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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侵害公民名誉权利犯罪(3)

【定罪评析】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进行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告发的是真实的事实,即使在情节上有所夸大,亦属检举失实,不能定罪。

(2)捏造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如果捏造他人作风问题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本罪。

(3)必须有特定的诬告对象。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指出诬告者的姓名,只要从诬告的内容中能推断出诬告者是谁,即为特定的对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使他人达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为了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我国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合理做法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和无罪或罪轻辩解,甚至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司法机关办案时不得要求嫌疑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无论是避重就轻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还是避轻就重作有罪的供述,都不能单凭其供述和辩解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其所作的任何供述都不能作为其犯罪和加重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仅在其权益的范围内进行,如果其行为超越了自身合法权益的范围,而且造成了对国家或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那么这种超合法权益范围的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必须正确认识其实质,区别对待。

本案中,冯某出于报复的目的,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捏造了与蒋某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冯某这种供述行为虽非主动性的告发,但足以引起公安机关对蒋某的追究活动,并且客观上也由于冯某的行为造成了蒋某被刑事拘留18天的结果,属情节严重。冯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7将错就错诬告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1月某日,韩某从市场上买回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可刚看上三天即被盗。韩某四处查询未果,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05年2月10日,韩某去邻居王某家串门时,发现王某家有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王某称是刚买回来的。韩某知道王某家经济一向不宽裕,便怀疑王某家的长虹彩电即是自己所丢失的那台。韩某从王某家出来,欲向派出所报案,又觉得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于是便在自家购买的长虹彩电遥控器上做上标记,当晚借到王某家串门之机,将遥控器放在王某家电视柜上,而后当晚赶到派出所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即对王某进行传唤,并多次搜索证据调查取证。此时韩某发现王某家的彩电确系王某自己购买,但韩某并不就此打住,还向公安机关捏造种种王某犯有盗窃其电视的情节。后派出所经过多方调查,诸多证据和证人证言表明王某家的彩电确系王某购买。韩某见状后无奈,遂如实向派出所交代了事情的经过,并主动向王某赔礼道歉。2005年3月,王某以韩某诬告陷害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疑难问题】

韩某将错就错诬告王某,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韩某实施行为的全过程分析,韩某是由错告转化为诬告的。

其分界点是在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调查中,韩某已经发现自己确实认错了人,但他不提出纠正建议,反而继续捏造种种情节指认王某就是盗窃者,这时才明显表现出韩某具有诬陷的目的。在此之前,韩某实施行为的动机、目的,都是为了借助公安机关的职权为自己追回被盗窃的电视。因此在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对其前后的行为加以区分,不要把错告作为诬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怀疑自家电视系王某所盗,错认王某是盗窃者,遂将自家遥控器做上标记放在王某家中作为犯罪证据并向公安机关告发,这是一种故意栽赃陷害的诬告行为,这种行为可以导致王某受到刑事追究。所以韩某的行为一开始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韩某先是怀疑错了人,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韩某发现怀疑错人而将错就错,并捏造种种情节指认王某就是盗窃者,这属于情节问题,并不是矛盾的转化。

【定罪评析】

《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根据该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与错告区别的关键所在是它们的主观故意不同。前者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而后者则没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明知所告发的犯罪事实是虚假的,若明知是虚假的予以告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其行为就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不是明知所告发的犯罪事实是虚假的,而认为是真实的,这就是一种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决定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其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而是属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

本案中,韩某家的彩电被盗,这是事实。但是他在寻找盗窃者时怀疑王某就是盗窃者,是怀疑错了人也是事实。他把自己家的遥控器做好标记放入王某家中虽然是错误的,但似乎带有栽赃的性质,但其主观上只是为了取得证据,追回被盗窃的彩电,没有诬陷他人的故意,因为此时他确实误认为王某就是盗窃者,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韩某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应认定为错告而不是诬告。当公安机关在审查王某时,韩某已经发现自己怀疑错了人,明知此人并非盗窃者,但他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反而将错就错,故意捏造王某种种盗窃自家电视的情节,从这时起韩某就显然具有诬陷他人的故意了,其行为也由错告转化为诬告,导致被害人王某无辜被调查。

综上,本案中韩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8强奸后栽赃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严某与史某平素关系较好,且严某的未婚妻魏某系史某的表妹。2005年3月,两人因经济问题而产生纠纷,史某还多次游说魏某断了这门亲事,严某对此怀恨在心。5月20日夜,严某趁魏某大醉不省人事之际,将魏某带到自己的车上实施强奸。

事后,严某向公安局举报是史某强奸了魏某。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过程中,严某的诬告行为被揭穿。

【疑难问题】

严某将自己实施的强奸犯罪行为栽赃给史某,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栽赃行为和陷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此,在处理时,应当按牵连犯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显然强奸罪比诬告陷害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应按强奸罪处罚。所以本案中严某的行为定强奸罪即可,无需再定诬告陷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栽赃是为陷害做准备的,因此,应按其实行行为即陷害行为定诬告陷害罪。所以本案中的严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栽赃陷害案件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和区别对待。对出于单纯的陷害目的而对别人进行栽赃陷害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先行实施的犯罪重于诬告陷害罪,这时候只定一个诬告陷害罪就殊为不当,而应该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有陷害的故意,也有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或故意,那么,就应按数罪并罚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为逃避自己的罪责而栽赃陷害他人,也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分析本案中严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和诬告陷害罪,并实施数罪并罚。

【定罪评析】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栽赃与陷害之间都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司法实践中,有的栽赃陷害案件中的行为人并非在本人实施犯罪以前就有陷害他人的目的,而是在实施犯罪之后,为了逃脱罪责而栽赃于他人,这种情况下,栽赃与陷害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为行为人开始并没有想到将自己实施犯罪作为陷害他人的一种手段。所以,一概认为本人实施犯罪与栽赃陷害他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存在着片面性的。因此,对先实施犯罪然后再栽赃于他人的案件不能一概以牵连犯论处。

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栽赃是为陷害作准备的,也过于绝对。如上所述,有时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以后才想到将罪责转嫁于人,不存在前者是为后者作准备的问题。此观点基于栽赃是为陷害作准备的观念,而得出对栽赃陷害的案件按实行行为吸收准备行为的原则,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更是不妥。因为诬告陷害罪并不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不是特别重,如果实施了任何犯罪后都将其栽赃于他人,对其只按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必然放纵犯罪分子,使罪刑严重失调。因此,对先实施犯罪后再栽赃于他人的案件绝不能按照陷害行为吸收前面的犯罪行为的原则处理。

而对于第三种观点,其主张对栽赃陷害的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按一罪和数罪处理,这是正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单纯的陷害目的而栽赃陷害他人的,只定诬告陷害罪一罪是不妥的。因为行为人先行实施的犯罪可能重于诬告陷害罪,如果行为人出于陷害的目的,先实施了一个比诬告陷害罪重的犯罪,然后栽赃于他人,这时候只定一个诬告陷害罪就殊为不当,而应该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理。

综上所述,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犯罪后将其栽赃于他人的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先实施某种犯罪,后进行告发,应按牵连犯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有陷害的故意,也有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或故意,那么,就应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为逃避自己的罪责而栽赃陷害他人,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以上分析,具体到本案中,严某强奸魏某后诬告陷害史某是事实,但严某是在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才想到栽赃给史某的。因此应当认定严某初始并没有诬告陷害史某的目的,严某虽然与史某关系不合并伺机报复,但综观全案来看,严某并不是为了报复史某才对魏某实施强奸的。因此,结合以上的分析,本案中对严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和强奸罪,并实施数罪并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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