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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监护(1)

【导读案例】

案例1:温小鑫与岳丹明结婚后育有一子岳望远。小鑫夫妻与公婆共同生活。望远5岁时,岳丹明因车祸死亡。小鑫带着孩子继续与老人生活,期间,丹明生前同事兼好友刘跃升经常关心这家老小。数年后,小鑫与刘跃升产生感情,准备结婚,征求丹明父母意见时,老岳夫妻表示,他们理解小鑫有权利追求她自己的新生活,但孙子望远得留在岳家,丹明是他们唯一的孩子,如今已经不在了,他们要代儿子把孙子养大,他们俩都50余岁,愿意也有能力抚养孙儿成年。小鑫内心很想把儿子带在身边照顾,虽然爷爷奶奶疼爱孙子,但让儿子单独与祖父母一起生活,觉得太委屈儿子。可是爷爷奶奶态度坚决。你认为岳望远未来的生活应当怎样安排为好呢?

案例2:9岁的于树新是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暑假期间,树新在姑姑家度假。某日傍晚,树新在姑姑家门前园子玩耍时,被邻居李大叔家的大黄狗咬伤右腿。树新的父母第二日雇专车将树新接回城市大医院处理,但由于某乡村卫生所当日处理不妥,引发伤口感染,医治共花费医疗费3500元,树新母亲为照顾儿子请假1个月。树新父母认为,李大叔没有看管好会咬人的大黄狗,应当赔偿全部医疗费和树新母亲的误工费3000元。李大叔则提出,他家的大黄狗从不咬人,是树新调皮触怒了大黄狗,是树新的姑姑没把外地来的侄儿照看好,才会发生这种不幸事件;主要责任应该由树新的姑姑承担;他自己经济困难,也没钱赔,最多只能赔1000元。请问:本案中,哪些人应当对树新受伤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内容讲解】

第一节 监护概述

监护是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有两种:一是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二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监护。有父母的未成年人之监护,由父母负担,其与亲权合二为一,以亲权或者父母权或者父母职责命名,不称监护。监护是为无父母或者父母均不能行使父母权利和义务的未成年人,因为某种原因而缺乏自我保护和自理能力的成年人提供弥补其能力不足,以克服困难,维持生活的。人类长期以来的生活中,家庭是保障儿童、妇女、疾病患者、残障者等弱者的社会组织。在法律上,大多数国家长期基于伦理观念,主要根据血缘关系远近或某种亲属关系来确定监护人,故将监护设置于民法中,也有的国家制定专门的监护法,或者将其置于婚姻家庭法之中。迄今为止的法律实践中,监护主要是一种家庭关系,但又不仅仅限于家庭关系。

一、监护的界定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公民个人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其加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关系是指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发生的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予以监督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关系中,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的补充。自我生活和自我保护是人在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要求。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是社会之人,不能脱离于社会生活之外,但是,由于年龄和精神健康原因,与智力正常的成年人相比,这两类人行为能力不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常常也不能有效地通过本人意思创造地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所需要的法律关系。

监护制度因此而生。

根据监护范围的宽窄,民法学界对监护概念的认识素有争议,主要有广义、狭义两种观点。广义的监护,认其为对一切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狭义的监护是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监护与亲权是否区分。广义的观点将亲权视为监护之一,主张统称为监护;我国《民法通则》采纳此种观点。狭义的观点采取监护与亲权分立说。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虽无亲权之名但有亲权之实。

(二)监护与亲权的关系

亲权是指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人身和财产的管教和保护之权利和义务的总称。亲权只存在于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

亲权与监护不同。监护一般是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其他处于特殊情况下的人才实施的保护措施。从国外立法看,大陆法系一般采纳狭义的监护概念,设有亲权与监护两种制度,在法理上,监护视作亲权的延长;而英美法系等国家采广义的监护概念,不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统称监护,父母为当然的监护人,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对子女享有父母的权利和监护义务。考察国外关于亲权与监护的立法,两者应当是有区别的。

1.产生依据不同

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是亲权产生的依据,监护关系的发生不以亲属关系为限,社会团体、政府部门均可充任监护人。

2.亲权权利主体的特定性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对未成年子女当然发生的。子女已经成年的,不再受亲权保护。

3.亲权的内容是照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

亲权是以保护和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可分为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亲权包括对未成年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两方面。参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亲权的立法和学说,亲权人身照护权,是指与子女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的管理权,包括姓名命名权,居、住所指定权,子女返还请求权,管教保护权,身份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财产照护权,是指管理子女本人所拥有的财产的事项时涉及的内容,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财产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亲权终止时的财产返还义务。

4.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

亲权是父母的法定职责,父母通过行使亲权,照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同时,亲权是父母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所负担的法定义务。基于亲权的义务属性,决定了亲权具有专属权的性质,即亲权专属于父母,不得让与、继承和抛弃,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

监护则是一种职责,是义务。只是为了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方便,法律才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

5.亲权作为一项利他的民事权利

亲权制度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存在,父母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此项权利是为了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但监护人履职可以请求报酬。

6.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的性质

亲权的行使一般不必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人不加妨碍和侵犯,亲权即可实现,故亲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亲权人依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支配,又具有支配权的色彩。但这种支配以父母子女的人格平等为前提。

父母行使亲权不得与上述目的相违背,否则亲权将被停止。

对亲权人行使亲权,法律多采放任态度,而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法律对监护人执行监护有诸多限制。

二、监护的功能

监护制度作为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演变,仍被当今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监护制度尤其是中国的监护制度,有以下四个方面功能。

(一)补充部分民事主体能力的不足

即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瑕疵,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完满实现。同时通过监护制度及与其存在必然联系的代理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既可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和利益,又可活跃民事活动,促使每个民事活动都能正常运转并能产生预期法律效果。此可谓监护制度民法上即私法上的功能。

(二)衔接和扩充亲属制度

基于亲属间相互扶持、照顾的伦理道德基础,通过监护制度固化具有法律意义的亲属范围,明确亲属间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监护与亲权、抚养等制度沟通和衔接,形成完整的亲属制度。亲属之间的扶养、抚养、赡养等人身性、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归位不仅主体明确、内容清晰,而且层次分明、顺序确定。同时,对于缺乏近亲属的自然人,通过为其设立监护人,在关系较远的亲属之间,甚至没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建立起亲密的身份关系,有利于被监护人。监护总是与亲属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

(三)补充家庭保障职能

在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不健全的条件下,国家或社会尚未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等弱者群体进行完全的福利化程序保障。国家公力救济在此方面明显不足,所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即经济供养、人口教育、赡老育幼,扶助看护病患伤残等相当一部分保障性工作必须依靠家庭和亲属来完成。监护制度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家庭职能的规范化反映和确认。

对那些不能享受到家庭监护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通过社会性、政府性和公共福利性的监护机构得到保障。此可谓监护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亦含“公法”功能色彩。

三、监护的类型

从不同角度,监护可予以不同分类。

(一)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

这是以监护关系产生的直接依据为标准,对监护所作的分类。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此分类方法。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按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监护。在此种监护关系下,监护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被监护人则享有人身和财产受监督与保护的法定权利。

例如,《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2款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如果没有前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需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按照法院或者社会组织的指定而产生的监护。即在存在有多个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为避免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争当监护人或者都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互相推诿的情况,为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实现监护制度的功能,《民法通则》作出相应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出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出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与成年人的监护

这是根据监护对象的年龄所作的区分。无论未成年人监护还是成年人监护,各自又均包含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

(1)未成年人的监护,即以未成年人为监护对象——被监护人的监护。未满18周岁的公民均为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精神病人都属此类。

(2)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这种监护的对象为成年人,但因其精神上的不健全致使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为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维护其人身与财产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设定此种监护制度。《民法通则》第16条、17条规定此两种类型的监护。

第二节 监护人的确定

根据有利于实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立法宗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分别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设定监护提出不同的法律要求。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其设立应遵循下列两个层次进行。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在本质上是一种亲权性的监护,即集保护、教育、抚养于一体的监护。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确定父母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资格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亲子的血缘关系和子女未成年状态是这一监护关系设立和存在的自然基础,所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自然的监护人。任何人一旦出生,即与父母形成监护关系,不需另设附加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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