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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夫妻人身关系(3)

两性关系限于合法婚姻之内,是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也是一夫一妻制度与其他婚姻形态的最大区别。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的稳定和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婚外性关系乃至不洁性生活,将危及婚姻存亡及后代健康。其一,夫妻相互忠实是落实一夫一妻制度的根本要求。《婚姻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夫妻不忠是足以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情形之一。为贯彻一夫一妻制,《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明确要求已婚者将性关系限制在婚姻之内。其二,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当事人共同一致的强烈要求,而非法律的创造。将性关系限制在夫妻之间,并且给予配偶的利益与自己利益同等注意,不为第三人损害配偶,这是绝大多数婚姻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如果没有夫妻互相忠实的信念和要求,一夫一妻制将形同虚设。法律向所有已婚者提供统一标准和公力救济途径,节省了社会成本,避免婚姻当事人、婚姻、家庭付出沉重代价,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其三,夫妻相互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身心健康的需要。

尽管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使人类对自身或个体的认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通常情形下人们认识或识别后代,主要通过判断不同社会关系的组合来完成,而不能完全依赖于诸如DNA之类的技术。夫妻双方的性关系限制在婚姻内部,所生育后代的血源来源单一、清楚。这不仅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也符合婚姻当事人个体的利益及婚姻整体的利益。其四,明确夫妻有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为调整婚姻关系的其他具体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婚姻受宪法保护,侵害合法婚姻的行为就是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和地区的婚姻法均明文规定,配偶一方有不忠于另一方的行为,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等责任。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等已造成了大量婚姻破裂。为弥补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之不足,1993年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这意味着对有婚外性关系等过错的配偶一方,追究某种法律责任。修正案关于忠实义务规定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对多数已婚者,保护婚姻胜过保护个人其他利益。要求破坏合法婚姻者承担侵权责任,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

部分学者反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忠实。反对意见主要有三种。一曰“无为说”,认为婚姻本身意含着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法律不必另作规定。二曰“不通说”,主张夫妻确应相互忠实,法律要求夫妻相互忠实的用意是好的,实际上却行不通。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一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三曰“倒退说”,声称法律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一种历史倒退,婚姻法规定忠实义务不能适应21世纪人类两性关系的要求。各种反对意见尚不足以服人。法无禁止不违法。法律不要求夫妻忠实,认定不忠实配偶一方的行为违法源出何处?

持“不通说”的担忧是多虑的,其论点与对策的法理不通。夫妻没有相互忠实义务,对当事人不忠实于婚姻的行为加以惩罚,无凭无据。按照“倒退说”,已婚者在性问题上“跟着感觉走”,男女婚后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夫妻有多个性伴侣不足为患。如此婚姻,与人类历史上的对偶婚制并无异样。这种论调,混淆了两性关系的道德评价,追究个人感觉和利益,视违法为合法。迄今为止,传统婚姻构成的传统家庭,父母双方共同养育子女,仍是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的最好环境。倒退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夫妻不忠实于婚姻,受害的还有未成年子女。

(二)夫妻互负忠实义务

忠实针对夫和妻双方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应该在性关系上忠于妻;妻应该在性问题上忠于夫。夫妻各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忠于自己,不与婚外异性发生或保持性关系。

忠实虽不能强制执行,但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同时赋予受害配偶一方一定权利,以示救济。通奸、姘居、重婚等婚外性活动是违背夫妻忠实要求的主要形式。《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45条、第46条就夫妻一方违背忠实要求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配偶另一方有权要求离婚;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过错一方的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些规定不仅明确确认夫妻一方不忠于婚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且确定行为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婚姻法修正案》显然加大了对违背夫妻忠实要求的行为的法律调控力度。不过,根据《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据该解释规定精神,夫妻一方欲对有通奸行为的另一方配偶追究民事责任尚有难度。

关于与婚姻当事人一方通奸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各国和地区的规定不一。

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有责任追究制度规定,或者适用侵权行为法,既赋予受害方向与其配偶通奸的第三人提起停止妨害之诉,又赋予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此无明文规定。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第28条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以说,内地法律对与夫妻一方通奸的行为人并不追究民事责任。

四、婚姻住所商定权

(一)婚姻住所的概念及其立法意义

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主要处所地。婚姻住所商定权是指夫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共同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法修正案》虽没有直接明文提出夫妻的婚姻住所商定权,但是该法第8条和第42条规定包含有婚姻住所问题的法律精神。

婚姻住所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需和当然效果。婚姻住所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婚姻关系成立后,男女当事人双方即以夫妻身份开始共同的婚姻生活,这是婚姻的效力。夫妻生活需要一个具有较强隐秘性的稳定场所,使夫妻的婚姻整体获得一定独立性,并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与间隔,以实现婚姻的特有内容。婚姻住所是夫妻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场所,对夫妻关系具有法律意义。夫妻作为婚姻当事人,在何处履行义务理当由法律加以规范。为方便生活,婚姻住所问题还与夫妻财产相联系。婚姻住所是婚生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条件与环境,法律规定婚姻住所是保证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

夫妻共同生活的居所如何确定,古今中外立法不尽相同。在实行一体主义立法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夫权至上,婚姻生活以夫为主,同居之制,当属委人夫家,妇从夫居被视为天经地义;婚后住所决定权专属于夫,已婚妇女服从于夫对居所的指定。资产阶级建立国家后,各国立法的早期通例仍明确将婚姻住所决定权授予丈夫,妻处于从属地位。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男女平权观念的提倡及女权运动的发展与影响,夫妻平等意识渐入人心。各国涉及婚姻住所的立法才体现出夫妻平权。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对婚姻住所的立法进行重大改革,有关法律规定对夫妻趋于平等。当代西方国家关于婚姻住所商定权的立法大体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继续实行夫方本位制。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规定,“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的方式扶养妻及子女”。二是改变立法角度,强调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妻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1967年婚姻住宅法》和《1970年婚姻诉讼及财产法》,即使夫对婚姻住房并无产权,未经司法裁判,不得强制令妻迁移。三是改造旧法,采用夫妻协商决定婚姻住所原则。

一方不同意他方的决定时,无服从的义务。如法国1975年7月将原民法规定的妇从夫居修改为“家庭的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日本宪法》规定,“选定夫妻住所,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平等为根据”。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未对婚姻住所作出明文规定。1980年《婚姻法》原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从立法用意看,当初设定该条文主要是为提倡男到女家落户,解决独生子女政策推行后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

严格地讲,它不是对婚姻住所的直接规定。不过,该规定对于破除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传统具有积极意义,客观上赋予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的决定权。现行法未明文规定婚姻居所。为解决离婚妇女的居住困难,本次修正案第42条明确赋予离婚时住房困难一方请求帮助的权利。作者认为,为尊重夫妻间设定住所的意愿,以期达成婚姻幸福的目的,未来立法应以明文规定夫妻各自享有协商确定婚姻住所的权利为宜。

(二)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协商决定权

夫妻平等商定住所,意味着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强迫,第三人也不得加以干涉。夫妻双方经过协商,既可选择夫家或妻家的住所为婚姻住所,甚至成为对方家庭的家庭成员,也可另择住所,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有家庭。有关婚姻住所的协议,既可通过协商确立,也可通过协商予以变更或解除。

婚姻住所的确定不单是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受到传统观念与习惯的影响,也受到客观现实条件的制约。

五、日常家事代理权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和由来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或因该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法定互为代理人,一方的意思或行为视同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法定代理权。所谓日常家事,是指一般家事日常所需处理的事项,不仅包括客观上属于普通家庭日常生活处理的事项,也包括在特定家庭中日常所处理的事项。决定某事项是否属于日常事务,宜以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收入水平为评判依据。第三人由于难以了解相关人的收入状况,宜以其所见的相对人的生活水平为评判依据。

日常家事代理权具有如下特征:

(1)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配偶身份而生,不以明示为必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当然享有的权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由此这种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

(2)日常家事代理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符合当事人利益。夫妻关系中,通常情形下配偶双方有一致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一般也符合另一方的意思和利益。确定夫妻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利于维护简单的民事交易,有利于维护交往第三人的利益。

(3)日常家事代理权主要是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便利而设置的。在日常生活中,凡事夫妻二人事必躬亲,既加大了婚姻生活成本,又不便于生活。从该权利设置的目的看,是基于夫妻终身共同生活便利,以适应日常家事处理需要,这与一般代理设立的宗旨有别。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效力之一。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夫妻互享有也有理论解释日常家事代理权来源于委任。委任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产生的。也有学者称此种委任为家事委任或默示委任。委任说与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1942年修正的《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明确将之定为法定委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据此理论,德国民法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而瑞士民法将此权认定为法定的婚姻共同体的代表权。我国台湾地区和内地学者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否属于法定代理权的认识存有分歧。基于婚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事实,以及婚姻生活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相互代理的需要,日常家事代理应是婚姻法应有之义。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古罗马,妇女婚后发生人格减等,不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没有缔结契约和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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