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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1)

1家长管教孩子致其轻伤,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31日,荀某得知自己的儿子荀甲(14岁)期末考试成绩为本班倒数第一名,遂对其进行责备。其间荀甲顶撞了几句,荀某上前打了儿子左右脸部数十耳光,致荀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天下午,荀甲到公安机关报案。

【疑难问题】

荀某因管教自己的儿子荀甲而致其轻伤,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荀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荀某殴打自己的儿子荀甲,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荀甲轻伤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荀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荀某殴打自己的儿子荀甲是出于管教孩子的目的,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其子的故意,且其与被害人是父子关系,身份特殊,因此不构成犯罪。

【定罪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方法,但有时也表现为非暴力方法,既可以是对他人身体直接实施打击,也可以是间接使人伤害。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客观情况看,伤害的结果可能有轻微伤、轻伤、重伤和伤害致人死亡等几种情况。所谓轻微伤,通常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殴打造成他人身体的疼痛或者轻微的肉体损伤,如脸被打肿、鼻子被打出血等。这种伤害由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因此不构成犯罪;一般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赔偿医药费或给予纪律处分,不追究刑事责任。所谓轻伤,是指由于各种外界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但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所谓重伤,是指人体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他对于人身有重大伤害的损害。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变丑或者功能障碍;丧失听觉是指受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至91分贝以上,或者两耳听力减退至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受伤以后一眼盲或两眼视力低,其中一眼低视为2级,或者眼损伤,或颅脑损伤致使视力缺损(视眼半径小于10度);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造成其他器官功能丧失,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指除上述伤害之外的损伤,如严重的烧伤、烫伤、神经机能失常等。所谓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这几种情况的伤害,只有轻伤、重伤和伤害致人死亡才构成犯罪。究竟是哪种程度的伤害,要由法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确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已满16周岁的人,如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才负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明确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功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某人的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但这里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伤害罪意义上的对人体健康的损害。这种行为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应以行为人对他人身体不法侵害是否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功能性的损害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应综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荀某因管教子女而致其子荀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轻伤。荀某作为一名体格健壮的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用手击打一个孩子头部可能引起的伤害结果;其虽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出于维护自己的权威,动手殴打孩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导致发生其子因殴打致轻伤的损害后果,符合法定故意伤害罪中“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功能性损害”的要求。因此,荀某的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其与被害人荀甲之间虽系父子关系,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刑事责任,只能适当减轻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2刹车失灵驾驶员跳车逃生造成乘客伤亡,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丁某系某市公交车司机。2006年9月22日,丁某驾驶一辆满载乘客的公交汽车在市区营运途中经过一立交桥时,汽车刹车突然失灵,丁某从驾驶室跳车逃生,汽车坠入桥下,造成车上乘客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

【疑难问题】

丁某在驾驶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因公交车刹车失灵而跳车逃生,致其他多名乘客伤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明知自己在立交桥上跳车逃生的行为将使满载乘客的公交汽车失去控制,可能发生乘客重大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却仍置车内数十名乘客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自己避险跳车,主观上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且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整车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跳车逃生的行为使公交汽车失去控制,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因汽车刹车失灵,驾驶员丁某在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使本人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跳车自救,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定罪评析】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合法的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实际危险的威胁,才能实行紧急避险。(2)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紧急避险合法性所必备的条件。(3)紧急避险行为的采取是迫不得已的,除了采取紧急避险方法之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如果不是迫不得已,还有别的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就不能实行紧急避险。(4)紧急避险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谓必要的限度,是指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而不是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就失去了紧急避险的意义和作用,从而也就丧失了它存在的合法根据。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丁某是为保护个人较小利益而牺牲了整车乘客的利益,故不能成立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因为避免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而实行紧急避险。”这里的“特定责任”,是指担负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责任;“职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是指依法履行保护国家、公共利益职务的人员,如人民警察、消防队员、矿山抢险队员等;“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是指从事保护公共利益专业工作的人员,如医生、护士等。法律之所以要作出如此的规定,其原因就在于这些人在发生危险之际,负有同正在发生的危险作斗争的特定义务,他们应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防止危险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更大的损害。本案中的公交汽车驾驶员丁某即属于这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故不能因避免本人危险而实行紧急避险,其违法避险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具有刑事违法性。

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本案中,丁某跳车逃生的行为造成了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某个或者某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的理解不能绝对化,不能因强调这一特点,而一概排斥这类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可能指向的一定目标。在实践中,即使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的财产而实施的,但只要这种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应认定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综上,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3将行凶后正在逃走的侵害人杀死,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郭某与杨某系邻居。2006年9月20日上午,二人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众人的劝解下两人停止了打斗。当日下午6点左右,郭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碰上杨某,杨某在离郭某数米远的地方叫郭某过去,郭某不予理睬。杨某即冲到郭某跟前,用菜刀朝郭某劈头盖脸一阵乱砍。郭某毫无防备,头部、脸部被砍伤,并被逼到一墙角处。郭某眼看已无退路,而杨某仍然向其砍杀,郭某即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杨某刺去,刺中了杨某的手和小腹。杨某见势不对,转身就跑,郭某则很快将杨某追上,又拿匕首朝杨某的背部刺了几刀后逃跑。杨某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疑难问题】

郭某将行凶后正在逃走的侵害人杨某杀死,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因报复持刀向郭某砍杀,所以郭某是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予以反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对杨某的行凶行为,郭某予以还击将其刺死,是在行使特别防卫权,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20条虽然规定了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有特别防卫权,但这种“特别”不等于没有任何限度,还是要针对当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郭某一开始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但当杨某转身逃离时,表明其已放弃继续行凶的意图,此时杨某对郭某的人身威胁已解除。在没有行凶行为、没有人身危险的情况下,郭某追上杨某刺杀的行为缺乏防卫的前提条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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