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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婚姻终止:离婚(1)

【导读案例】

案例1:在某机构任职公务员的邓平长与做小学音乐教师的邻居姑娘曾虹婚后育有一女邓乐进。女儿5岁时,邓平长辞去公职从商。平长在商场发展顺利,生意越做越大,在家的时间却越来越少。乐进12岁时,邓平长要求离婚,理由是夫妻因生活差异太大而难以相互理解,夫妻感情破裂。曾虹则提出,他们夫妻俩从小青梅竹马,长大后又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拜师学习音乐,有共同爱好;平长经商后,经常需要应酬,有时叫她去陪客人吃饭喝酒,她因不适应这类场合活动而拒绝,引起丈夫不悦;事实上,公司有助理、秘书等员工随同平长应酬,夫妻虽因生活方式不同有些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问:如果你是审理这个离婚案件的法官,你应该注意哪些重要事实?你将作出什么决定?

有哪些理由和法律依据?

案例2:舒飞达与本公司女员工栾玟善自愿结婚五年后,飞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玟善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对财产分割各持己见。飞达认为,他与玟善结婚时,他在与其两个兄弟合开的某公司中的股份(投资当初价值50万元)属于其婚前财产,婚后五年间,该公司发展所获得利益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增值;他婚后与栾玟善居住的房子,是他婚前购置的,购房时向朋友涂某借的1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玟善则提出,在与人投资所开公司中,飞达所占股份在最近五年中已升值,市值达200万元,这多出来的差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居住的公寓套房虽为飞达婚前购置,但飞达婚前只付清了三分之一房价计30万元,三分之二房款是贷款,婚后五年中飞达偿还了贷款30万元,这房屋已经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飞达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每年有年薪8万元,每年从公司得到的红利也超过20万元,欠朋友的购房款不可能至今未还。请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事项,协商不成时,依法应当如何裁决?

案例3:60岁的老张经人介绍结识54岁的邱淑凤,半年后双方登记结婚。

因故离婚时,老张提出女方应当还给他婚前借款5万元,但没有提供借据。邱淑凤只认同有收受5000元,说这笔钱是老张自愿送给她的结婚礼金,她是收了礼金后才与老张登记结婚的,不应该再要求她归还。老张找到当时介绍人范大姐,范大姐作证说,她帮助老张转手过两笔钱,一笔是送给邱淑凤的礼金5000元,另一笔是1.5万元现金,说是淑凤有急用,向老张借的。老张和邱淑凤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请问: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为什么?如果调解不成,本案应该如何裁决?

案例4:巫岸柳与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凯子娟结婚后育一子巫钢。子娟休满产假后,岸柳以其生意收入颇丰、婴儿需专人照料为理,建议妻子辞职回家。子娟考虑到孩子,真的辞了职,全心全意料理家事和照料孩子。巫钢6岁上学后,子娟本想再出去工作,但应聘了数个单位都没有成功;从此没有再做职业的规划。巫钢12岁时,夫妻因故离婚。子娟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分得各种财产价值60万元,她提出,离婚后她需要购买住房,又没有职业、无收入,生活困难,要求岸柳给予生活困难帮助,一次性给付生活费20万元。岸柳认为,子娟年仅35岁,又有高中文化,只要愿意,肯定可以找到工作养活自己;他做生意还欠着银行贷款30万元,还要抚养儿子,没有能力为子娟提供经济帮助。请问:本案中,子娟的经济困难帮助请求是否应当给予支持?为什么?

案例5:潘东进与汪希琳在大学校友会上认识,相互一见钟情;相互交往10个月后结婚。婚后,夫妻俩居住在希琳父母的家中。东进性格大大咧咧,做事比较粗糙,生活细致的希琳父母时常看不惯,双方有时也闹得不愉快。婚后次年,东进与希琳共同支付首期房款15万元并以东进之名贷款30万元购置了54平方米二房一厅公寓一套;希琳父母先后出资6万元装修新房并添置各类家具,东进夫妇搬到自己新房居住。又过了两年,希琳生育一子取名潘逢博,一家人其乐融融。东进的母亲从老家农村来到儿子家中帮助照顾婴儿。因为育儿等观念不同,希琳指责婆婆不讲卫生,婆婆则认为媳妇娇生惯养,什么事都由丈夫做,老人心疼儿子,婆媳二人时常发生矛盾。一次激烈争吵后,婆婆回了老家;希琳抱着不满2岁的儿子回了娘家。东进本希望希琳给婆婆赔不是,但岳父母一家都批评东进母子不对,年青夫妻俩越闹越僵。东进与希琳协议离婚,但双方对儿子逢博的直接抚养权争执不一。东进认为,儿子自出生后,除了吃奶,主要由他和母亲照顾,应当随父生活。希琳则坚持,儿子年幼理当随母亲,何况她现在带着儿子住在娘家。请问: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如果这对夫妻离婚,他们儿子的直接抚养权应当归父母中哪一方?为什么?另一方应享有什么权利?

案例6:唐山与常梅香离婚时,唐山提出让10岁的女儿唐甜跟着他共同生活,他每月薪水5000元,愿意承担抚养女儿所需的全部费用。但是,女儿认为是爸爸“变心”才与妈妈离婚,愿跟妈妈在一起。梅香觉得女儿很懂事,将来应该有个好前途,担心她自身文化水平不高,且每月收入仅1500元,怕女儿跟了自己影响女儿的发展。本案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怎样安排才符合保护儿童利益要求?

【内容讲解】

第一节 离婚概述

一、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离婚是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的目的在于终止婚姻,因此,离婚一旦生效,婚姻依法终止。

在我国,配偶死亡是终止婚姻关系的主要原因,因离婚而终止的婚姻是少数。但是,在离婚率较高的国家和地区,离婚是终止婚姻的更常见原因。

二、离婚的分类

从不同角度看,离婚可分为不同类型。

(一)单方离婚与合意离婚

根据夫妻双方对待离婚的态度不同,离婚可分为单方离婚和合意离婚两类。

单方离婚,也称片意离婚或者一方要求离婚,是指在配偶一方坚持继续维持婚姻的情形下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法律现象。合意离婚,也称双方自愿离婚,是指配偶双方对离婚达成共识,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划分单方离婚与合意离婚,只着眼于配偶双方对离婚的主观态度,不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有关内容。离婚是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将会导致一系列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后果,因此,确认当事人对离婚的意见,应以其本人在受理机关或法律认可的公开场合所作的意思表示为准。值得注意的是,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可变的。受各种因素影响,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可能最终同意离婚;或者反之,曾经对离婚有合意的夫妻双方,其中一方改变态度不同意离婚,合意离婚变成单方离婚。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婚姻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反映出婚姻关系的状况及其当事人各方对自身婚姻的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该婚姻的命运。同时,单方离婚与合意离婚往往适用不同离婚程序。此外,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还对与离婚有关的其他问题的处理有直接或间接影响。

(二)非诉讼离婚与诉讼离婚

根据所适用程序性质不同,离婚可分为非诉讼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

非诉讼离婚是指通过司法以外的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行解除婚姻关系的,只要不违反法定离婚条件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古代社会盛行此类离婚。如古代中国、伊斯兰国家等。

二是按照行政程序登记离婚。近代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适用此程序处理协议离婚,唯登记离婚的主管机关不同。

我国实行行政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双轨制。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无其他争议的,适用行政登记离婚程序;凡一方要求离婚或者双方虽有离婚合意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与离婚有关的其他问题上协商不成时,适用诉讼程序。

(三)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

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具体方式不同,可将离婚分为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配偶双方达成离婚的全面协议时依法定程序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该方式具有手续简便和气氛平和的特点,有利于减少离婚对当事人的伤害。古代就有协议离婚制度。近现代承认协议离婚的国家和地区较多,协议离婚有获普遍承认之趋势。承认协议离婚的国家认为,主张设立协议离婚制度会导致轻率离婚甚至可能增加试验婚姻人数的观点并没有足够证据。没有人忽视婚姻制度对社会的重要性,但具体的一对男女结婚却不是为了这个制度而为的,从法律上为婚姻作辩护不能以牺牲当事人一生幸福为代价。应该承认,配偶双方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后,才能真正了解对方,并给予理解;经久不渝的结合来自配偶双方自己的决定,才有道德基础。凡实行协议离婚的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离婚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的事实,都说明协议离婚的实际效果好。

裁判离婚,亦称判决离婚,是指夫妻一方以对方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由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离婚请求而强制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诉讼离婚并不均以获准离婚而告终,也并非均由法院判决结束。从形式意义上讲,凡经法院审理而获准离婚的均可称裁判离婚。但此处所指限于实质上的裁判离婚,即夫妻双方就离与不离本身存在争议,由法院居中裁决违背被告意愿而准许原告离婚请求的强制离婚。如我国现行离婚制度下,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可能经调解和好或离婚,也可能判决准许离婚或不准许离婚,这两者之间在程序上、离婚条件上均有所不同。

此外,还可以当事人国籍为依据,将离婚区分为国内居民离婚与涉外离婚;以婚姻当事人有无未成年子女为依据,可分为有子女的离婚与无子女的离婚;从是否涉及财产争议角度,可分为附财产争议的离婚与无财产争议的离婚;等等。

离婚的各种分类是互相交叉的。

三、离婚的立法主义

婚姻立法受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道德等因素的深刻影响。在不同社会制度下,法律对待离婚的态度有较大不同,总体看有两大类立法例:禁止离婚主义与许可离婚主义。禁止离婚的立法例下,法律设立别居制度、婚姻无效制度例外地解决个别配偶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许可离婚的立法例下进一步区分为专权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

(一)禁止离婚主义

禁止离婚主义是指法律坚持婚姻不可离异,在配偶生存期间合法婚姻关系不得人为解除的立法原则。禁止离婚的理由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基于宗教原因,天主教信奉婚姻为神撮之合,人不得违背神的意志而人为解除婚姻关系;二是基于道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离婚特别是一方单方面主张离婚是不道德的;三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认为父母离婚有损未成年子女利益。

禁止离婚主义主要盛行于中世纪的欧洲,影响及于近代社会,至今仍制约着极少数国家的婚姻制度。1世纪,基督教产生后,影响迅速扩大,从基督教分化出来的天主教信奉“婚姻不可离异”。随着教会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逐渐由教会法调整。10世纪开始,禁止离婚原则风行欧洲。从此,数百年间,婚姻一旦成立便不可离异的教条成了遵守不渝的神圣信条。

但是,夫妻冲突总是伴随着婚姻而生。为避免配偶不堪共同生活产生严重冲突,教会法在禁止离婚的同时,实行婚姻无效制和别居制度,个别地给予补救。

此处的婚姻无效是指基于婚姻阻碍而经教皇批准否认既存婚姻的合法性以达到消灭婚姻之目的的制度。这种否认婚姻合法性的做法与后世的婚姻无效制度完全不同。别居是指经教会法庭批准,配偶双方暂时地或者永久地免除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不解除的制度。获准别居的夫妻,实行不共寝和分食而居,产生免除夫妻间同居义务的后果,别居双方仍是夫妻。因而别居与离婚有本质不同。别居从一开始,是为贯彻婚姻不可离异原则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禁止离婚主义使不少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过于压抑人性,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至十五六世纪欧洲封建制度开始瓦解,宗教改革运动对婚姻的不可离异性提出疑问。“婚姻还俗运动”更是极大地动摇了教会法的地位,也动摇了禁止离婚的价值观,但根深蒂固的宗教观念使得离婚制度的改革步履维艰。以法国为例,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后,1792年的法律确认了离婚的合法性。然而,1816年王朝复辟后,法国又恢复禁止离婚原则,禁止离婚法实行了将近70年。

当代社会,禁止离婚主义在世界范围内已基本上被摒弃,但仍有诸如菲律宾共和国、圣马力诺等少数国家至今不允许离婚。

(二)许可离婚主义

许可离婚主义,是禁止离婚主义的对称,是指在一般意义上婚姻允许在配偶生存期间通过离婚而解除的法律制度。从世界范围看,自有国家以来,始终许可离婚,但在不同历史时期允许离婚的特点和重点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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