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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婚姻终止:离婚(7)

2.夫妻双方共担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婚姻当事人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负有共同的责任。第一,夫妻双方本来就是同一债权的共同债务人。无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双方或婚姻共享,还是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变化,对债权而言,他们都必须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第二,债务人婚姻的风险是债权人不可能预知的风险。离婚只是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就整个民事活动环境而言,这是相对方无法预料也不应该知道的事。共同债务人仍须对债权人的债权负共同清偿责任。第三,夫妻财产是共同债务的全部担保。由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务的担保,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不论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因是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构成对该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实行共同制下,夫妻共同财产是该债务的担保,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限定部分共同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是债务的担保,夫妻各人的个人债务也与共同财产一起共同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担保。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尽管在价值上不会影响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充当债务担保,但毕竟债务的财产状况会发生较大变化。因此,法律特别明文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

具体如何清偿的问题,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可知,法律仍然要求夫妻以共同财产优先清偿共同债务,不足清偿时,再由双方协议确定清偿责任,或者由司法裁判确定。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清偿时,凡是能够使债权及时得到实现的清偿方法,均是合法的。但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故意将巨额共同债务的全部或主要清偿责任确定给明显属于财产较少或经济收入较低的一方,甚至是没有收入也无财产的一方,而有较高收入或有较多财产的另一方反而负担少或者不负担债务清偿,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也有损债权的安全,不应得到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债务清偿责任时,应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双方清偿能力的大小。在保护原婚姻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重在保护债权的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仍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确有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性质及清偿责任有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债务的性质及清偿责任。

三、离婚的经济补偿

(一)补偿请求权的概念

“补偿”主要是指财产上或经济上的合理补偿。夫妻一方因为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作出的努力明显超出其本人法定负担时,有权请求从该方贡献中获得利益的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的财产补偿请求权是本次修正案新增的一项制度。

增设离婚时补偿请求权,是公平维护婚姻双方利益的需要。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依法负担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社会生活中,由于条件所限及当事人主观因素影响,夫妻各方对婚姻家庭义务的履行与贡献往往差别较大,许多婚姻当事人双方无法也不可能真正地从婚姻中获得完全同等的利益。如果婚姻维持终身,各方利益的不均衡可能不明显,而对离婚当事人而言,这种婚姻利益与负担的不均衡则可能明显不公。在离婚自由原则下,离婚率正在缓慢上升,遇到此问题的人正在不断增加。如果法律不注意这种情况并给予适度矫正,无异于“奖懒罚勤”,客观上鼓励人们在婚姻生活中自私自利,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公平观念,影响到法律制度建设的价值评价和道德基础。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利益,不符合婚姻和家庭整体利益。因此,有必要赋予那些为婚姻家庭生活作出贡献的配偶请求补偿的权利,肯定认真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的当事人,支持和鼓励人们为婚姻家庭多作贡献。补偿请求权制度的增设,会促进当事人更多地投身婚姻家庭生活,有利于婚姻家庭整体利益,从而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

补偿请求权在国外早已有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所从事的事业或行业所作的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的义务时,该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同样,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收入或财产用于家庭扶养大大超过其应尽的义务时,该方也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但如果夫妻一方所作的特别贡献,是基于雇佣合同、贷款合同及任何类型的合伙协议或其他合法职业关系,则该方不得请求补偿”。建立补偿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协调婚姻当事人双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防止有人利用婚姻关系“系统地剥削”对方的劳动和财产以谋取婚姻正当利益之外的额外利益。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社会生活较之过去复杂得多,人心随之变得前所未有的复杂,尽管绝大多数婚姻当事人对婚姻尽心尽责,但不能排除少数人在婚姻内部明显地不顾对方甚至不履行法定义务以谋取自己的利益。婚姻法本次修正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及时予以增设,有助于婚姻关系的正常化。

(二)行使补偿请求权的条件

行使补偿请求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按照《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是适用补偿请求权制度的前提。因此,凡是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无论是一般共同制,还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或者是限定部分共同制,无论夫妻双方对婚姻贡献差别多大,离婚时均不适用补偿请求权制度。

(2)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有特别贡献。根据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间、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无论是子女赡养父母还是夫妻一方协助另一方,均是当事人特定身份关系下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形可能千差万别,但总的而言可以分为三大类:被迫履行、自觉履行、倾其所能地积极履行。第一种情形的义务人应当受到批评,第二种情形的当事人应得到法律认可与肯定,第三种情形的义务人应该得到嘉奖。如果夫妻一方在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不仅履行了其法定义务,而且作出了超额贡献,该方就有权利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因为该方超额完成的部分实际上应是另一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的部分。

(3)夫妻一方主动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应该由夫妻一方本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主动提出来。如果贡献较大一方不请求补偿或者明确拒绝接受补偿,法院无权依职权强行判决确定。

(4)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离婚,夫妻任何一方不得请求对方给予补偿。

(三)正确理解补偿请求权

(1)补偿请求权是超额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法定权利。凡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在共同生活中,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承担了超过法定义务要求的负担的,离婚时该方依法享有向对方要求补偿的权利。这是一种法定权利,它不是基于婚姻双方具有相互扶养义务,而是建立在该方对婚姻的贡献之上,是公平维护婚姻各方利益的需要。

给予对方适当补偿是从承受了超额负担方的付出中得到利益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民事法律上,权利与义务通常是相对的。对具备第40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享有法定的补偿请求权,另一方负有法定的给予该方补偿的义务。如果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定情形,并提出了明确的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补偿请求权制度平等地适用于男女双方,但立法侧重点在于维护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只要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具备补偿权的法定条件,不论是丈夫还是妻子,离婚时都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相应补偿。不过,常见的是已婚妇女,自觉地或无奈地承担起了主要的家庭照料责任,由于家庭生活占用的时间、精力较多,她们的社会发展往往受到了较大限制,配偶对方则因有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社会发展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地位或者有了较大的谋生与赚钱能力,有了较好的发展前途等。为此,补偿请求权立法更重在保护妇女的权益。

补偿金额或财产的多少,应充分考虑到请求权人的贡献、另一方的获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婚姻存续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离婚时生活困难帮助

(一)帮助请求权的概念及其立法意义

《婚姻法修正案》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赋予了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向另一方请求帮助的权利。

离婚时婚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常有发生,如果法律没有为困难一方提供救济途径,则困难一方婚姻当事人就难以实现离婚自由。男女双方作为原婚姻当事人,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离婚生效后往往只会更加困难,如果不能在离婚时给予适当帮助,困难一方当事人的未来生活将难上加难。尽管生活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其他救济制度寻求帮助,但是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家庭保障仍是公民的主要保障途径。正是基于此,《婚姻法修正案》继续保留了原有的困难帮助制度,同时根据社会实际需要作了进一步完善。

(二)行使帮助请求权的条件

生活困难帮助是离婚时一种善后措施,具有较严格的条件。

(1)一方有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是指当事人由于健康、收入、住房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其日常生活不能正常化的状态。

(2)另一方有帮助的能力。虽然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但如果另一方的状况与其接近或相似,没有能力提供帮助,就没有实施帮助的条件。

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适用帮助制度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帮助。

(三)生活困难帮助的范围与办法

帮助的内容主要是提供经济帮助、住房帮助等。《婚姻法》原第33条明确规定帮助是经济帮助,但是修正案第42条规定没有继续使用“经济帮助”一词,而是改用“适当帮助”,因此该帮助内容不限于经济帮助。从修正案关于帮助方法的提示性规定可知,这种帮助显然包括提供住房供困难一方居住使用这种方式,即帮助对方解决居住困难的问题。

具体如何帮助困难一方,当事人依法可自行协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司法审判角度看,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具体考量下列因素:请求权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请求权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另一方个人财产状况,帮助的效果等。

生活困难帮助与夫妻财产分割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第42条明确规定,提供帮助者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分割或者分割时对女方的照顾不是帮助,负有帮助责任一方不能以夫妻财产已分割为由拒绝给予对方帮助。当然,如果离婚时一方的生活困难仅仅是经济陷入困境,则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济困难是能够得到适度缓解或者解除的。

与婚姻法原规定相比,《婚姻法修正案》扩大了帮助的范围。原婚姻法只规定帮助为经济帮助,即帮助主要是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帮助对方解决困难,同时也包括提供某些财产帮助对方。而《婚姻法修正案》将帮助的范围扩大到住房、经济帮助及其他形式。修正案更明确了帮助与夫妻财产分割的区别。修正案强调帮助者应从其个人财产中拿出适当部分以帮助对方,而原规定中没有明确这一点。

五、离婚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具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离婚时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请求过错方给予赔偿的权利。由此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在立法上肯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受害配偶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从社会生活实际看,婚姻当事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的确会给对方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任何一种不正常的两性关系,给配偶他方造成的损害都是直接的、明确的、可以查证的。它完全符合损害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即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感情上极度痛苦,甚至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这种情形应该适用损害赔偿,特别是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婚姻法不给予受害人应有的救济,过错行为得不到矫治,公平产生倾斜,就会诱发无过错一方绝望之中实施过激行为,使社会付出更大代价。因此,无论是从法学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看,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一种维护社会公平和救济无过错者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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