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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民主权利犯罪(2)

3派出所所长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唐某系某派出所所长。2005年9月1日,该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反映某村发生聚众哄抢案件,派出所安排警务区负责办理此案,并于2005年9月24日对犯罪嫌疑人傅某依法刑事拘留。后所长唐某交由民警张某具体承办此案。2005年9月30日,当地公安局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傅某,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傅某聚众哄抢一案事实不清退回补查。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再次报捕,同年12月5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承办人张某没有依法提出具体意见向唐某汇报。唐某也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责成张某对傅某依法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先让给局里汇报。后又同意将傅某报劳教,并于2005年12月26日向当地劳动教养委员会呈请对傅某劳动教养。2006年1月14日,对傅某实行劳动教养的呈报未被批准。1月15日,当地人民检察院向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指出犯罪嫌疑人傅某的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对其尽快报捕或变更强制措施。唐某接到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于2月8日再次派承办人张某将案件送检察院报捕。2月19日,检察院未予批捕,将案卷退回。但唐某仍未将傅某释放,直至3月6日,张某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傅某才被释放。

【疑难问题】

派出所所长唐某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傅某,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特征,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使用手中权力,非法关押他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其主观上有故意,侵害的客体实际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唐某身为基层派出所所长,在其收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第70条规定对傅某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致傅某被非法关押3个月之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害了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是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本案中,唐某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刑法学中的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而非法拘禁罪的量刑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基本相同,但从侵害客体方面来说,本案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理由如下:

1.从侵害客体方面来看,唐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害了傅某的人身自由,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唐某身为派出所所长,在检察机关对傅某案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傅某释放,而是先报劳教,在报劳教未被批准后,又接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却再次向检察院报捕,在不被批捕的情况下,仍不释放傅某或变更强制措施,致使傅某被非法关押长达3个月。在整个过程中,唐某多次违反法律规定,使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的混乱状态,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

2.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傅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起初阶段是一种合法的拘禁,只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没有被及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才处于一种被非法关押的状态。这种非法拘禁是唐某等人滥用职权的必然结果或者必经过程,唐某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然后才是傅某的人身自由。显然,与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相比,此案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的程度更为严重。从客体方面来说,应按滥用职权罪对唐某予以惩处。

3.唐某的行为已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中第4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情形之一,因此并非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才构成滥用职权罪。综合本案来看,唐某身为派出所长,不严肃执法,迟迟不释放傅某或是改变强制措施,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已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不及时释放傅某,致使傅某被非法关押长达3个月之久,造成的影响不能不说是恶劣的,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3年11月1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要求“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认为,违反刑事诉讼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4为索要医疗费用而拘禁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6月某日晚,段某与齐某在一餐馆就餐时,因琐事被何某等人持械打伤,经诊断,段某全身多处被刀砍伤,经鉴定属重伤;齐某为头皮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2005年8月1日下午2时许,段某在街上发现了何某,遂打电话将齐某唤至上述地点。后该二人一同向何某索要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将何某扣留在段某居住地内,随后他们派人通知何某的家属拿3万元来换人。第二天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等候何某的家属送款的段某、齐某二人抓获。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没有取得段、齐二人实际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明确证据。

【疑难问题】

段某、齐某二人为索要医疗费用而拘禁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段某、齐某二人的行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

理由是段某、齐某二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是基于其与何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之前,段、齐二人被何某等人持械打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以,本案中段、齐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段某、齐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本案中,段、齐二人所实施的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复杂客体。首先,段、齐二人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财产权;同时,二人对何某的拘禁行为侵害了人身权。其次,段、齐二人的行为属于以要挟的方式向被害人何某强索财物的行为,且该要挟的内容为将来要实现的结果。所以,段、齐二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定罪评析】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必须以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前提;而敲诈勒索的前提虽然存在他人的不法行为,但是此不法行为与犯罪主体之间并没有关系。在主观方面,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绑架、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而言,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对于敲诈勒索而言,其主观目的便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索要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用可以看成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债务关系。依照民法理论,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由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通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利且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起源于段某、齐某在一餐馆就餐时因琐事被何某等人持械打伤的事实,显然这已经形成了侵权之债。所以段某与齐某索要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用可以看成是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债务关系。

本案中,段、齐二人索要的欠款很难认定为明显超额。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经诊断,段某全身多处被刀砍伤,经鉴定属重伤;齐某为头皮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取得段某实际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明确证据,所以,必须根据有关的医疗情况进行合理的评估。在段某重伤、齐某轻微伤的情况下,索要3万元的补偿费不应确定为大大超出债务数额。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5多次私拆、毁弃他人信件,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5年6月某日,某校校长陈某在办公桌上发现一封寄给该校财务处副处长李某的信,便私自将该信封拆开,发现信封里面并没有记录重大事情,便将信投进垃圾桶中。9月某日,陈某在其办公桌上又发现一封寄给李某的信,陈某撕开之后发现此信是检察院寄给李某的举报回执信,信上写着李某检举陈某挪用公款的信已经收到。陈某十分惊慌,便将信烧掉。同年10月,陈某又在办公桌上发现李某的信,打开一看发现是李某妻子的家信,并没有记录重要内容。陈某便顺手将该信撕毁后扔进垃圾桶中。同年12月,陈某案发。

【疑难问题】

陈某多次私拆、毁弃李某信件,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在没有经过李某同意的情况下私拆、毁弃李某的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信中并无重要内容,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属于情节显着轻微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据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害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应受到刑事处罚。陈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仍多次非法开拆、毁弃李某信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因此,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害通信自由罪。

【定罪评析】

所谓侵害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害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侵害的对象是公民的信件,主要是指电报、信函等文字邮件,包括私人间的信件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发给公民个人的信函,但不包括汇款、包裹、书籍纸包等邮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把被害人的信件扣留,在一定的地点加以隐藏,不交给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故意丢弃、撕毁、焚毁信件的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的结果,都是使收信人无法收到信件,而行为人并不意图知晓信件内容,没有直接侵害公民通信秘密的权利,但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非法开拆是指擅自开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信件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影响收信人收到信件,但侵害了他人的通信秘密。侵害通信自由罪的三种行为往往表现为具有同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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