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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侵害公民性权利犯罪(2)

4强行抠摸搂抱妇女并令其脱衣服,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文某与同事丁某均系某公司销售员。2006年9月,文某与丁某在某地出差,遂入住当地一宾馆,两人同一房间。9月12日晚8点,丁某说出去买包烟。文某遂一人在房内。8点半左右,宾馆服务员小姐董某路过文某的房间门口时,文某一把将其拉进房间,并锁上门说:“听说你们这里的女服务员都接客。”文某一边说一边将董某按在床上,欲与董某亲吻,被董某用手挡开,文某掀起董某的连衣裙抠摸其阴部,董某大声呼救,文某便打其耳光,威胁说“不要喊,越喊就越打你”。董某不敢再喊叫,文某说“你自己脱衣服”(文某未脱衣服,半躺在床上),董某佯装答应,乘文某不备,打开房门,正欲跑出去,被文某抓住长发,又对其进行殴打,此时,该楼层的数名客人赶来制止,文某这才松开手。整个过程有十几分钟。案发后,文某辩称“只想占她的便宜,不可能和她发生性关系,因为丁某买烟随时就回来,被他看见不好”。

【疑难问题】

文某对董某实施抠摸、搂抱、亲吻,并令其脱衣服等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还是强奸未遂。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文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理由是文某的行为符合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文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理由是文某以奸淫妇女为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

【定罪评析】

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和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害(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首先,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即缺乏妇女的真实同意。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不能成立本罪。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侮辱妇女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虽然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客观表现有相同之处,即均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但是,强奸罪侵害的是同类客体中的性权利;强制猥亵妇女罪侵害的是同类客体中的人格权、名誉权。它们的主要区别:一是目的不同。前者以强行奸淫妇女为目的。后者以猥亵、侮辱为目的。

二是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强制猥难分清罪名了。

本案中,关于文某的主观故意是否有奸淫目的,虽只是一种心理活动,但是必须要有客观行为来予以印证,也就是说,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司法实践中,对强奸罪有“插入说”、“接触说”,文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这一表现。文某在与董某单独在一起的十几分钟内,只是对董某实施抠摸、搂抱、亲吻等,当令董脱衣服时,他自己并未脱衣服,未有侵害董某的性权利的表现。因此,文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5猥亵刚被他人强奸过的受害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许某系某出租车司机。2006年7月3日夜,许某应赵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驾驶出租车至某服装加工厂将女青年耿某骗出,赵某在出租车内对耿某实施奸淫,其后许某对耿某进行猥亵。

【疑难问题】

在赵某对耿某实施强奸后,许某又对耿某进行猥亵,应当如何定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应该定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其中强奸罪属于和赵某是共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是许某的单独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许某的行为只能定强制猥亵妇女罪,赵某的强奸行为与许某无关,许某只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定罪评析】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这里的人通常是自然人。作为自然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2)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故意首先是一种“犯罪”故意,因而具有犯罪故意的一般特征。但共同犯罪故意又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故意,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必须认识到是在利用对方或者利用了对方的行为,彼此协力实施犯罪。他们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这种共同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认识与意志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与犯罪意志,从而使他们的行为相互配合,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3)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他们的行为都是为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的行为,大多数采取作为的形式,但也有某些负特定义务的人采取不作为的形式。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本案中,在主体上,许某与赵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主观方面,当赵某在其出租车内实施强奸时,许某主观上应该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赵某实施犯罪行为予以“支持”、“帮助”,主观方面符合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条件,完全符合犯罪故意的内容。但在客观方面,许某的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是否是特定义务的行为呢?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许某作为一名司机并不意味着其有“义务”去阻止或者报警。许某放任赵某实施强奸行为,致使耿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只能是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而非法律的制裁。许某的行为虽然在主体、主观方面符合强奸犯的共同犯罪条件,但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条件。因此,许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作为的帮助犯,不构成强奸罪。

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要特征是: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和名誉,犯罪的对象为妇女,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性刺激和性满足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许某强制猥亵耿某的行为情节严重,完全符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6在被害人哀求后停止作案,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典型案例】

牛某系某校高三年级学生。2006年9月1日中午,牛某到同学任某(女,16岁)家玩,得知任某父母中午不回家后,遂产生奸淫的歹念。牛某将任某按在沙发上,强行脱下任某短裙欲行奸淫。任某激烈反抗无效后苦苦哀求说:“我还这么小,你怎么这样对我啊,干嘛不去找大人嘛!”牛某听后遂停止作案。

【疑难问题】

牛某意欲奸淫任某,在任某哀求后停止作案,属于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牛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遭到被害人任某的激烈反抗。牛某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至强奸未能得逞,其行为应构成强奸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牛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虽遭任某激烈反抗,但牛某是在听到被害人哀求后自动放弃犯罪的。牛某放弃犯罪,是由其主观意志所决定,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定罪评析】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同属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案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相比较主要差别是:

(1)时间上,犯罪未遂只能发生于案犯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的过程中;而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

(2)在致犯罪未完成的成因上,犯罪未遂是由于案犯意志以外的因素,被迫中断犯罪或客观不能既遂;而犯罪中止是因为案犯自动停止犯罪或者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述差别中,案犯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

本案中,判定牛某停止作案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关键要看牛某是被迫中断犯罪还是自动停止犯罪。自动停止犯罪,是指案犯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并有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的意愿停止犯罪。即案犯在确信能够完成犯罪的前提下,而在主观上不愿继续犯罪。牛某采取暴力手段实施奸淫过程中,任某激烈反抗,当处于无法反抗的状态下时,任某向牛某哀求:“我还这么小,你怎么这样对我啊,干嘛不去找大人嘛!”牛某听后遂放弃了奸淫的念头,停止继续作案。从而可见,本案虽然存在任某激烈反抗的外界因素,但该外界因素并没有直接迫使牛某放弃犯罪意图;牛某是因任某的哀求,基于怜悯而放弃奸淫念头的。也就是说牛某放弃犯罪,是由其主观意志所决定的,所以,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7少男少女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某中学初中三年级的王某(男,15岁)与邻居方某(女,13岁)系恋爱关系。2006年8月5日晚,两人在某公园玩耍时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王某主动说出他知道方某是13岁。

【疑难问题】

少男少女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强奸罪。方某在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同时王某没有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手段,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王某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行为。不管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实施与幼女的性交行为,就构成强奸罪。

【定罪评析】

未成年人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一般来说,理论和实践都倾向于从宽处理。

这一方面是出于挽救和教育未成年行为人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对刑法调控范围的有意识限制。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也得到了贯彻。《解答》指出:“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0条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严加管教。”这一精神在当前仍然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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