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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校外学生伤害事故评析(1)

一、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

【案例一】上课时学生发生抽搐最后抢救无效死亡

【案情】2003年9月,周某(10岁)被送进某计算机学校学习。该学校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周某入学时按照学校规定交纳了学费、杂费等共计2万元。2004年1月某日,在上课时老师发现周某有些异常,于是将其送至医务室检查,在检查中周某出现抽搐,同时脸色变紫,校医对其进行抢救。在此期间,老师首先向校长汇报,然后通知家长周某。当家长到校后,校医建议尽快将周某送到大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因为病情很严重。于是家长将周某送到某儿童医院经诊断为脑疾,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周某的家长认为,周某是在该病学校就读期间生产的,当发现周某异常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延误了治疗时间,最终导致周某死亡,因此该校应当赔偿周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并返还周某入学时所交的各种费用。而校方认为,当任课教师发现周某异常后,及时将其送往医务室,并及时通知学校领导和家长,校医也对周某进行了抢救。由于医务室设备技术上的不足,校医还催促家长将周某送往大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在此事的处理上并无任何过错。另外,脑疾为突发性疾病,死亡率很高,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最终诉请法庭。

【案例评析】学校在这起伤害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自学生入学之日起,学校就对学生承担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其他走读学校相比,其内部管理功能上有所扩展,从教学区、教学时间的管理保护拓展到住宿区和休息时间,学校不仅应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学和良好的学学习条件,而且应为学生提供良好的生活娱乐及卫生保健服务。在本案中,周某所患脑疾并不属于因学校未提供良好的生活、卫生、保健服务所致,而是属于突发性的传染性疾病,其救治希望很小,所以,即便是对医院而言,也不能因救治无效而追究医院的责任,更何况对从事教学的学校。学校医务室只是针对一般性常规疾病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并不要求其达到医院水平。本案中,当任课教师发现周某异常后,及时将其送往医务室,并及时通知学校领导和家长,校医也对周进行了抢救。由于医务室设备技术上的不足,校医催促家长将周某送大医院治疗。学校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适当的,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学生在春游时摔成骨折

【案情】邹某为某小学学生。1999年6月,该小学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学生到植物园春游。为搞好这次春游活动,学校除反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组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对学生的保护。春游活动中,邹某被一木板绊倒,造成右手骨折。经治疗花费医药费5000元。邹某法定代理人据此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邹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认为,学校组织活动是小学生智力、体力能够胜任的,且组织活动是开在平坦的草坪上,邹某在平坦的草地上不小心摔倒,这不是管理上的疏忽,也不是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完全属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由于中小学均参加保险,因此,邹某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解决,邹某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由学校承担同样的伤害赔偿义务。但某区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民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学校组织活动时对其有一定的监护义务,现原告在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本身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在管理上有疏忽,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适当承担责任,判决学校赔偿原告20%的损失1564.0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学校已经尽到了其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第一:学校是按规定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才组织全校学生到植物园春游的。

第二:学校为搞好这次活动,除反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还派副班主任,对学生进行管理。

第三:举行的活动是小学生智力、体力能够胜任的,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地上,而邹某却由于不小心而被草地上的木板绊倒,因此,邹某的行为有过错,应该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三】学生在长假期间到学校玩耍手臂骨折

【案情】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张某和王某在五一长假期间到学校玩耍,由于学校放假,大门紧闭,张某和王某便翻墙进入学校,张某把自己上学的教室门踢开,张某和王某把凳子架到讲台上,共同坐在凳子上玩耍。王某和张某忽视了自身安全,在凳子上嬉戏起来,结果双双摔了下来,面部受伤,手臂骨折,到医院治疗共花去8000元。后张某和王某将学校告到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在法庭上,被告学校出示了《关于“五一”长假期间学生注意安全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了放假期间,学生不得私自到校内玩耍。同时被告以有力的证据证明张某和王某是违规翻墙进入校区,同时又违规踢开教室门进入教室内。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人身伤害完全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的人身伤害虽然发生在学校内,但是,由于正是放假期间不属于学校工作管理时间,节假日期间学校不负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即该事件不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因此,不是我们所界定的学生伤害事故。从本质上看,该事故是由于受害主体的过错和监护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

【案例四】学生在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案情】高某,13岁,某中学初一年级学生,每天骑自行车上下学。一日,高某骑车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

【案例评析】此案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由于该起事故不是发生在教育活动的特定领域,学校无须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处。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管理、教育、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留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案例五】学生在受到老师批评后服毒自杀

【案情】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夏某因没有完成家庭作业受到班主任的批评,罚抄课文。夏某受批评后情绪低落,放学后,一个人孤零零地回家。如此反复了好几天,班主任找夏某谈话批评了夏某,并积极与其家长联系,告知其最近发生的事情,希望家长对儿子进行疏导、教育。然而夏某的家长并没有教育孩子,而是把夏某狠骂了一顿,并扬言要交给班主任再次重罚。夏某被骂后情绪更加低落。在第二天去学校的路上,夏某服毒自杀。伤心欲绝的父母认为班主任对孩子教育不当,引起其自杀,要求学校赔偿物质损失以及精神损失。据悉,事发前,夏某早有了厌学情绪。

【案例评析】本案中学生因厌学,害怕教师批评,家长责骂而走上自杀之路,导致伤亡事故发生,这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对于学生的不良心理态度和行为习惯,监护人负有管理和帮助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学生夏某的父母是监护人,在学校告知其情况后,疏于对夏某进行正确教育,致使自杀事件发生,因此其父母主观上有过错。学校并没有过失,班主任罚夏某抄写课文是教育管理学生的正当行为,奖惩方式是学校培养学生的重要方法。当夏某出现低落情绪时,班主任及时告知了家长,尽到了其注意义务。故夏某的家长应负其监护责任。

【案例六】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劳动中受伤

【案情】韩某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在学校组织的一次集体劳动中受伤,韩某的家长为此支付了一大笔医药费,使得原本不宽裕的生活雪上加霜。后来,韩某的父亲听到其邻居高某说,可以向学校要求赔偿,应先跟学校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如果没达成调解,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高某的说法是错误的,韩某的监护人有权选择是进行协商、调解还是诉讼来解决纠纷。协商和调解不是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但诉讼是最终程序。

【案例七】上体育课学生磕破门牙

【案情】小明,十岁,在某小学上学,一日,小明在体育老师的带领下和同学们一起玩老鹰捉小鸡的游戏,轮到小明扮小鸡时,小明因为跑得太快,摔倒在地,不小心将门牙磕破。小明的家长认为既然自己把孩子送到了小学,小学就得承担监护职责,应对小明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索赔3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误工损失费及车马费。

【案例评析】如果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监护责任的话,那么无论有无过错都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势必会导致学校对学生正当活动的抑制,因为只要组织活动,学生就可能受伤,让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是很不公平的,而且也不利于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最终影响教育事业的发展。所以在本案中,小明将门牙磕破属于意外事件,学校没有过错,理应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学校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形

【案例一】在组织学生春游中车胎爆裂造成学生伤害

【案情】1999年5月,上海市某中学组织学生进行春游。该学校委托了某旅行社办理春游的全部事宜。双方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而后,该旅行社又委托了某公交公司有偿提供大客车,负责接送学生进行春游。当春游结束后,车辆归途中,由于一辆大客车的右轮胎爆裂,造成乘坐在该车内的多位学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蕾蕾同学右内踝、右外踝骨折伴距骨外后方小骨片斯脱骨折,因伤势严重而住院进行了治疗。事故发生后,蕾蕾同学的家长与学校、旅行社、公交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蕾蕾同学的家长向学校所在地的闸北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蕾蕾同学作为原告,孩子的父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学校、旅行社和公交公司。在起诉中原告不但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而且提出了进行伤残鉴定和对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提出了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受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了蕾蕾同学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蕾蕾同学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同时司法鉴定还对蕾蕾同学的护理、营养的期限也作出了认定。在查明了全部事实的基础上,经法院判决,公交公司应赔偿蕾蕾同学医疗费、车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22267.10元。

【案例评析】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从管辖的角度来分析该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中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示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三个被告的住所地以及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原告希望选择在自己的居住地附近,也就是学校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当学校也被列为被告后,原告在选择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就增加了选择余地,这也是原告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最终原告选择了在学校所在地的闸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该案给我们的启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前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因此当一件案件中有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时候,作为诉讼提起方的原告就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利,选择其中某一个法院起诉,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小学生在放学路上骑自行车掉桥下身亡

【案情】2000年2月30日,某小学的10岁学生陈某和其他同学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当骑自行车路过一座高架桥时,一不小心就连人带车掉到高架桥下,当人们把陈某送到医院时陈某已停止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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