀疑是任某把丁某放走,便使用木棍打任某的头、面部,致任某重伤。

【疑难问题】

包某预谋杀害丁某,而丁某已逃走,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包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包某致任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包某和任某按事先约好的计划,由任某把丁某骗至预定的作案地点,由包某带刀、棍等凶器按时赶到,这些犯罪活动,已经说明包某的行为已由犯罪的预备阶段进入到了实施阶段。如果丁某不提前离开的话,则包某、任某共谋杀人的全部计划都可实施,只因丁某已离去,才未得逞。这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犯罪分子的意愿,故此包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包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预备。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如拟订犯罪计划、选择犯罪地点等。本案中,包某与任某共谋杀害丁某某仅限于上述的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因此属于未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属于杀人预备;其致任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定罪评析】

本案中,包某把任某打成重伤,主观上有伤害任某的故意,客观上致任某重伤的伤害结果,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包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行为。准备工具,如准备刀、枪、棍、毒药等作案凶器;制造条件,如拟订作案计划,选择作案时间、地点,勾结共同犯罪人,排除犯罪障碍,想方设法接近被害人等。但这些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都是属于着手实施犯罪以前的各种准备活动,而不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这里所谓的已经着手,就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就故意杀人罪而言,未遂就是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杀人行为,主要表现在杀人行为已接触或逼近犯罪对象,并指向犯罪对象使之直接危及其人身安全。反之,如果行为人还在路边守候,等待被害人的到来等,则都属于杀人预备行为,而不是杀人未遂。

本案中,包某与任某合谋杀害丁某,虽然事先拟定了犯罪计划,也实施了准备工作,但因任某告之导致包某未能将丁某杀害。既然被侵害的对象丁某早已离开现场,当然也就不存在包某与丁某直接接触的可能了。所以,这在客观事实上根本就不具备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的前提条件。尽管丁某提前离开杀人现场,是包某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包某的杀人行为不能实施。但是,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才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条件。而是否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则不仅不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所在,而且恰恰是二者均要求具备的条件。如果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犯罪分子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犯罪才使犯罪行为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的,那就不是犯罪预备,而是犯罪中止(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了。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把丁某带到预定的作案地点,包某带着刀、棍赶到现场,这是他们把犯罪计划付诸的行动,已从犯罪预备发展到犯罪实施阶段,只因丁某提前离开才未得逞,乃为犯罪未遂的观点,显然是缺乏理论与事实根据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包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预备)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其杀人预备行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39在公路旁投放危险物质报复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常某与李某系同一车间职工,二人常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一次,李某到车间主任温某处告了常某一状,常某对其怀恨在心,遂生报复之念。2006年8月2日,常某先下班后将含有砒霜的两瓶矿泉水和一些装有食品的塑料袋投放于李某下班的必经之路的一桥南侧路上,而后躲在附近观察,当常某目睹李某捡走该袋食品袋后才离开。当天晚上,李某喝了该矿泉水后中毒身亡。

【疑难问题】

常某在公路旁投放危险物质报复李某致其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常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常某与李某系同一车间职工,彼此之间较为熟悉,而常某投放有毒矿泉水所选择的时间是李某即将下班的时间,也即李某下班回家将要路经该桥时,且投放毒物的地点又选择在李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在李某拾起该矿泉水的整个过程中,常某则躲在附近观察,说明常某欲加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故对常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常某将有毒的食品投放于人行路上,将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原罪名为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常某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危险物质,毒害人、畜、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的财产,它实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犯罪分子往往也难以预料和控制。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这一特点,是它与其他各类犯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从犯罪后果的性质看,侵害人身权利、侵害财产等罪中的一些犯罪和投放有毒物质罪一样,往往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二者的性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指向的客体通常是特定个人的人身权利及特定的公私财产权利,其可能遭受的损害是有限度的;而后者侵害的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可能遭受损害的严重性和广泛性是难以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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