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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婚姻家庭与法律(5)

3.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的地位,经历了两个阶段,即曾经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和回归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前者是从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开始的;以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先后将婚姻家庭法从本国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立法机关和法学界,均明确肯定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在“文化大革命”时期,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政治和政策代替了法律,婚姻家庭法成了仅存的法学教育课程。改革开放后,法学界对婚姻家庭法应否继续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重开讨论。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部分学者主张,我国婚姻家庭法当回归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专家稿试拟工作,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典中一编是法学界多数学者的意见。婚姻家庭关系虽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但其在本质上有别于商品经济关系。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都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婚姻家庭及其当事人所受的待遇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差距甚大。婚姻家庭关系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且不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如果忽视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性,将民法贯彻的市场经济原则和价值观带入婚姻家庭领域,将冲击婚姻家庭生活。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宜慎重对待。

(二)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婚姻家庭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既有联系又各有分工,相互配合。

1.婚姻家庭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部门法的依据,故俗称“母法”。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与婚姻家庭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规定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婚姻家庭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和系统化。

2.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多数国家和地区,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内地目前没有民法典,仅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民法通则》中部分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如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法定代理、财产所有权等规定。

3.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是婚姻家庭法依托的基本社会力量,婚姻家庭领域不少方面依赖行政管理,如公民的国籍、婚姻登记、公民户籍、身份、住址的变化等。

4.婚姻家庭法与诉讼法的关系

诉讼法是关于案件处理程序的法律规范,它从司法程序上保证民事、刑事、行政法律得到遵守和执行。婚姻家庭法与诉讼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或案件时,实体争议适用婚姻家庭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与婚姻家庭关系更为密切。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对确保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5.婚姻家庭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既得到婚姻家庭法保护,又最终得到刑法保护。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与发展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制度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获得社会普遍认可的婚姻形态和家庭形态。这种形态是由特定社会的各种社会规范所确立的特定的婚姻模式、家庭模式,在一定社会中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和后续发展,通常被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二是阶级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关于后一阶段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文献反映,其轮廓和面貌比较清楚。但对前一阶段即史前时代人类的婚姻家庭状态,因时间及资料所限,尚难以有清晰统一的认识。恩格斯的着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揭示了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提出了经济基础决定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的形态随经济基础变化而变化,社会生产力是其根本动力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对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的演变模式作了精辟概括,“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而在群婚出现以前,人类的两性关系没有禁忌,尚未形成婚姻家庭制度。

(一)群婚制

群婚制是指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这是人类社会最早的婚姻家庭形态。其特点在于男女两性关系因一定范围血缘关系的排斥而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该范围内的男女互有性关系,禁止超出此范围的男女之间发生性关系。群婚制划分为血缘群婚和亚血缘群婚两个阶段。

1.血缘群婚

血缘群婚亦称血婚制或血缘家庭,是指原始群体内,同一行辈或年龄相近的男女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在该制度下,禁止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祖父母与孙子女间不得有性关系,不可互为夫妻;兄弟姐妹因同辈分必然互为夫妻。婚姻集团是按辈分划分的,所有的祖父们与祖母们互为夫妻;所有的父亲与母亲也是夫妻,他们的子女构成第三个婚姻集团。

血缘群婚是人类社会第一个婚姻家庭形态。人类两性关系有了第一个禁忌规则。在同一原始群体内部,根据人的辈分或年龄划分通婚集团;男性多妻,女性多夫,孩子只知其母,不知其父,母亲的兄弟均是孩子的父亲,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为自己的子女。整个群体就是一个血缘大家庭。血缘群婚存在于人类社会蒙昧时期的中后期。

2.亚血缘群婚

亚血缘群婚,也称亚血缘家庭、伙婚制,是指在原始群体内,同一辈分的男女相互通婚,但已排除直系血亲之间以及血缘关系较近的兄弟姐妹之间两性关系的婚姻形式。同一婚姻集团中的男子,属于一个氏族,且互为兄弟,共有一群妻子,但是他们的姐妹除外;一群姐妹共有一群丈夫,但他们的兄弟除外。共夫的姐妹们或者共妻的兄弟们互称为那路亚(亲密伙伴之意)。

亚血缘群婚制下,由于同一群体内年龄相仿者都是兄弟姐妹,不得有两性关系,婚姻的缔结实行族外婚;甲氏族的一群女子与乙氏族的一群男子通婚,所生子女留在母亲氏族内,亲属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在血缘群婚时就存在的祖父母、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外,人类有了新的亲属类型和称谓。已能明确区分兄弟的子女与姐妹的子女,男子称自己的子女为子女,称姐妹的子女为外甥子女;母亲的兄弟们不再是孩子的父亲,而是舅父;兄弟的子女称父亲的姐妹不再为母,而是姑;兄弟姐妹各自所生子女互为表兄弟姐妹。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

(二)对偶婚制

对偶婚制也称对偶家庭,是指一男一女在或长或短的时期内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但双方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自由的婚姻形式。对偶婚制的典型形式,是一个男子在多个妻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妻子在多个丈夫中有一个主夫,主夫和主妻过着相对稳定的同居生活。对偶婚制具有四个显着特点:第一,与以前的群婚相比,通婚范围进一步缩小,通常是一对男女相对稳定地偶居。第二,婚姻关系极为脆弱。相比较于后来的一夫一妻,对偶婚中的男女性关系不牢固,社会对这种关系的稳定也无要求,因此容易因一方或双方的随意离去而结束。第三,偶居男女各自生活在本氏族内,男不娶,女不嫁,当事者双方同居生活的内容主要是性关系。第四,偶居期间所生子女留在母亲氏族内,由母亲氏族抚养,世系从母。

对偶婚制是群婚制向一夫一妻个体婚制过渡时的中间形态,存在于原始社会野蛮时期。对偶婚制的产生,主要基于发展了的生产力的要求。由于偶居男女仍生活在氏族公有制基础上,不可能脱离氏族独立,因而对偶家庭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整家庭。我国西南地区某些少数民族至近代仍流传的“走婚”和婚后一定时期内女方“望门居”等不落夫家的习俗,反映了对偶婚制的遗迹。

(三)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按照该制度的要求,在同一时间内,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由一夫一妻组成的个体婚姻,代表着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私有制生产关系,开辟了一个一直持续到今天的个体婚时代。

一夫一妻制的确立,是人类从无阶级社会进入有阶级社会而开始文明时代的标志之一。私有制确立、阶级产生和国家建立是一夫一妻制产生的标志。一夫一妻制产生并最终得以确立,主要是三个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第一,生产力巨大发展带来的财产私有化,为个体家庭脱离氏族成为独立经济单位奠定了物质基础。随着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兴起,男性因生理优势成了社会主要劳动部门的管理者。在社会出现了剩余产品后,他们渐渐利用职权将氏族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成为私有财产的主人。而另一部分人没有或很少有私有财产。私有制的确立是一夫一妻制形成的根本原因。第二,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变化,瓦解了母系氏族,确立男权统治,个体婚姻家庭形式得以稳定。在生产力发展过程中,男性的劳动逐渐占据了主要地位,妇女的劳动退居其次,氏族的首领不再由妇女担当,父权制替代了母权制。个体家庭形式与父系氏族同时产生。“个体婚在历史上绝不是作为男女之间的和好而出现的”,“恰恰相反,它是作为女性被男性奴役,作为整个史前时代所未有的两性冲突的宣告而出现的”。第三,继承观念的产生是一夫一妻制产生的直接原因。随着生产力发展,部分男性占据的社会剩余产品越来越多,产生了死后将这些财产转归自己子女的要求。但是,性伙伴的不稳定和随意性,使男性无法确认自己的亲生子女。为找出能够继承私有财产的亲生子女,男子开始要求与其同居的妇女严守贞操。一夫一妻制应运而生,并日益取得社会的普遍认同。

个体婚制产生至今,经历了长期演变过程。根据社会经济基础不同,依历史发展顺序可将其划分为四个不同阶段,即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在奴隶主占有生产资料并直接占有财产者奴隶的基础上。有关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规范形式多样,法律形式尚不充分,原始社会留传下来的婚姻家庭道德和习惯起着重要作用。这个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允许纳妾。奴隶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由奴隶主指配为婚,年轻女奴是男性奴隶主任意淫欲的对象。奴隶主的一夫一妻是以公开纳妾和蹂躏女奴为补充的。第二,婚姻的缔结带有原始习俗的遗迹,包办强迫是婚姻成立的普遍形式。第三,家庭关系中严格奉行父系家长制。男性家长统领全家,妻、妾、子女没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完全依附于家长,家长对家属享有生杀权。男尊女卑、长幼有序。父权、夫权和家长权管理婚姻和家庭。

(2)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在封建地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者农民的基础上,基本上承袭了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并通过法律、宗教、道德等形式使之更加系统化;但其野蛮残暴程度较之奴隶社会有所缓和。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实行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男尊女卑,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但家长不能任意杀戮妻女。农民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和婚姻缔结权,封建地主不能任意蹂躏农民的妻女。不过,在中世纪的欧洲,法律公开规定封建领主对女农奴享有初夜权。

(3)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本主义法律废除了封建的等级制和身份制,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开始了婚姻家庭关系从身份到契约、从宗教到世俗、从专制到民主的转变,与封建法相比,其历史意义不言而喻。不过,也应当看到,资产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往往被打上了较重的财产烙印;初期法律对妻的要求高于夫;一夫一妻制实际上是以通奸、卖淫、嫖娼为补充的。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各国不断改革婚姻家庭法,终于实现法律上的夫妻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但男女在事实上尚没有真正平等。

自20世纪初以来,婚前性行为和婚外性行为就开始逐渐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性解放”、“性自由”为标志的社会思潮流行于资本主义国家与地区,未婚先孕、非婚同居现象严重,离婚率大幅上升,单亲家庭数量不断增多。随人权保护运动的推进,家庭暴力作为社会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并进入法律规制范围。婚姻家庭的意识、价值观念、调整范围、规范手段等慢慢发生了变化。当然,婚姻家庭的进步仍有待于社会作出更大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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