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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维权篇(4)

111.哪些情形下,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或裁决先予执行?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答: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比如劳动者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且用人单位对该欠条予以认可的。(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比如劳动者一方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工资收入为全家生活所必需的。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决先予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112.哪些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一裁终局仅限于两大类劳动争议案件:第一类是小额仲裁案件,以涉案金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为界限(这里的涉案金额,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时的金额);第二类是涉及国家劳动标准的案件,处理的标准和依据比较明确,但不涉及具体金额的案件。实践中,劳动者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标准的争议也可能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或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方式出现,比如,因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或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以及其他待遇的,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一裁终局应当按第一类案件的标准执行。

113.我如果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一裁终局案件不服的,还可向法院起诉吗?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即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了。因此,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是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的,劳动者仍然享有起诉权。或者说,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能否一裁终局取决于劳动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如果劳动者选择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劳动者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则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实践中,对于劳动者申请仲裁事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不同的救济渠道。

114.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时该怎么办?

答:对于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的法律救济权利也予以了充分保障。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这里强调一点,当事人如果对于仲裁委员会因为案件开庭排期等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前提出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继续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开庭审理,未就该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用人单位以逾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115.劳动者不服一裁终局案件向法院起诉后,用人单位又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将会怎样处理?

答: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前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会裁定终结诉讼;此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或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议辩应当一并审理。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或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16.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后,可否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答: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规定,未经劳动仲裁审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可以向法院起诉。

但是考虑到便利当事人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法院是否受理劳动者新的诉讼请求,关键要看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比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的案件中,劳动者在诉讼阶段增加新的赔偿内容的(如劳动能力鉴定费),由于该新增加的内定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也可以一并审理。

案例

这笔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不该付?

杨某于2005年7月进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奖金根据公司薪酬办法另行计算。杨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2009年初,公司因业务原因对内部科室进行了整合,经与杨某协商调整其到综合部工作。2009年4月,杨某以不适应新的工作环境为由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5月,杨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发2005年以来的周六加班工资31500元。公司在答辩时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因工作需要每周上六天班,且公司每月支付给杨的工资奖金已考虑到周六加班因素,否则杨某也不可能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不向单位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至于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因为其已与另一家单位达成了用工意向,并非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所致,因此,杨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已包含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劳动报酬,且公司主张的当时口头有约的说法也未得到杨某的认可,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未反映出工资组成部分中有加班工资的成分,故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虽然劳动报酬争议不受一年申请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根据浙江省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杨某二年的周六加班工资。至于杨某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为不适应新的工作环境而辞职,而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因此,杨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其辞职的理由不成立,杨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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