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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夫妻人身关系(1)

【导读案例】

案例1:马建华与詹美芳结婚后,居住在詹美芳父母的房屋中,与美芳父母共同生活。数年后,建华利用夫妻俩的积蓄和部分贷款购置了一套二房一厅公寓,和美芳一起搬出去单独生活。孩子出生后,建华动员在外省的父母来到家中协助照顾宝宝。但孩子2岁余,美芳以与公婆生活习惯差异太大,长期共处容易发生冲突为由,要求携子搬回娘家居住。建华则认为,夫妻已经能够独立居住生活,不想再与岳父母共住。美芳的父母提议,他们家中住房宽敞,建议建华搬回来住,可以把外面的房子留给亲家养老。你认为,建华美芳夫妻怎样处理这个问题为好?

案例2:辜小妹与郑大功结婚后,为是否生育子女问题争执不下,原因是双方婚前曾协商确定婚后不生育子女,但婚后三年,小妹改变了想法,希望能有自己的孩子;郑大功则忙于提高学历、发展事业,不愿意考虑生育。双方各自的父母知悉后,都劝大功趁年轻精力好,赶紧生个孩子,有什么困难,老人们都愿意尽力帮助。妻子希望生育的愿望越来越强烈,丈夫则不愿意,还说若非生不可,也要等他40岁后再考虑。夫妻俩为此时常闹得很不愉快。如果当事人双方各自分别向你咨询求助,你会给他们什么建议?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夫妻人身关系概述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两方面,均为婚姻的直接效力之内容。夫妻人身关系是婚姻在身份上的效力;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在财产上的效力。从法律角度而言,夫妻关系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它随婚姻关系成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消灭而终止。婚姻效力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婚姻效力有多种解释。广义的婚姻效力泛指因婚姻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就民法以外的效果而言,如诉讼法上的回避、刑法上的重婚罪、行政法上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等,其内容不以婚姻家庭法规定为限。在民法上,婚姻效力是指因婚姻在夫妻相互之间、夫妻与第三人间发生的法律效果。对夫妻而言,如申请死亡宣告、因侵权行为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配偶一方丧失行为能力时他方即有法定监护人资格、配偶继承权、为失踪配偶的财产充当管理人等;对第三人而言,例如子女的婚生性、姻亲关系、结婚的障碍等。以上所述,可归入附随夫妻身份而生的效果。狭义理解,婚姻效力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狭义的婚姻效力可进一步区分为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前者是指因婚姻成立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后者是指因缔结婚姻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如父母子女关系等。本章阐述仅限于婚姻的直接效力。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存在的与配偶身份紧密相连而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商定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内容。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指夫妻财产制、扶养的权利与义务、配偶继承权等。夫妻人身关系派生出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以夫妻人身关系为依据。夫妻是否和能否在家庭中占有和支配一定的财产,以及所占有或支配的财产之多少,是决定夫妻地位的基本因素之一。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对增进夫妻感情、稳定婚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代社会,法律干预婚姻的方法直接而明确:规定婚姻制度,明确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运用财产所有权制度、扶养制度、继承制度等,使得婚姻的基本方面依照社会要求运行,同时使得婚姻得以稳定,社会不受婚姻纠纷的过多干扰。

婚姻的直接效力是婚姻家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婚姻效力的法律规定,体现了社会对男女两性关系的基本立场和态度,旨在依照社会要求在夫妻之间分配婚姻的利益与负担,形成婚姻内部的秩序。男女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就产生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这不是根据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愿,而是近十余年来,中国内地有部分学者主张用配偶权概括夫妻人身关系。提出配偶权是规范基于配偶特定身份而生的权利与义务的身份权。也有部分学者反对配偶权的提法。关于配偶权究竟能否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学术界观点不一。

基于社会对婚姻的要求。因此,从时间上看,婚姻依法成立之时,男女双方即获得配偶身份,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产生。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实现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法律加强对夫妻关系的调整,有利于巩固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更好地实现婚姻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职能。

二、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由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决定的。夫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归根到底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随着社会经济基础及与之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随之变化。在不同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大不相同。

(一)不同社会发展时期的夫妻关系

以男女两性社会地位与社会制度的内在联系为依据,可将夫妻关系的历史发展分为三个不同时期。

1.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

这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夫妻关系。在整个古代社会,妇女没有独立的社会经济地位,社会生活中男尊女卑。家庭生活中,女性在经济上依附于男子,已婚妇女受夫权统治;夫妻关系是尊卑、主从关系。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炮制了一套唯心主义天命观,欲说明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是天经地义的。礼教不遗余力地维护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提倡“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为妻纲”;妇女“须于舅姑,和于室人,而后当于夫,以成丝麻布帛之事”。妇女被圈禁在家庭内,被排除在社会生活之外。尽管已婚妇女也有等级之分,少数妇女还有封爵,但那不是依其本人享有的独立权利,而是其夫地位的附属。妇女自出生至死亡一生处在从属于男子的地位,服从丈夫,无独立人格,无人身自由,夫妻地位有天壤之别。

古代法律公开确认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例如,封建法律规定,妻无独立姓名权,凡已婚而随男方居住的妇女,皆须冠以夫姓,所生子女只能随父姓;妻无财产权,家庭财产由家长管理和处分,妻在使用时须秉承夫意,妻无权继承丈夫的遗产;丈夫有纳妾和休妻的特权,妻子却只能从一而终,无离婚自由。在刑法上,夫妻同罪不同罚,对丈夫从轻减轻处罚,对妻子则从重加重处罚。《唐律疏义》认为,“其妻虽非卑幼,义与其卑幼同”。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是我国古代夫妻关系的基本特征。

2.夫妻地位在法律上渐趋平等时期

这主要指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夫妻关系。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主张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提出了男女平等的口号。以此为基础制定的婚姻家庭法,承认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在许多方面都反映了男女平等的精神。这是重大的历史进步。然而,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婚姻家庭法并未完全摆脱封建影响,而是继续肯定丈夫在婚姻中的特权,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她们的行为能力受到丈夫的限制,法律要求妻顺从夫意,视操持家务为妻的天职。直到19世纪末,部分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才相继赋予已婚妇女若干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从事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权是其主要内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了新的法律改革运动,但各国态度相差明显。法国等国家赋予了妻子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而瑞士等国家仍然对妻子的权利设定种种附加条件。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再一次改革婚姻家庭法,从此,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已基本相同。

3.从法律平等向事实平等过渡时期

现当代社会的夫妻关系正处于由法律平等向事实平等过渡时期。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在法律上完全平等,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同样完全平等。我国《宪法》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充分贯彻了宪法要求。《婚姻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处理夫妻关系的原则,是我国夫妻关系的基本特征;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均依照此精神作了双方平等规定;如遇婚姻家庭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处理时应依照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夫妻地位,从法律平等到事实平等需要经过漫长艰苦的斗争与努力。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低,广大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平等地位的实现受到一定客观条件限制;数千年封建社会的夫权思想意识,在部分人头脑中根深蒂固,至今仍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一大障碍。我国部分家庭中夫妻地位现状与法律要求之间存在着一定差距,丈夫不平等对待妻子的现象还存在。

我们坚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法律改革发展,夫妻地位的事实平等终将实现。

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夫妻地位同样正朝着事实上平等的方向努力。

(二)夫妻地位立法例的变迁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理论中,法学家们往往采用不同立法原则的变化解释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及其演变。

1.夫妻一体主义时期

夫妻一体主义,是指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共同拥有一个独立人格。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古代和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所采用。根据这种立法主义,男女结婚后,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丈夫的人格为妻子所吸收,从表象看,此立法原则下制定的法律规定中,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应是平等的。然而,实际上,按照当时各国法律规定,普遍情况是,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妻子在姓名权、财产权和行为能力等方面都丧失了自主权;丈夫获得了几乎支配妻子一切行为的权利,成为婚姻实体的唯一代表;至于丈夫的人格为妻子所吸收的情况,只发生在男子入赘之时。正因如此,夫妻一体主义不过是夫权主义的别名。例如我国古籍载“夫妇,一体也”;“妇者,服也。服于家事,事人也”。

欧洲中世纪盛行的宗教法规也采用夫妻一体主义。

2.夫妻别体主义时期

夫妻别体主义,亦称夫妻异体主义,男女结婚后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独立的、对等的地位,各自保留其独立人格,相互负担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主义的发达和女权运动的开展,以家庭为本位的立法思想已不适应社会生活和家庭的要求,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相继改为以个人为本位。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采取夫妻别体主义,承认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基本平等。例如日本宪法第24条规定:“夫妻关系以享有平等权利为根本,应当维持相互关系。”以立法例作划分依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规定,当属夫妻别体主义。

但是,男女两性经济社会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决定了夫妻在家庭中不可能真正地享有完全平等地位。在大多数情况下,丈夫是有收入的人,赡养家庭的人,这就使丈夫占据了无须任何法律保护而享有的特权地位。因此,立法例的不同,不能完全说明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关系的性质和状况。

三、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效力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婚姻在夫妻之间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3条至第20条、第24条、第31条至第34条、第39条至第42条、第46条、第47条。

从内容分析,在我国现行法下,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商定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离婚请求权;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相互扶养的权利与义务、配偶继承权、夫妻财产制、离婚时补偿请求权、困难帮助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鉴于第六章专章阐述离婚制度,本章不涉及与离婚有关的内容。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注重保障已婚妇女独立人格,夫妻在家庭中法律地位平等的规定是关于夫妻家庭地位的标志性条款。

第二节 夫妻身份效力

一、夫妻姓名权

(一)姓名权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姓名是确定和代表社会成员个体并与其他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是表示家庭或家庭系统的符号,是血缘团体的象征,体现每个社会成员所属亲属团体;名则是代表每个个人的语言符号,是区分每个个体的标志性符号,二者组合表示该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内在联系。姓名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和丰富的社会内涵。姓氏在古今中外均具有特殊意义,且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具有不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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