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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收养(3)

四、涉外收养

涉外收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而成立的收养关系。涉外收养应包括中国公民在外国收养子女和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我国《收养法》仅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经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部门登记。”1999年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涉外收养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条件

1.收养人的条件

外国人收养中国公民后,通常将养子女带离中国。为了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法律对外国收养人规定了明确的条件。

收养人必须具有抚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无子女;年满30周岁;有配偶的须由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属于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或者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收养人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收养人无刑事犯罪记录。收养关系不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国的法律。收养人身体健康,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家庭和经济状况良好。

2.被收养人的条件

被收养人应为未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但被收养人的父母与收养人存在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或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不受到这些限制。

3.送养人的条件

送养人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属于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或者被收养人是孤儿、残疾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可以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项条件的限制。

(二)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程序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应必须签订书面收养协议并办理收养登记。

(1)收养人与送养人签订书面收养协议。收养人与送养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成立涉外收养协议。被收养人在10周岁以上的,收养协议应经被收养人同意并签名。

(2)办理涉外收养登记的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应经过申请、审核、登记三个环节。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其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有关证明文件包括:出生证明;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家庭情况报告。

收养人的申请书以及由收养人所在国的有关机关出具的上述文件,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在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还须提交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财产状况证明、健康状况证明、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送养人也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这些证明材料同前面所述的国内收养中送养人所要提交的材料是一致的。

(4)涉外收养的审查、登记。涉外收养的审查、登记同国内收养的审查、登记基本一致。

五、事实收养

鉴于《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民间事实上长期存在收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收养。

认定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这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对于民间的隔代收养,只是因为年龄差的原因,而在称谓上以祖孙相称,实际上应将他们认定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且可以相关的证明材料佐证。

(2)须有多年共同生活的事实。这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

(3)须群众和亲友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

为了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对事实收养的认定应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当事人没有办理收养登记的,但只要符合上述的条件,应认定为事实收养。事实收养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收养法》实施以后,只要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就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

六、收养的无效

确认收养无效,可依诉讼程序,也可依行政程序。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纠纷案件时,如果发现该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对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一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对以收养为名买卖儿童的犯罪人,由人民法院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收养证的行为人,可由收养登记机关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三节 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效力是指收养一经合法成立,对当事人及相关人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收养效力包括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的解消效力及禁婚效力三方面。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产生新的由法律确认的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

(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自收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了与生父母子女间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收养成立后,应当依法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1)养子女取得养父母婚生子女的身份。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发生直系血亲关系,取得婚生子女身份,是收养的最基本效力。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

(2)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全部转归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父母承担、行使对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养子女负担对养父母赡养扶助义务。

(3)养子女从养父母姓氏。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从收养人的姓氏。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养子女的姓氏由收养人夫妻协商确定,如果被收养人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并应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养父母与送养人协商一致,被收养人也可以保留原姓。

(二)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的关系(1)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发生亲属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明文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与养父母及其亲属发生亲属关系。我国《收养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是,解释上并无异议,收养发生后,收养的效力及于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

二、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成立而终止的法律后果。我国《收养法》第23条明文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与其原生父母及其近亲属,在法律上不再负担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但他们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是无法割断的,所以,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仍要遵守婚姻法中有关通婚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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