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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侵害公民性权利犯罪(5)

本案中,卢某主观上有强迫李某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迫李某卖淫的行为,只是因为李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卢某的强迫行为表现为强迫李某向老服务员学习如何向客人提供“特殊服务”,扒光李某的衣服毒打被害人,这是通过暴力方法迫使被害人就范,让李某用嘴吸其生殖器、用烟头烫李某的背部和胸部,这是用侮辱的方法迫使李某就范。被告人卢某的以上行为均属于强迫的方式。所以对卢某应该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5强行与以前姘妇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陈某已有家室,却长期与未婚女青年李某在外租房姘居。2005年6月,李某与他人结婚,他们的不正当关系从此中断。同年9月,二人在外地出差相遇。陈某邀请李某到他住的宾馆小坐,并要求与其发生性行为,李某以已嫁他人为由坚决不从,陈某强行扒掉李某的衣服,并声称如果李某叫喊就将其以前的事告诉其家人。李某仍极力反抗,但最后还是被陈某奸污。次日凌晨,李某案发。

【疑难问题】

陈某强行与以前的姘居李某性交,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李某曾经长期在外租房姘居,关系中断后,当陈某邀请李某到自己住的宾馆时,李某并不拒绝,因此不能认为陈某使用强迫手段与李某发生性行为,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某虽然应邀到到陈某居住的宾馆,但并非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李某极力反抗的情况下,陈某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定罪评析】

所谓姘居,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姘居的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姘居的男女是由于不良动机,并无长远共同生活的目的。姘居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破坏正常婚姻关系的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姘居者应进行严肃的批评和教育,也可根据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陈某和李某原来虽有姘居关系,二人发生过性行为,那是在不违背李某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的性关系,所以陈某以前的行为不属于强奸行为。李某和他人结婚以后,就和陈某断绝了这种不正当关系。两人再次相见时,陈某提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如果李某同意,陈某的行为就构不成犯罪,其行为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现在是李某对陈某的要求断然拒绝,陈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显然违背了李某的意志,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对陈某定罪量刑。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6冒充公安人员骗奸妇女,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王某系某地民工。2006年9月18日夜间10点左右,王某冒充警察,并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头房老板赵某哄到外面骗奸。案发后,王某辩称承认自己冒充警察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说是赵某自愿的,不是强奸。

【疑难问题】

王某冒充公安人员骗奸妇女赵某,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赵某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且王某只冒充警察骗奸一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定罪评析】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犯罪行为中的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手段以外,足以使妇女处于无法反抗或利用妇女不知反抗的状态进行奸淫的一切手段。“欺骗”方法能否视为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手段”,应当具体分析,关键要看这种欺骗手段有无使妇女对性关系的实际性质产生认识错误。如果使妇女产生了这种认识错误,而乘机奸淫的,应视为“其他手段”。如,使用欺骗方法,使妇女误以为性关系是治病、体检等所必需的方法,或利用诈术,冒充妇女丈夫而使妇女感到妻子有义务与之发生性关系,而乘机奸淫的,均应构成强奸罪,因为这种性行为也是以违背妇女真实意志为前提的。倘若这种欺骗方法并未使妇女对性关系的实际性质发生认识错误的,一般不应视为“其他手段”。因为这种情况下,妇女是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拒绝同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她之所以没有拒绝,往往是自己另有所图,或对性生活态度不够严肃,因而她实际上并不反对这种行为。如“谈朋友”、“帮助办事”等,欺骗妇女,乘机奸淫的,不宜定为强奸罪。

其次,本案中,王某骗奸的理由是检查。赵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无非有两种目的:(1)赵某所开洗头房存在色情服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惧怕检查;(2)赵某想利用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达到以后能够更好地逃避检查的目的。不管赵某的目的是哪种,赵某都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才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因为赵某完全可以拒绝王某的要求,但赵某为了达到逃避检查的目的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只不过是为了其他利益而放弃另外的权利。如,赵某误认为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王某会以警察身份保护其违法行为,或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就会被查处等。假如王某以检查理由提出性要求遭到拒绝后奸淫赵某,则构成强奸罪,反之,则不构成。赵某报警的原因是王某不是警察,而不是王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就是因为赵某在发生性关系时,误认为王某能够帮助其逃避检查,而现在王某是冒充的警察,赵某当然认为自己上当受骗了,所以不能以赵某的报案来说明王某的行为违背了其意志。赵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之所以没有反抗,不是因为王某冒充的警察身份让其不敢反抗,而是因为赵某想利用王某的警察身份逃避检查,主要原因还是为了其他利益。

第三,王某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强奸的故意表现不明显。因为该案并没有发生其他的暴力、胁迫行为,对于王某当时的想法无法印证,不能以推定原则来确定王某的主观故意。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冒充司法人员,逼迫他人与之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论处。既然不能确定王某的强奸故意,就不能定强奸罪。而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玩弄异性就是其中之一。

综上,王某强奸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能确定是否违背了赵某的意志,不宜按强奸罪论处。而王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以获得某种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17冒充公安人员强行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6年2月21日夜11时许,马某、何某分别携带手铐、电警棒,窜至某市一条繁华的街道。二人见街道对面某歌舞厅门口站着一名妇女林某(39岁,曾多次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即上前搭讪,问林某是否愿意同他们一起去玩,林某表示同意。

于是三人沿偏僻街道走去,途中,三人嘻嘻哈哈地闲聊。闲聊中,马某二人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何某并佯装用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称:“王队长,我们抓了个妓女,怎么处理?”随后关上手机说:“王队长让我们自己处理。”接着,二人便与林某谈(嫖宿)开价问题,未谈成,三人又继续往前走。此时,林某心里害怕,要求回家,马某二人不允许,并先后拿出手铐和电警棒给林某看,以示威吓。后七拐八绕地将林某带到马某家中。在马某家,马某二人又拿出匕首给让林某看,并同林某发生性关系,未付嫖资。当天下午,林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疑难问题】

马某、何某二人冒充公安人员强行与卖淫妇女林某发生性关系,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从开始就具有卖淫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人冒充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铐、电警棒,只是想借此压价,以达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林某看匕首,只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林某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林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在与二被告人同行的途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回家,这就意味着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而二被告人仍出示戒具和匕首,这说明违背了妇女意志,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该予以处罚。

【定罪评析】

“嫖娼、卖淫”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同一种行为的表述。嫖娼是指男子以付出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是指女子以收取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嫖娼男子自愿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嫖娼与强奸妇女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从行为的结果上看,行为人都是与妇女发生了性关系,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从被奸妇女的角度看,前者是妇女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者则是不自愿的,即嫖娼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而强奸则违背了妇女意志。这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也是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强奸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害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侵害的对象是妇女,她们均享有性的不可侵害的权利,并不因为其身份、职业以及有无前科劣迹而有所不同。

只要妇女的性的权利受到侵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是以卖淫为生的妇女,当她表示不愿意卖淫时,其性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她同样具有性的不可侵害性,如果有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也同样构成强奸罪。

本案中,被害人林某的身份很特殊,她曾多次因卖淫受到行政处罚,可见她是一名以卖淫为生的妓女。从本案事实发展的过程看,被害人林某的主观意愿有一个变化过程。在开始阶段,她的主观动机是卖淫,否则她不会与两名素不相识的被告人同行,并与他们嘻嘻哈哈地闲聊。但当她听说两被告人是公安人员,又听他们打电话给“派出所”说抓了个“妓女”问怎么处理时,心里便产生了恐惧,要求回家。特别是后来又见到两被告人亮出手铐和电棒,心里更加害怕,其主观意愿便由愿意卖淫转变为不愿意卖淫。但迫于当时所处的环境,她又摆脱不了两被告人的控制,最后只好屈从于两被告人的压力,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这是完全违背其意志的。所以,应以强奸罪依法追究马某、何某二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8对现役军人之妻先强奸后通奸,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张某在某部队服役,其妻子李某在一家外资公司上班。韩某为该外资公司的总经理(已婚)。2006年8月2日,韩某趁李某夜晚加班之际将其奸淫,并声称如果李某敢告发,他将杀光她全家,如果不说出去,他将很快提拔她。在韩某的威胁下,李某先后被韩某强奸十余次。两周之后,韩某提拔李某为办公室主任。尝到甜头的李某后来主动要求与韩某发生关系,且二人在某宾馆租了房间非法同居。2006年9月10日,韩某二人的奸情被张某发现,张某一气之下向公安局报了案。

【疑难问题】

韩某对现役军人张某的妻子李某先强奸后二人通奸,应当如何定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破坏军人婚姻罪,应该两罪并罚。韩某利用领导身份强奸了李某,同时用提拔相引诱,还用杀光全家相威胁,违背李某意志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常明显,因此构成强奸罪。但是在韩某提拔李某后,李某尝到甜头,主动要求与韩某发生关系,这种情况下韩某对李某的强奸转化为通奸,不以强奸罪论。且二人租房非法同居,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仅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韩某前面的行为是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开始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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