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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18)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加重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无此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并齐备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所以,我国《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形,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不管基本构成中有无取得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都是符合加重的构成要件,而不存在未遂问题。

本案中,彭某入户盗窃未逞后,即向被害人汤某所住的房屋内排放液化气,欲使被害人汤某丧失防范能力后再行劫财,属于抢劫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致被害人汤某重伤,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加重抢劫罪抢劫中致人重伤的情况,根据上述加重抢劫罪的规定,其已构成抢劫罪既遂。尽管彭某在起火后逃离现场,未劫取财物,其亦构成抢劫罪既遂。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的彭某应予抢劫罪(既遂)中的加重情节给予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51儿子失手打死他人,父亲帮助掩埋尸体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龙甲与关某均为12岁的在校初中学生。某日,二人因琐事争吵,龙甲拾起地上的砖头砸中关某的头部,关某顿时倒地死亡。龙甲见关某已死,遂回家告诉其父龙某,龙某告诉说:“你犯杀人罪了,赶快把关某埋掉,不然公安局会抓你去坐牢。”于是,龙某与龙甲拿起铁锄将关某埋于某地。

【疑难问题】

未成年人龙甲失手致人死亡,父亲龙某帮助掩埋尸体,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龙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龙某帮助当事人龙甲将被其打死的关某的尸体(证据)埋掉,对司法机关的调查解决带来不利,妨害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龙某的行为应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案中,龙甲未满14周岁,按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人,且其父龙某帮助掩埋尸体的行为不应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是隐匿证据的行为。所以龙某无罪。

【定罪评析】

所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应当指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帮助的手段、目的、动机特别卑劣,所涉及的是大案要案的证据。本案中,龙某见儿子龙甲杀了人,遂认为龙甲犯了杀人罪而将关某的尸体掩埋,然而就实际情况来看,龙甲作案时并未满14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掩埋尸体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就龙某而言,其帮助的手段、目的、动机并不是上述所说的特别卑劣,其目的只有一个,帮助儿子龙甲逃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事实上龙甲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其帮助的手段也是极为普遍的用铁锄将关某埋于某地。因此,本案中龙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关于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问题,刑法的通说是,手段或者对象错误,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但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即行为人将法律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为之时,仍按犯罪处理;相反,行为人将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认作犯罪对待时,仍然不按犯罪处理。本案中12岁的龙甲打死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龙某帮助其掩埋证据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5215岁少年绑架他人并将其杀害,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华某15岁,高中尚未毕业就准备南下广州打工,由于没有路费,遂整天想着怎样“捞”点车费。某日上午,华某将李某从其住处骗到自己家中,因借钱未果,遂与其弟(13岁)一起用绳捆绑住李某手脚。随后华某逼问李某母亲手机号码,并吩咐其弟看管住李某,自己到某公话亭给李某的母亲梁某打电话,声称如果梁某在天黑之前没有拿1000元钱来赎人,梁某将永远见不到李某。华某回到家后,见李某大喊大骂,又怕惊动别人,兄弟二人遂对李某拳打脚踢,慌乱中捆绑李某的绳子被解开,李某爬起身便往外跑,一边跑一边喊救命。华某见状,跑回厨房拿起菜刀朝李某紧追不舍。当李某跑到一电话亭正准备拨打110报警时刚好被赶到的华某抓住,而后与其弟将其押到某汽车站旁边一破烂屋子里。随后华某便给李某的母亲再一次打电话叫李某的母亲马上带1000元钱来赎人。下午5点左右,李某的母亲来到该破烂屋子。华某见后面跟着几个警察,遂将李某杀害。

【疑难问题】

华某先绑架李某作为人质而后将其杀害,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捆绑等方法劫持李某作为人质,其行为本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但是本案中华某作案时才15岁,不符合绑架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且《刑法》第239条第1款又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定为一个绑架罪,而绑架罪的主体又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公民,因此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宣告无罪。本案中华某作案时才15岁,因此对华某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华某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绑架人,虽然不能定绑架罪处罚,但是可以单独定故意杀人罪。其在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予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根据该规定,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将其杀害,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可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已具备《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一般的杀人行为相比,危害更大;《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一个情节,成立吸收犯,而在吸收犯中,当基本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其吸收的加重或减轻的行为就应单独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中,华某绑架过程中杀害他人,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53精神分裂症患者杀害他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聂某与韩某曾经是生意上的好伙伴,2005年7月某日,二人在一次合作中因利益分配而发生争执。聂某对此次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韩某怀恨在心。同年8月中旬某日晚10时左右,聂某拿着尖刀来到韩某家欲对韩某实施报复,因韩某不在家才作罢。9月某日上午8时左右,聂某再次携带尖刀窜入韩某家,向刚起床的韩某腹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韩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聂某先后于2003年至2005年初在某省精神病防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经过某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聂某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聂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疑难问题】

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聂某杀害生意上的伙伴韩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聂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聂某在患有精神病且经过鉴定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杀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聂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应处死,但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因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定罪评析】

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看行为实施人主观有无罪过。本案中,聂某由于对获利分配不满而对韩某怀恨在心,并持刀闯入毫无防范的韩某家中,将其杀死。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方面,聂某出于报复、泄愤而故意杀害他人,具有主观恶性。聂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聂某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聂某应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同时,聂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只有部分缺损;其动机的相当部分则是为了满足个人意愿。因此,他既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部分)责任能力人。本案中,聂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常见的精神错乱的一类精神病。这类精神病具有严重的人格改变,整体精神状态包括感知、思维、情感、意志多方面精神功能产生紊乱,其认知能力和情感、适应社会功能都产生了明显改变。

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很好适应社会生活,经常出现各种各样精神障碍和行为混乱。这种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有严重的精神异常,有整体状态的明显改变,存在人格及思维混乱、情感的冷漠、意志和行为的脱离常轨。但并不是精神生活每个方面都出现障碍,作为一个人的自我保护需要,通常是表现较好的,如对自己的饮食,对亲属和朋友的一般关系的认识等,对某些方面的利害关系也会有所顾及。聂某行凶是出于报复心理,并作了一定的犯罪准备,说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是终究由于认知、情感等方面的障碍,对他所选择的行凶行为缺乏适当的估计和预见行为的后果以及缺乏适当的衡量这一行为对自己的利害关系,且不能把握到适当的程度,故其在愤怒和仇恨的情绪之下,很轻易地选择行凶这一行为。这在精神状态正常的人中,通常是难以见到和难以理解的。如果不联系这种精神分裂症本身的病理学特点,不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就难以很好地解释。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聂某犯罪的责任承担,应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相应减轻。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聂某因为泄愤报复而窜入韩某住宅将其杀死,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因此应在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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