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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祖孙和兄弟姐妹

【导读案例】

案例1:詹小刚4岁时,母亲病故。小刚被父亲詹某送到祖父母家,从此,与祖父老詹、祖母孙某共同生活。詹某因痛失爱妻深受打击,精神和健康状况每况愈下,三年后失业,也来到父母家,吃住依赖父母。老詹年近70岁,每月养老金1500元,孙某每月养老金仅800元。老詹考虑到小刚的未来,也为了督促儿子走出痛苦阴影,要求詹某自己承担起抚育小刚的责任。但是,詹某认为,他现在无工作无收入,连自己都养不了,客观上无力养小刚,请父母继续帮助他。请问:老詹、孙某有抚养詹小刚的法定义务吗?你如何看待詹某面对生活挫折后的所作所为?

案例2:高天放与妻子及两个未成年子女在中原某省的某县城生活,因夫妻俩靠做小买卖养家,家中经济不宽裕。某日,天放远在新疆打工的弟弟高天地打来电话,说病得很重,请哥哥赶紧去新疆一趟。天放将弟弟接回家中,夫妻二人悉心照料一年有余,天地终于康复。期间,嫂子好言劝说已年过三十的天地,在老家说门亲事,找个合适的人结婚。但天地说,他在老家没钱没房,还是去新疆做工好。天地再次去新疆后,不到三年,旧病复发,又住进医院接受治疗。天放得知后,嘱托妻子照顾好儿女,自己只身前往新疆。考虑到家中数年前为弟弟治病借的债尚未还清,天放决定在新疆做工挣钱为弟弟治病。当天放把这一决定告诉妻子时,没想到,善解人意的妻子不同意,指责天放为了弟弟,不顾正在读初中、高中的子女的生活和前途,是不负责。天放则认为,他父母早已过世,兄弟俩相依为命长大,孤身一人的弟弟只有他这个兄长可以依靠,他不出手相助,天地就会陷入绝境。天放在新疆一住就是两年,直到天地病愈,才回到家中。你如何评价天放的行为?

【内容讲解】

第一节 祖孙关系

一、祖孙关系的概念

祖孙关系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祖孙之间是除父母以外的最近直系血亲,其关系的密切程度通常仅次于父母子女。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祖孙共同生活较为普遍。他们在一个家庭中,互相关心、彼此照料、提供经济供养。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尤其是当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无力抚养子女时或者先行死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主动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情况比比皆是。当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赡养父母时或者先行死亡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往往承担起赡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义务。祖孙之间的抚养又称隔代扶养。

二、祖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通常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父母由子女赡养,祖孙之间不发生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祖孙之间存在一定条件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1)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子女。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死亡,无法再对自己的子女尽抚养义务,但是,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或部分满足未成年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下同)和没有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也无力抚养子女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对于父母虽生存,但因经济或身体条件而无力抚养子女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

(2)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只有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本身具备负担能力时,才有可能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才能保证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那么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就不存在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3)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未成年人一般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但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在此列。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不能独立生活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对他们尽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就不必对他们尽抚养义务。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在一定条件下进行,主要包括:(1)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法再对自己的父母尽赡养义务。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虽然生存,但由于经济条件和身体原因,没有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多个子女的,并不因为其中的子女死亡,而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依然要对自己的父母尽赡养义务。由此,孙子女、外孙子女就可以不承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2)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需要。一般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已经成年且有独立的收入来源,能尽赡养义务时,对于需要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尽赡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继承权

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存在遗产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顺序的要求,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全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参加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财产。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继承法》中,虽未被列为法定继承人,但享有代位继承权,即在父亲先于祖父或者祖母死亡的,孙子女有权代替已死亡的父亲之位,继承祖父或者祖母的遗产;母亲先于外祖父或者外祖母死亡的,外孙子女有权代替已故母亲之位,继承外祖父或者外祖母的遗产。当然,父母亲均健在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不过,这通常并不会太大程度地不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因为子女是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亲继承了祖父母的遗产、母亲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后,仍将以抚养或者未来通过继承等形式有益于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节 兄弟姐妹关系

一、兄弟姐妹的界定

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各自均由父母抚养,彼此之间不发生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特定条件下,他们之间也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兄弟姐妹既包括同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又包括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是指由同一对父母生育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的血亲关系是自然血亲关系。半血源的兄弟姐妹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也存在自然血亲关系。养兄弟姐妹是指因父母的收养行为,从而使原本没有兄弟姐妹关系的人之间产生兄弟姐妹关系,他们之间是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是因为父母再婚后,因父或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或继兄弟姐妹本人对另一方的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

二、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修正案》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由此可见,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其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

兄、姐对弟、妹的扶养应达到以下条件:

(1)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父母应尽的法定职责,兄、姐对弟、妹的抚养只是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补充。

在父母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或因经济条件和身体原因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应尽抚养义务。但如果父母只有一方死亡或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另一方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兄、姐无需对未成年弟、妹进行抚养,只有在父母均已死亡或都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才承担对未成年弟、妹的抚养义务。

(2)兄、姐有负担能力。为保证未成年弟、妹的健康成长,兄、姐必须有负担能力,具有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才能承担抚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若兄、姐已经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则对未成年弟、妹的抚养义务终止。

(3)被扶养的弟、妹尚未成年。被抚养的弟、妹必须是未满18周岁,无法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弟、妹已经成年,就无需兄、姐的抚养。如果弟、妹年满16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时,兄、姐的扶养义务也告终止。

(二)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应达到以下条件:

(1)弟、妹由兄、姐抚养长大。在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情况下,兄、姐扶养未成年的弟、妹长大成人,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在兄、姐需要他人扶养时,由弟、妹对兄、姐尽扶养义务。

(2)弟、妹有负担能力。要对兄、姐尽扶养义务的弟、妹必须具备负担能力。

如果弟、妹本身因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或自身还需要他人的扶养时,尽管他们是由兄、姐扶养长大,也无法对兄、姐尽扶养义务。

(3)兄、姐本身需要他人扶养。需要他人扶养的兄、姐,因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其又无子女赡养或子女本身无力赡养时,由兄、姐扶养成人的弟、妹应承担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三)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

兄弟姐妹之间可以相互继承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如果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或全部丧失继承权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兄、姐对弟、妹或弟、妹对兄、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时,即使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兄、姐或弟、妹也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在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人指定兄、弟、姐、妹为继承人的,被指定继承遗产的兄、弟、姐、妹有权继承所指定的遗产。因为遗嘱继承不考虑继承顺序,只要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都可以被指定为遗嘱继承人。

此外,公婆与儿媳、女婿与岳父母在有特别约定或者符合法定的非常特殊情形下,也可以成为家庭成员。

【复习提要】

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是一个人除父母子女、夫妻以外的重要亲属关系。在我国现行法下,通常情形下这两类亲属相互之间不承担扶养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彼此依法需承担扶养责任。在继承法上,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位列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课后练习】

1.祖孙之间在哪些情形下发生扶养的权利或义务?

2.在哪些情形下,兄弟姐妹之间发生扶养的权利或义务?

3.你如何看待“兄弟姐妹手足情深”这句话?

4.为什么要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孙子女遗产的权利?

5.兄弟姐妹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现实的遗产继承?

6.媳妇对公婆或者女婿对岳父母是否负担在法定上的权利或义务?为什么?

7.你了解中华民族的传统对祖孙关系的要求与评价吗?

8.我国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独生子女政策后,会对兄弟姐妹关系产生哪些影响?

9.你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的规范是否还有欠缺?为什么?

10.你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对兄弟姐妹关系的规范,是否还有欠缺?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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