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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父母与子女(1)

【导读案例】

案例1:杜登笠与齐琼景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因儿子杜恩钱幼时就患有严重疾病,家庭耗尽财力救治;女儿杜恩惠9岁开始帮助父母料理家务。恩钱18岁仍不能独立生活,靠父母照顾度日。初中毕业后,成绩优秀的恩惠很想升入高中继续学习,将来考大学。但是,父母为减轻家庭负担,要求16岁的恩惠放弃学业,协助父母打理生意。请问:杜登笠夫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恩惠是否有权要求父母供她继续读书?

案例2:农民曾某(男)与同村女青年潘某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曾大民、次子曾小民、幼女曾小燕。曾大民初中毕业就外出打工,帮助父母一起培养弟弟小民读书,直至小民大学毕业。多年后,大民兄妹仨人都各自成家。小燕在进城打工时结识外省的工友后,嫁到了外省。大民认为,他自己生活在农村,无论哪方面条件都差,考虑父母年迈,小民在城市工作,条件好,就向弟弟提出,由小民将父母接到城里,与小民一起生活,今后二位老人的赡养全部由小民承担,二位老人所需的粮食由大民提供。请问:曾大民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吗?你怎么评价曾大民提出的老人赡养安排?

案例3:赖某与邱某结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赖晶晶。夫妻因故于婚后第五年离婚,四岁的晶晶由母亲直接抚养。彭某与前妻张某育有一女彭秋满。张某因病死亡后,秋满与父亲彭某相依为命。两年后,因两个孩子是同班同学的关系,邱某与彭某结识,时常在生活上相互帮助和照顾。数年后,邱某与彭某结婚。

从此,邱某、彭某、晶晶、秋满四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请问:赖晶晶与彭某、邱某与彭秋满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

案例4:聂某与妻子曹某婚后多年未育。经医学检查认定未育是聂某的精子活力不足所致。聂某夫妇十分渴望拥有子女。后来,双方协商决定接受人工辅助技术帮助。曹某接受他人捐献的精子助孕成功,顺利产下一女,取名聂元元。但是,随着聂元元一天天长大,因聂元元外貌与聂某毫无相像之处,周围不知内情的熟人、朋友、亲戚经常说“这个小女孩长得一点儿都不像她父亲”的玩笑话。为此,聂某觉得周围人是在取笑他,误以为一定是妻子曹某泄露了他的隐私,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曹某请丈夫照看女儿时,聂某经常借故躲开。请问:聂元元与聂某、曹某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为什么?

【内容讲解】

第一节 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

父母子女是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是指父母亲,子是指子女。因此,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学理上常被称为亲子法。

父母子女关系经历了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综观其历史,大致可以看出其经历了古代的“家本位的亲子法”、近代的“亲本位的亲子法”、现代的“子女本位的亲子法”的发展进程。在“家本位的亲子法”中,家长具有主体资格,包括子女在内的其他家子均不具备主体资格,家长的支配权及于人身和财产的各个方面。

后来家长权逐渐衰微,子女与其说是服从家长,不如说是服从其父。原来在家长绝对权支配下的家族各成员,实际上逐渐获得分家、分产之自由,以至于原则上以父为一家之长,家长权逐渐转变为父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亲权中的义务逐渐凸现,“亲本位的亲子法”既强调父母子女关系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利以及子女应服从父母,也强调父母对于子女的义务。到了近现代,父母子女关系注重子女的保护和教养,父母的权力是为保护及教养子女的义务履行而设立,有转为“子女本位的亲子法”的趋势。《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原则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在制定亲子法时将重点放在子女权利保护方面。这种以重视子女利益,强调对于子女权利的保护和对子女的教育,强调父母的义务和责任的立法,真正实现“子女本位”的亲子法。

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权、夫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父为子纲”被奉为天经地义,父母特别是父亲对子女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子女被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毫无独立人格可言。秦律中明确规定“家父权”,包括:(1)对子女鞭笞教令和生杀的权利;(2)家父有支配一家财产的权利,甚至把全家财产及人口都视为家长所有;(3)家长有包办子女婚姻的权利。但唐代以后根据各法律的规定,具有“亲本位”的性质。子女被视为家族或父母的私有财产,无独立的人格,漠视子女利益是当时亲子法的特点。

1930年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亲属编有关亲子关系的立法以保护子女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关系趋于平等。从形式上完成了中国亲属法从古代向近现代过渡。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规定了废除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并设专章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中近三分之一篇幅计11个条文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新型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之间平等、相互扶养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亲子关系的发生,有基于自然血亲的,亦有基于收养而拟制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还有因为生父或者生母的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确立了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在中国封建社会,父母子女的种类很多,关于“亲”,就有“三父八母”和“五父十母”的记载。关于“子”,则有嫡子、庶子、养子、义子、嗣子、奸生子、婢生子、乱伦子等区别。

“亲”、“子”的种类不同,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很大区别。

(一)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产生,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与其所生育的子女之间的关系。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与其所生育的子女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生的父母子女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在法律上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人为解除,只能因一方死亡而消灭。

(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原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但基于法律行为和事实抚养关系而人为地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指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而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抚养的事实而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法律的拟制而依法产生,也可以因收养关系的解除或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从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相同。

第二节 婚生子女与父母关系的确认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婚生子女是指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份,通常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父母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第二,儿童是生父的妻子分娩的;第三,受胎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四,与生母的丈夫有血缘联系。判断和证明前面两个要件容易,对后两个要件是否具备若发生争议,则常常需要借助技术手段辅助。

自实行一夫一妻制度以来,人类普通实施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推定为生育子女的妇女之丈夫的子女的制度。各国立法对婚生子女的定位较为宽松,即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均为婚生子女。如英国法律规定,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不问其是否婚前受胎,只要出生时父母之间有合法婚姻关系,就取得婚生子女身份;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则不问子女出生前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子女均可取得婚生子女身份。有一些国家法律对此的规定较为严格,即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即自婚姻成立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内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婚生子女的受胎期间,应为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推定是指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产的子女直接认定为其夫的婚生子女的制度。推定子女系婚姻所生,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尊严和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母子关系,基于母亲分娩的事实而容易确定。父亲与子女关系的确定,因父亲在子女孕育、生产过程中的作用之特别则较为复杂,有时存在血缘上的父亲与母亲之夫不相符合的可能,确认父子关系需要启动特别的法律程序。一夫一妻制婚姻使得父亲身份的确定变得简单,仅依据婚姻关系就足以确立父子关系了。

婚生子女推定是最便宜、可行的确定亲子关系的办法,它从子女的出生于母亲这一事实出发,直接认定子女与生母之夫具有血缘关系。只需证明在子女出生或受胎时丈夫与子女的母亲有婚姻关系,且子女是丈夫之妻所生即可。

在法律明文设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国家中,推定子女为婚内所生的主要途径有三种:一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二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三是子女在婚姻关系解除后300天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者,夫即为父;受胎期为子女出生前的300天至180天,期间的121天为受胎期;结婚满180天以上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在婚姻解除后的300天之内出生的子女也是婚生子女。《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在受胎期内与妻同居者,所生子女为婚生;婚前受胎,婚后所生亦同;婚姻被宣布无效也适用。子女出生前的181天至302天的期间为受胎期。在此期间的任何一天有同居行为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如经医生确认该子女的受胎期超过302天的,从有利于子女出发,也视为受胎期,推定为婚生。《瑞士民法典》规定:在婚姻中或婚姻解除后300天之内所生之子女,推定为婚生。所不同的是,推定婚生的要件,不以受胎为限,而以子女出生之期间为准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解除后的300天之内出生的,皆为婚生子女。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从未明文设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但是,实际上,法定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是按照婚生子女推定理论予以安排的。实践中,确认父母子女关系也是遵循婚生子女推定的原理进行的。

三、婚生子女的否认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婚生子女的否认,又称否认权,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一种限制。由于婚生子女推定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在客观上就有可能存在推定的婚生子女不是真正的婚生子女的情况,建立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子女的利益,避免应尽义务的人逃避抚养责任,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1.否认的原因

从各国法律规定看,对于婚生子女否认的原因,大多采用概括主义,凡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子女为婚生的,即可。否认的主要原因是能够证明在其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如因外出两地分居、服兵役、监内服刑、有病住院等;或者是妻的受胎与其无关,如夫有生理缺陷或丧失生育能力等。在其受胎期间如有一次同居的事实,其否认权即告丧失。

2.否认权人

否认权人是指法定地享有否认子女为婚生的诉讼请求权人。从目前各国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丈夫有否认权,如日本、法国。二是丈夫和子女享有否认权,如德国、瑞士。三是除丈夫享有否认权外,妻、子女和检察官也享有否认权,如我国的台湾地区。

3.否认权的诉讼时效及限制

为了尽快确定子女的法律地位,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对否认权设立诉讼时效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各国法律对否认权的时效规定长短不一,《德国民法典》规定为2年;《日本民法典》规定为1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为6个月。时效的计算一般是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开始。不过,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未涉及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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